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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贷款的认定2013-03-17 15:09:57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讨债网 浏览:5016次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高新民初字第1735号 原告成都颠峰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765号天府软件园B区B3栋3层。 法定代表人张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光,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吕良,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吴金方,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亚昆,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成都颠峰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颠峰公司)诉被告吴金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少松、林万宰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8月15日、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颠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光,被告吴金方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亚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颠峰公司起诉称,2010年5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向银行、担保公司贷款200万元,期限为一年,被告以其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承担相关费用,被告应于贷款到期前一周内将贷款本金转入原告账户。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作为借款人于2010年5月20日与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高新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 000万元,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息0.531%,并委托四川省川科投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科投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以其土地使用权向川科投公司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原告取得1 000万借款后,即按约将200万元转至被告帐户。但在合作协议约定的借款到期日2011年5月19日前一周,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却未偿还借款。原告不得不多方筹措资金向农商银行高新支行履行了还款义务,期间还因融资造成了实际损失。故原告颠峰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每日0.05%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4万元;三、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3 000元。 被告吴金方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被告并未委托原告代其借款,而是原告因自身需要向银行借款,要求被告以土地使用权为其提供反担保,并承诺向被告支付200万元作为报酬。故案涉的200万元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报酬而不是借款,被告不应向原告返还,原告所称的被告逾期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也不存在,其全部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用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向银行借款200万元的事实。 2、 3、 4、原告与川科投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川科投公司为其1 0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5、张玮与川科投公司签订的《质押反担保合同》、原、被告与川科投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及原告、案外人李雪与川科投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以股权、土地及房屋为川科投公司提供了反担保的事实。 6、 7、 8、 9、原告与刘红阳签订的《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筹钱还款的事实。 10、 11、 12、四川嘉汇土地估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土地估价材料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用于反担保的土地的评估价格是308.31万元的事实。 13、 14、成都农商银行计收利息单。用以证明原告向农商银行高新支行支付利息的事实。 15、建设银行进账单2张。用以证明原告在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 2、 3、证人刘勇的证言。 4、证人童明星的证言。 以上证据1-4用以证明被告在将其土地提供给原告作为借款反担保前,将该土地提供给刘勇作为借款反担保,被告为从原告处赚取担保费,将原告支付的报酬提前为刘勇归还了借款的事实。由此可见被告并无用款需求。 5、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签字的协议与该协议是不相同的,故该协议是原告后来伪造的;对证据2-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原告借款系为自用,其支付给被告的200万元是担保费及保证金;证据8被告没有收到过;对证据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应由被告承担律师费;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土地估价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2-1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4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不予认可,证人陈述的相关内容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的观点;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被告陈述的证明力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原告的证据1-7、9-11、13-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1系伪造,但未充分举证予以反驳,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的证据8其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相关通知,故不予采信;证据12系复印件,故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1-5,系为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200万元系担保费、保证金而非借款,被告退还给原告的19万元系其少收取的保证金,然而,被告上述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其所述事实,而需结合其陈述对相关事实作出推论,但原告所举证据的内容直接反映了其所述事实,故被告证据的证明力远低于原告所举证据,故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被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原告颠峰公司(甲方)与被告吴金方(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就商业用地所需资金委托甲方向银行、担保公司进行融资;融资借款以甲方作为借款主体,乙方以下列资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借款期限1年;乙方土地评估费和办理他项权利公证及登记费、担保费(借款本金的3%)由乙方承担;乙方收到借款后,应按银行约定的贷款利息预先转存到甲方账户或用现金方式支付于甲方,保证银行贷款利息按期足额支付;贷款到期前三个月,甲方提请乙方准备还贷资金,乙方应予配合,在贷款到期前一周内,乙方将贷款本金转入甲方账户内;甲方在本次借款到达甲方在银行开立的账户后,十日内必须支付乙方借款,不按本协议约定将款项转付乙方,甲方即构成违约,甲方应按借款本金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负责解除乙方向担保公司提供的本次贷款抵押物担保;乙方不按本协议支付土地评估费、抵押登记费、公证费、担保费等,乙方即构成违约,甲方有权将全部费用在借款本金中一次扣除;乙方不按本协议约定转存贷款利息,致使银行不能按期足额收取利息,乙方应承担逾期付息违约金;乙方不按本协议转存借款本金,到期不能偿还银行借款……因逾期还款而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贷款银行、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要求甲方支付的赔偿金由乙方承担等。该协议被告签名处注明了土地证号为“邛国用(2008)第1962号”。 同日,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玮及案外人吴剑、柴力、付常超为该贷款向农商银行高新支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就此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时,原告还与川科投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川科投公司就上述借款向农商银行高新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川科投公司支付24万元担保费等。为此,川科投公司分别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玮签订了《质押反担保合同》,与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与原告、李雪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分别约定由张玮以其持有的原告30%的股权,吴金方以其位于邛崃市临邛镇马蹄社区15组的邛国用(2008)第1962号、面积4258.3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案外人李雪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城镇金乌街10号、房权号为0027916、面积为99.57平方米的房屋向川科投担保公司提供了反担保。 另查明,2010年5月20日,农商银行高新支行即向原告提供了1 000万元借款。6月1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200万元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载明其收到了原告借款200万元。6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9万元现金。 还查明,原告于2010年3月1日向四川嘉汇土地估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土地评估费5 000元;5月19日向川科投公司支付了担保费24万元。原告每月均向农商银行高新支行支付了贷款利息。借款到期前,原告与案外人刘红阳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刘红阳借款80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原告于2011年5月18日向农商银行高新支行归还了1 000万本金。由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于2011年5月19日支付了代理费53 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其土地提供给原告作为反担保向农商银行高新支行贷款,原告收到借款后将约定的200万元交付给了被告。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承担的相关手续费用为2 000 000*3%=60 000元,其200万元借款按银行规定的利息为一年2 000 000*0.531%*12= 127 440元,上述费用共计187 440元,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9万元现金基本相符。由此也可以印证原、被告的实际履行情况与双方签订的协议相符,而被告的辩称主张却并无充分证据支持,故不予采纳。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200万元借款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每日0.05%计算的违约金,本院综合原、被告协议的相关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必将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及银行对逾期还贷征收罚息的标准认为,该主张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具有合理性,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4万元实际损失,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其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律师费53 000元,由于该款项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金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成都颠峰软件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00万元,以及从2011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原告成都颠峰软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吴金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 544元,由被告吴金方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成都颠峰软件有限公司预交,被告吴金方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颠峰软件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媛媛 人民陪审员 王少松 人民陪审员 林万宰 二○ 书 记 员 狄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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