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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宝、财付通等交易记录可以作为证据来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2015-06-30 15:01:21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3104

            支付宝、财付通等交易记录可以作为证据来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支付宝( alipay)与财付通(tenpay)是国内最为常见的在线支付平台,或是被称作“第三方担保交易工具”。两者在功能上大致都为在线充值、提现、支付、交易管理能等。最基础的运作原理在于由买家将货款打到第三方担保账户,由第三方担保账户向卖家通知发货,买家收到商品确认后指令第三方担保账户将货款向卖家放款以完成交易。虽然支付宝、财付通等在线支付方式已经与网络交易、电子商务等密不可分,为人们日常生活提供了极大便利,但是由于理论的争议和立法的滞后,这类第三方支付平台业务是否为金融服务业务的法律性质至今仍未明确。第三方支付业务与银行金融业务相比,存在很大的区别,但是它们之间也有很多联系。在实践中,我们既要注意两者法律性质上的区别,又从解决实际问题出发,对其运作中表现出的金融性以及处置中的财产性予以一定程度上认可,否则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案例】
   以网络支付平台交易记录体现的借款事实,法院可依据合理推断,支付贷款人要求借款人还款的请求
                          【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赵某与李某经朋友介绍认识,并逐渐成为志同道合的合作伙伴,凭借两人的眼光和努力,一起在淘宝网上开设的网店生意火爆。但是,由于个人求学原因,赵某选择退出合作,并分割了投资和收益款。基于朋友情谊,赵某并未马上变现自己的一份,而是准许李某逐步分期还款,减轻其继续经营的压力。但随后,在赵某经营下,网店生意惨淡,入不敷出o遂当赵某要求李某还款时,李某以双方系合伙,不存在借款事实为由,拒绝归还借款。双方协商不成诉至法院。
    赵某诉称,2007年年初,我投资与李某一起在淘宝网开设网店经营,后由于我出国上学,故退出了经营,并要求按照最初的出资比例进行清算。由于网店的大部分资金已经用于支付进货的货款,如直接清算的话,李某拿不出足够的现金支付给我,网店的运营也将无法继续,故李某要求我暂时先不要将清算后应拿走的90万元变现取出,而是算作借款借给他。看在多年合作的情面上,我同意了李某的请求。李某向我出具借务一张,借条约定:李某向我借款90万元,于24个月内分期还清,自2008年1月1日起每月最少还2万元,至2009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后李某于2008年1月向我还款2万元,此后不再还款。上述款项经催要后至今未
还。现我起诉要求李某返还借款88万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
    李某辩称,我不同意还款,因为根本就没有发生借款的事实。当时赵某退出经营时,我们口头约定由我继续经营,借条只是一个投资份额的反映,并不是实际借款。现在网店经营不善,这些钱也都亏损没了o而且,在签署借条的时候,我们经营的网店支付宝账户内仅有26万元左右,并没有90万元,故赵某并没有将钱借给我。另外,我认可给他汇款2万元的事实,但这并不是还款,而是赵某向我的借款,我保留起诉赵某还款2万元的权利o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间赵某以本人的名义向浙江支付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申请开立支付宝账号,用于淘宝网网店的资金交易活动。此后,该账号一直由赵某负责网店的买卖交易至2008年年底。赵某退出后,由李某使用该账号继续进行网店的经营活动。 2008年2月2日李某以汇款形式打入赵某活期存折账号内
2万元。审理中,双方就李某是否实际管理使用赵某的支付宝账户资金及有无90万元的问题产生争议。对此,赵某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1)2009年1月12日李某为赵某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李某借款数额、每个月还款数额以及还款期限。借条具体内容为:今李某借到赵某人民币玖拾万
元整,于24个月内还清,每月最少还款人民币2万元整,至还清全部欠款止。对上述借条,李某认可是其书写并签字,但辩称:赵某交给其网店支付宝账户继续使用时,其中并没有90万元,但是,基于对网店今后经营的信心和朋友情谊,其才愿意在今后经营利润多的情况下,给予李某一些额外的补偿,所以才签下这个借条。
    (2)关于李某认可欠赵某款项90万元,且每个月最少还款2万元的录音证据。其中录音证据的主要内容为:“李某:这个网店的经营你也知道,是回了一些款,但是你走以后又进了一大批货压了很多钱,一下子给不出来。赵某:当初我们都说好了,你总是拿我的钱进货不是长久之计,现在我在国外上学也用钱,90万元不给我的话,我真的生活都困难,钱你先用也是体谅你,可是现在我真的有用了o李某:这样吧,还是按原来的,每月2万元吧,经营资金周转开,我一定给。李某:好吧,这是我生活费,别再耽误了……”
    李某对上述录音证据真实性及完整性不认可,但未就此提交相反证据,且经法院充分释明并给予时间后仍未提出相应鉴定申请。
    (3)支付宝账户对账单(注册实名验证姓名为“赵某”),用以证明双方所签署的借款90万元的数额是该支付宝账户内的累计资金数额D该对账单显示,2007年5月30日的账户余额为575,396. 55元,2007年9月30日的账户余额为l,090,286. 08元,2007年12月30日的账户余额为267,262. 27元,2008年2月29日的账户余额为208,227. 29元;2008年4月30日该账户内的资金余额为197,741. 06元o李某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该对账单恰好证明了借条反映的90万元借款的事实不存在,因为在该借条发生的时间内其账户中仅有26万元左右的资金,因此赵某并没有将90万元钱借给他。
