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凭项目部印章,公司是否担责 ——胡某诉某建设公司等借贷纠纷一案评析
2015-02-27 08:56:15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4867次
仅凭项目部印章,公司是否担责 ——胡某诉某建设公司等借贷纠纷一案评析
2004年9月,胡某、叶某、林某等三人合伙共同承包建筑工程,设立项 目部(下称B项目部),挂靠某建设集团公司(下称A公司)名下。同年7月 至11月间,胡某分三次向叶某出借人民币各数十万元并汇人叶某银行账 户,叶某出具相应借据。2007年胡某持上述借据以叶某、A公司为共同被 告提起诉讼,理由为借据上有叶某签名,并加盖有A公司B项目部印章,要 求判令叶某与A公司共同归还借款。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A公司下设的B项目部属A公司内设机构,不 具有法人资格,无独立民事行为能力,其对外行使权利义务应由A公司负 责,胡某与叶某、A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判令叶某、A公司偿还胡某 本金及利息。 一审判决后,A公司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护原判。 2010年初,A公司委托天屹律师作为代理人,进行申诉。后省高级法 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再审。天屹律师根据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和相关证据,仔 细研究案卷材料后,从借贷行为的性质、项目部印章成因、借贷法律关系的 成立与生效、B项目部的组成及与A公司的挂靠关系等角度综合分析了本 案全部案情,并向省高级法院补充递交了大量证据,特别是针对争议焦点补 充了相关资料,构成了强大的证据链,提出了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关 系定性不当,审理焦点归纳错误的关键点,并以此为突破口,理顺了再审思 路。最终,省高级法院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判令叶某偿还借款本息,A 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再审理由: 2010年初,A公司委托天屹律师参与该案再审阶段的代理。再审的主 要理由为: 1.借款系叶某以个人名义所借,借款非A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 上的印章系事后胡某加盖,A公司不应担责。 2.B项目部由叶某、胡某、林某三人组成且挂靠于A公司名下,自负盈 亏。胡某利用掌管项目部印章之便在借据上加盖印章是一种自利行为且属 个人非善意行为,其无权要求A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在本案再审过程中,天屹律师把案件定性为合伙承包建设工程挂靠经 营期间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法院把案件争议焦点归纳为:一、仅凭借 据上加盖有A公司下设的B项目部印章,A公司是否应对讼争借款承担还 款责任?二、叶某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再审判决要点: 1.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项目部从表现形式上看是A公司的内设机构, 受A公司指派从事某些工程项目。但该项目部实际是由林某、叶某、胡某 三人合伙承包,并挂靠A公司名下。且该工程的盈利、亏损都由承包人自 负。因此,由林某等三人合伙组成的B项目部与A公司之间在行为和经济 上都是分立的,是两个独立的主体,各自对自己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 责任。 2.挂靠在A公司名下的B项目部因不具有主体资格,其代表A公司 对外发生法律关系,必须要有A公司的授权、认可或者其行为足以让善意 第三人相信已授权。作为B项目工程合伙承包人之一的胡某应当明知B 项目部与A公司之间的关系,其不属于不了解两者关系的善意第三人。胡 某在与叶某建立借贷关系时就应当知道,叶某的借款行为并非授权于A公 司。故胡某仅凭借据上盖有B项目部的印章就要求A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与事实不符。 3.本案所涉款项均是胡某直接打人叶某个人账户,并非A公司所设的 账户,同时在庭审中胡某也认可在承建B项目工程时,其三人合伙还有其 他在建工程。因此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借款无法证实是用于B项
