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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款时未明确系还本或还息的,应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

2015-01-15 10:57:15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4272

                还款时未明确系还本或还息的,应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

    裁判要旨:
    仪忠军与中教电信公司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但对逾期还款利息未作出约定,现仪忠军主张按照借款期间的年利率12%计算逾期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中教电信公司未依约还款,其应当向仪忠军给付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Z-)》第21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3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
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中教电信公司向仪忠军的每次还款应当先抵充利息,之后再抵充借款本金。

         仪忠军与北京中教电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l92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仪忠军。
委托代理人:刘小燕,北京市都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爱梅,北京市都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教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为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晖,北京中教电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仪忠军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教电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教电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27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7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靖担任审判长,法官姚颖、李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仪忠军在一审中起诉称:因中教电信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双方在2005年12月13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中教电信公司向我借款200 万元,借款期限为l年,自2005年12月20日至2006年12月20日。借款利息为年息l2%。协议签订后,我履行了协议中的借款义务,但是中教电信公司尚有本金200万元没有偿还,仅支付了部分利息,严重侵害了仪忠军的合法权益。现要求中教电信公司归还本金200万元及利息330600元(从2005年12月20日到2011年8月17日)。
    中教电信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我公司一共向仪忠军借了200万元,已经还了l00万元。我公司已经偿还的100万元是本金。不同意仪忠军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中教电信公司向仪忠军借款200万元。双方于2005年12月13日达成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主要内容是:甲方:仪忠军,乙方:北京中教电信有限公司。乙方因经营需要资金,经甲乙双方协商就甲方借给乙方资金事宜达成如下协议:l.甲方借给乙方现金200万人民币(二百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时间为2005年12月20日至2006年12月20日。借款利息为年息12%,如果提前还款,双方协商解决等内容。前述借款200万元,仪忠军已向中教电信公司支付,中教电信公司就200万元分别于2005年12月13日、2005年12月28日出具收条。
    双方确认中教电信公司予2007年8月20日还款300000元、2007年12月25日还款200000元、2008年4月2日还款100000元、2008年6 月2日还款100000元、2008年9月2日还款100000元、2010年5月l3 日还款200000元,以上共计l00万元。前述100万元,仪忠军认为是给付的借款利息,中教电信公司认为是偿还的借款本金。
    一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仪忠军坚持在本案中主张中教电信公司偿还欠款本金200万元、利息330600元,不变更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债务应当清偿。中教电信公司已向仪忠军还款100万元,仪忠军认为该款系利息,中教电信公司认为该款为本金,在双方对此未进行约定的情况下,仪忠军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在其未能举证情况下,该院对仪忠军主张不予采信,故认定中教电信公司已偿还仪忠军借款本金l00万元。中教电信公司尚欠仪忠军的100万元,应当偿还仪忠军。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给付利息,该约定数额不违背法律规定,中教电信公司应向仪忠军支付利息。仪忠军主张的利息给付金额不违背双方约定,本案中,该院依照仪忠军主张的利息数额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一、中教电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仪忠军欠款一百万元;二、中教电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Et内给付仪忠军欠款利息三十三万零六百元;三、驳回仪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仪忠军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l.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教电信公司还款100万元为借款本金没有事实根据。无论是根据银行规定还是民间借贷一般惯例,在本息不能一次归还的情况下,还款先息后本是个基本原则,一审判决根据中教电信公司的陈述认定还款100万元为借款本金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判决没有准确认定利息数额。抛开l00万元还款是利息不提,假若按归还借款本金l00万元计算,仅利息就高达100 余万元,并非330600元。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仪忠军对于中教电信公司的还款性质负有举证责任,该认定违背举证分配的基本原则。对中教电信公司所还款项100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中教电信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在中教电信公司不能举证l00万元是偿还本金的情况下,中教电信公司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推定仪忠军还款为利息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的认定,违背法律常识,也违背基本的金融常识。三、一审判决显失公平。一审判决仅判决利息330600元,在否定本金200万元的基础上断章取义作此判决,显然有徇私枉法之嫌,判决显失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此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中教电信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在二审中答辩称:中教电信公司偿还的l00万元是借款本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仪忠军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条、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仪忠军与中教电信公司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但对逾期还款利息未作出约定,现仪忠军主张按照借款期间的年利率l2%计算逾期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中教电信公司未依约还款,其应当向仪忠军给付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 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中教电信公司向仪忠军的每次还款应当先抵充利息,之后再抵充借款本金。现中教电信公司尚欠仪忠军借款本金l647952元及截至2011年8月17日的利息l45610元。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27180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中教电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仪忠军借款本金人民币一百六十四万七千九百五十二元;
    三、北京中教电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仪忠军截至二O一一年八月十七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十四万五千六百一十元;
    四、驳回仪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八百九十六元,由仪忠军负担二千七百四十一元(已交纳),由北京中教电信有限公司负担九千一百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七百九十二元,由仪忠军负担五千四百八十二元(已交纳),由北京中教电信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八千三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二审法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靖
                                                              代理审判员  姚颖
                                                              代理审判员  李琴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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