    (4)赵某的活期存折,用以证明李某已履行第一个月还款2万元的承诺,此后再也没有还款。该存折显示,2008年2月2日收到汇款2万元。李某辩称该存折上的2万元属实,但并非是还款,而是赵某向李某借款2万元。但李某未就其主张的赵某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交相关证据。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o本案中,李某以没有发生90万元借款事实为由否定了双方之间曾经达成的协议及签署借务确认欠款的全部过程,其辩解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o首先,从赵某提交的借条、录音、对账单等证据材料可以看出,赵某与李某之间存在合作开网店经营的基本事实;其次,2007年9月30日该支付宝账户余额达109万余元,累计金额已经远远超出90万元;再次,通过双方谈话及借条可见,双方以借条的形式将清算后形成的欠款数额加以固定,该“口头约定’’及“借条”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最后,李某于2008年2月2日按照借务中“最少还款额2万元”的约定向赵某账户内汇款2万元o上述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构成了基本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且各个事实在时间上能够相互印证,是否实际发生90万元并不能影响双方之间已经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性质,故赵某依据借条主张权利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现李某不但没有履行借条约定的后续按月还款义务,而且还提出给赵某的汇款2万元也是赵某向自己的借款,欲另案起诉。据此,赵某请求判令李某给付借条约定的全部剩余款项88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应予支持。审理中,李某虽提出辩解,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相应鉴定申请,故法院对其辩解均不予采信。
    法院最终判决:李某于判决书生效后IO日内返还赵某人民币88万元整。
    【分析解答】
    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是否存在交付借款的事实,二是借条的实际性质到底是借款还是合伙投资款。
    由于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故是否款项已经实际交付,是确定借款合同成立的一项重要标准。查明借款交付事实时,如果涉及借款数额较大,法院会谨慎的审查:资金来源是否合理、出借过程是否符合常理、是否有相关证据佐证借款事实等情况。本案中,支付宝账户作为网店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收款账户,其实际管理下款项的数额应当从一个时期的连续交易情况予以判定。通过调取相关时问段的交易记录信息,可以认定该网店支付宝账户中确有超过赵某主张数额的款项流人。据此可以认定,赵某已经向李某实际交付了借款,只是这种交付是指定交付,而不是通常的“手把手”交付。对于借条的实际性质,通过赵某提供的录音证据,并综合李某按照借条约定曾经打款给赵某的情节,法院认为可以证明借款事实的真实性;而李某所主张的投资一事,并无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
    从这个案件的处理可以看出,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信息可以成为判断贷款人是否实际交付借款以及是否有借贷能力的判别标准。同时,基于支付宝运作的规律,即为了商业交换进行的连续性等价交易,故这种判断标准应该是概括性的。只要从整体上看,支付宝的历史交易金额大于借款金额,那么就可以证明兑换出该笔资金的合理可能性。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证据类型有以下几类:(1)当事人陈述;(2)书证;(3)物证;(4)视听资料;(5)电子数据;(6)证人证言;(7)鉴定意见;(8)勘验笔录。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中物证与书证的概念应当是狭义上的范畴,并非与证据法学上物证和书证的分类标准相对应。在证据法学中,物证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的物品或物质痕迹,它是以其存在、外部特征和性能等对案件起证明作用的;而书证是指以其记载或表达的思想内容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文字材料和其他载体,包括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等。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证据的定义中特别列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属于证据范畴,无疑是为了便于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审判人员认证,体现了与时俱进的立法思想。故此,在本案诉讼中,支付宝等的交易记录是的物质载体是电子数据,属于电子数据证据;同时,它又是依靠内容证据事实的证据,故亦属于书证的一种。
    【法律法规链接】
    《合同法》第10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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