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人提供的具有催款内容的录音可作为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
2015-01-16 11:18:49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3123次
出借人提供的具有催款内容的录音可作为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
裁判要旨: 二审期间法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在闫福生分别与李雪春之夫白金、李雪娇之夫史宝全的谈话中,闫福生称其曾于2010年向李雪春、李雪娇催款,李雪春之夫白金、李雪娇之夫史宝全对此未予以否认。法院认为:在二审诉讼中,闫福生提交的录音资料足以证明闫福生曾于2010年要求李雪春、李雪娇归还欠款。因此,闫福生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闫福生与李雪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l60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福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雪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雪娇。 上诉人闫福生因与被上诉人李雪春、李雪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14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武子文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韩耀斌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闫福生及李雪春、李雪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福生在一审中起诉称:李雪春、李雪娇系姐妹,阂福生的前妻付桂贞是李雪春、李雪娇的三姨。2000年,李雷春、李雪娇之父李秀向闫福生借款人民币1000元(以下金额币种均为人民币)。2007年李秀来京住院急需用钱,李雪春向闰福生借款5000元。李雪春、李雪娇的三姨于2008年1月29日病故。同年l月31日,李雪春、李雪娇重新写了借条,并承诺2008年底还清。因双方系亲戚关系,闫福生一直和李雪春、李雪娇有来往,并于2010年向李雪春、李雪娇催还欠款,但李雪春、李雪娇至今未归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l.李雪春、李雪娇返还借款6000 元;2.李雪春、李雪娇给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李雪春、李雪娇负担。 李雪春、李雪娇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先,李雪春、李雪娇和闫福生没有亲戚关系。其次,本案借条虽然是李雪春、李雪娇签字,但出借人不是闫福生,而是李雪春、李雪娇的三姨,且欠款数额是5000元。因此,李雪春、李雪娇不同意向闰福生偿还借款。最后,闫福生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李雪春、李雪娇不同意闫福生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08年1月31日,李雪春、李雪娇向闫福生出具借条,载明:“因父母有病于2000年和2007年借三姨家款先后共计6000元,定于2008 年年内还我三姨夫。借款人长女:李雪春、次女:李雪娇。”闰福生前妻之子刘春志在借条下方写明:“刘春志同意。” 闫福生主张因双方系亲戚关系,每年都催还借款,如:2010年5 月、lo月去李雪春、李雪娇家中催款。对于闫福生的催款过程,李雪春、李雪娇均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本案中,虽然李雪春、李雪娇否认与闫福生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但其并不否认在向闰福生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故该院足以确认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民事行为系借贷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民事行为,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 对于闫福生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诉讼中,李雪春、李雪娇均提出闫福生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现闰福生提交的李雪春、李雪娇签名的借条载明:“因父母有病于2000年和2007年借三姨家款先后共计6000元,定于2008年内还我三姨夫。”故诉讼时效应当从2009年1月1 日起开始计算。诉讼中,闫福生提出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多次催还借款,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于闽福生的上述观点,该院不予采信。闫福生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因闫福生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故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闫福生的诉讼请求。 闫福生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闫福生多次打电话要求李雪春、李雪娇还款,并多次到家中催款,李雪春、李雪娇之母以及李雪春之夫、李雪娇之夫均可以证明。因此,闰福生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闰福生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闫福生的诉讼请求。 闫福生向本院提交了其分别与李雪春之夫白金、李雷娇之夫史宝全的谈话录音、闰福生与付桂贞的结婚证。 李雪春、李雪娇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在闫福生分别与李雪春之夫白金、李雪娇之夫史宝全的谈话中,闫福生称其曾于2010年向李雪春、李雪娇催款,李雪春之夫白金、李雪娇之夫史宝全对此未予以否认。另查,闫福生与付桂贞于l991年11月12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 上述事实,有借条、录音资料、结婚证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二审诉讼中,闫福生向本院提交了录音资料,本院认定该证据足以证明闫福生曾于2010年要求李雪春、李雪娇归还欠款。因此,闫福生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据李雪春、李雪娇签字确认的借条内容,李雪春、李雪娇应向闫福生返还借款6000元。另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元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闫福生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园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8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14463号民事判决; 二、李雪春、李雪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闫福生返还借款人民币六千元并支付利息(自二00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李雪春、李雪娇负担(闫福生已预交,李雪春、李雪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闫福生)。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李雪春、李雪娇负担(闫福生已预交,李雪春、李雪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闫福生)。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武子文 审判员 郭 菁 代理审判员 韩耀斌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曹颖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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