目工程,胡某关于涉案款项用于B项目部的主张难以采信。 再审判决结论: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判令叶某偿还借款本息,A公司 不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是由叶某等三人合伙承包建设工程挂靠经营期间引发的民间借贷 纠纷。从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胡某持有向叶某银行卡账户存款的凭 条和叶某出具的相应借据,叶某与胡某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较为清晰。 但因胡某持有的三张借据上均加盖有A公司B项目部印章,案件扑朔迷 离,仅凭借据上加盖有A公司B项目部印章,A公司是否为共同借款人? 如果按照《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的一般规定,从形式上判断,因借据上 均加盖有A公司B项目部印章,又因B项目部属A公司内设机构,无独立 的民事行为能力,其对外行使权利义务似乎应由A公司负责。但天屹律师 经仔细研究案卷材料后,从借贷行为的性质、项目部印章成因、借贷法律关 系的成立与生效、B项目部的组成及与A公司的挂靠关系等角度开展再审 诉讼代理工作。具体如下: 一、对叶某的借贷行为界定为个人行为,而非代表B项目部或履行职 务行为。因叶某、胡某、林某三人合伙实际承包B建设项目,B项目部挂靠 在A公司名下。结合案件证据材料,特别是胡某起诉材料及一、二审庭审 中的各方陈述,天屹律师首先对借贷行为的性质予以界定,明确提出叶某的 借贷行为系个人行为。根据A公司提供的2004年叶某、胡某、林某三人签 订的《股份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对于B项目部所支出的工程款和报销款 项,须经三方共同认可,每月底三方核对一次账目。显然,胡某持有的借据 上加盖项目部印章并未取得叶某、林某的认可或同意,讼争借款不应是项目 用款,叶某的借款也非职务行为。况且胡某的起诉材料及在一、二审中的陈 述均为叶某、A公司共同向其借款,并未涉及胡某系代表B项目部或履行 职务行为。在一、二审及再审中借款人叶某也从未以职务行为或代表项目 部向胡某借款等进行抗辩。在没有相应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叶某的借贷行 为只能是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 一、从借据上加盖B项目部印章成因角度分析,显属叶某与胡某民间 借贷法律关系生效后加盖,而非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或生效时加盖。再审中 A公司提交了B建设项目招投标文件及《中标确认书》、《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等,证明B建设项目中标时间为2004年9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 民事篇 时间为2004年10月。而本案所涉借款系由三笔借款形成,首笔借款发生 在2004年7月,此时B建设工程尚未招标,A公司B项目部印章尚不存 在。事实面前,胡某确认项目部印章系事后加盖。则从举证责任的分配而 言,胡某应就其持有的三张借据上加盖A公司B项目部印章的权利来源、 合法性等负有举证责任。二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明显不当。再审过程中, 胡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三张借据上加盖的B项目部印章系合法取得,也不能 作出合理的说明与解释,则胡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 三、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与生效仅发生在胡某与叶某之间,A公司与 胡某之间并未形成借贷合意,向胡某借款也非A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结 合本案一、二审查明的情况,借贷合意的达成及借贷合同的成立发生在叶某 与胡某之间,A公司并未向胡某表示过借款的意思,未参与借款合同(口 头)的协商,也未授权或委托叶某借款,对借款事宜并不知情。借款合同成 立后,三笔借款均由胡某通过银行直接汇人叶某的个人账户,并未进入A 公司或B项目部账户,借据是由叶某出具。根据《合同法》第210条的规 定,该借贷合同的成立及生效仅发生在叶某与胡某之间,A公司自始不是 该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也不存在向胡某借款的意思表示。从民事法律行 为的成立与生效要件考量,在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及生效时,借据上并不存在 B项目部印章,也不存在事后A公司追认该借款的意思表示。且三人合伙 还有其他在建工程,诉讼中胡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合法取得项目部盖章 或该借款用于B项目工程。则A公司与胡某之间并未产生借贷法律关系, 当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四、B项目部系挂靠在A公司名下,A公司与B项目部及合伙人之间 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只是各方间的内部责任,而非对外责任。胡某作为B 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之一和该项目部的核心成员与负责人,也是该项目建设 的最终责任承担者,胡某明知项目挂靠及工程盈利由其三方分享,亏损及责 任也由其三方共担的全部事实。因此,胡某不属于不了解项目部与A公司 内部关系的善意第三人。而A公司并不是该项目的实际责任人或最终的 责任承担者,胡某无权要求A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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