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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书写借条确认欠款的,不属于民间借贷2015-06-29 15:44:48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3155次
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书写借条确认欠款的,不属于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贷款人和借款人。贷款人根据约定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后,享有债权。借款人收到借款后,应根据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等,承担债务。有些情况下,借款人和贷款人也可以对归还借款的条件进行特别的约定,当归还借款的条件成就时,则借款人应向贷款人归还借款。但是,无论是否约定还款条件,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应该以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有借贷金钱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为基础,如果没有这些意思表示和行为,而是有发生其他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虽然符合民间借贷的外观形式,但并不能被认定为是民间借贷关系。例如,在现实生活中受他人之约办事但事情没有办成,双方之间虽然书写了借条,但双方之间属于委托合同关系,并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受托人应基于委托合同关系归还欠款。 【案例】 【受他人之托村偿办寥未成,受托人书写借条确认欠款的,不属于民问借贷,但受托人应该还款】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委托合同纠纷案】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李某和被告张某签署了《委托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张某介绍李某来建造某项工程,事成后被告张某收取李某代理费人民币40万元,如该工程没有介绍成功,张某则须在5日内返还李某上述代理费并承担相应利息。后由于介绍工程一事没有完成,被告张某称自己近期资金周转紧张无法及时还款,希望李某可以缓一段时间再说,但是后来被告张某就再也不提还款的事情了。2011年4月6日,张某向李某开立借条一张,载明张某于2011年4月12日向李某偿还40万元及利息3万元,后经李某多次催收,张某一直未还款。故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l)被告张某支付所欠款项40万元及利息3万元;(2)承担该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其认可该案为合同纠纷,当时所收李某的款项实为委托合同款,借条确系自己亲笔所写,但借条是在李某把自己锁在办公室里胁迫自己写的,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受胁迫的情况,按照法律规定借条的内容应属无效,因此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应属无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 1月4日,张某作为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甲方负责帮助乙方承接下某工程,乙方给甲方代理费用四十万元人民币整。如工程没有介绍成功,则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条件将四十万元人民币全部退还,并承担利息”。同日,李某向张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00,000元0 2011年1月22日,张某向李某出具承诺书,载明:由于各种原因,介绍工程一事没有办理完毕,我承诺在201 1年3月之前将此事办成,如办不成立即退还李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及利息。2011年4月6日,张某向李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李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整,2011年4月12日还清本金及利息共计肆拾叁万元整o此后,张某未与李某就上述借款事项进行过协商,也未按时支付李某上述借款。 法院认为:李某与张某之间基于双方于2010年l 1月4日签订的《委托协议书》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应为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在合同关系成立后,双方当事人之间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的各项义务。张某于合同签订后出具的承诺书及借务,系对《委托协议书》无法履行后果的承诺,张某亦应按该借条的内容履行各项义务。张某虽主张承诺书与借条系其在受到原告李某胁迫的情况下书写,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自身受胁迫的事实,亦未按照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撤销,因此法院对其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最终法院判决张某归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3万元整。 【分析解答】 该案中,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成立之后,就在双方当事人之问产生了委托合同关系,委托合同的主要特征就是受托人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委托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双方之间的约定,向受托人支付约定的报酬或不支付报酬的合同。委托合同既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在双方之间因委托合同发生纠纷后发生的返还相应的委托费用问题是基于双方之前的委托行为而产生的,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此种情况下,守约方可以依照双方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向违约方主张权利a原告李某即委托人,在被告张某即受托人没有完成委托事项的前提下,可以依据双方之问的委托合同关系向张某主张返还报酬。要注意的是,本案中受托人张某向委托人李某书写借条后,双方之间并没有成立借贷关系,因为首先双方之间并没有借贷金钱的意思和行为,40万元是李某基于委托张某办事的原因交给张某的,并不是借贷;其次,张某虽然书写了借条,但是借条上的40万元和委托合同关系中的40万元实际是同一笔钱,李某没有基于借条重新借给张某40万元。自然人之问的借款合同是一种实践性合同,只有交付金钱才能生效,李某和张某书写借条后没有交付借款,发生新的借贷关系。在本案中,借条实际是起到了欠条的作用,即只是确认了当事人之间的欠款事实、欠款金额和还款金额,而不是反映f+;当事人之问有借贷关系。 由于委托事项没有完成,后双方又就代理费的归还问题达成了新的协议(承诺书、借条),虽然被告主张自己书写的借条是在原告方的威胁下出具的,但是并未就自己受胁迫的事实举证证明,因而法院无法认定上述事实的真实性,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而由于张某出具了承诺书,愿意承担欠款的利息;张某书写的借条又对他的欠款金额和应支付的利息进行了确认,故法院支付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是基于委托合同关系,而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作出上述判决。实践中,当事人通过借条来确认欠款关系的情况很常见。民问借贷关系和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发生的欠款关系在法律适用、违约责任的承担等方而有区别。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该注意加以区分。 【法律法规链接】 《合同法》第196条、第39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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