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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权纠纷2015-05-07 11:10:44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2661次
票据权纠纷 2009年8月1日,A银行签发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后经多次背书转让给了D公司。 D公司于2009年8月7日向B银行提出贴现申请oB银行审查后,就汇票真实性问题向A银行发出查询电报,A银行回电证明两张汇票真实,B银行办理了贴现。但D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B银行时未记载日期,后补填背 书日期为2009年9月6日。汇票到期,B银行向A银行提示付款oA银行以B银行是无对价的恶意取得为由拒绝付款,提起诉讼,请求判定B银行对两张汇票不享有票据权利。 A银行认为:B银行办理贴现时,未要求贴现申请人提供与其前手之间的商品交易合同及D公司的经营范围等证明,B银行属于重大过失取得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B银行取得汇票后,未给付对价;D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B银行是在2009年9月6日,办理贴现是在2009年8月7日,B银行在没有取得票据的前提下办理贴现手续,是虚假的。 B银行认为:根据有关规定,B银行作为贴现人仅应对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之间交易的真实性作形式审查,只需审查合同复印件,B银行履行了义务,无过失;B银行通过票据贴现的方式向D公司支付了贴现款,符合“给付对价”的要求;票据的背书日期虽为2009年9月6日,但法律并未规定背书日期与支付对价日期须一致。因此,其对两张汇票享有票据权利。 该案经二审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B银行对两张汇票享有票据权利。法律衔接 在分析本案之前,我们先来复习以下几个关键概念。 1.背书转让,是指在以票据为支付手段的行为或其他的转让行为发生时,在汇票背面书写证明并加盖公章的一种票据行为。单纯的票据转让,即不背书的票据无效。另外,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如果是多次背书转让的汇票,其背书必须连续,否则付款人有权拒绝向持票人付款。 2.贴现,是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据转让给贴现银行,由银行从票据金额中扣减贴现利息后,将余下的金额交付给持票人。 这个过程中,银行将会根据票据金额扣除利息。 3.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具体来说,票据权利分为请求权和追索权。 请求权是指请求支付一定数额货币的权利。追索权是指在第一次请求没有得到满足的情况下,票据权利人向付款人以外的债务人要求清偿票据金额以及相关费用的权利。需要我们注意的是,票据追索权是建立在请求权基础之上的,票据权利人当先行使请求权,如果直接行使追索权的话,法律不予支持。 案例分析 1.B银行是否存在重大过失 票据作为一种流通的信用工具,其本身具有独立性,在各流通环节中,受让人(即接受票据的人)只需对票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没有义务对票据的基础关系(交易事项)进行审查,本案中,B银行在取得票据时曾向A银行发出查询电报,并且A银行确认票据真实有效。 本案中,A银行以B银行存在重大过失为由提起诉讼。这理由是否成立,关键在于对重大过失的界定,在民法中,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因疏忽或过于自信,不仅没有遵守法律对他较高的注意的要求,甚至连人们一般应当注意并能够注意的要求都未达到,以致造成某种损害后果。而《票据法》中对于票据行为的重大过失是这样界定的:“是指票据受让人虽不是明知,但凭一般业务交往和日常生活的基本经验和习惯稍加注意,就可知道票据转让人转让的票据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① 一般受让人在接受票据的时候主要是记载事项和合法行进行审查,本案中B银行已对D公司提供的票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故重大过失的说法不成立。 2.是否对价贴现的问题 对价是指交易双方交换的物品价值相等,本案中,B银行在办理贴现手续时,按照相关规定扣除相应的利息之后发给D公司相应的货币资金,当认定为B银行给予对价贴现。 3.背书日期与实际贴现日期是否必须一致 对于这个问题,我国《票据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背书日期必须与实际贴现日期相一致。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为记载背书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背书人在背书时必须在票据上签章,背书才能成立,由此可以看出签章是背书成立的必要条件,是否记载背书日期并不影响背书成立与否。 但在现实经济实践活动中,还是建议大家的背书日期当与实际发生日期相同,以减少不必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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