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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多个保证人保证期间怎么认定

2016-09-22 15:08:20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5115

  【案情】2011年1月19日甘某向饶某借款3万元,甘某,2011年1月19日的借条。李某、高某当时在场,并分别向饶某写了一张内容相同的担保条:同意对甘某所借饶某的叁万元担保偿还。饶某于2011年3月5日、7月;2012年4月、5月、7月、9月;2013年5月,均找过李某催还该笔欠款,李某以种种理由拒还。自借款后,甘某、高某下落不明,失去联系。饶某因多方催款未果,遂于2014年2月27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某某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李某、高某对甘某所借款负连带还款责任。(见2015年10月29日人民法院报或新华网)

  笔者的观点与邓木林的观点不同,特提出与邓木林商榷。

  笔者认为:该案由借款人甘某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均不承担还款责任。具体分析如下:本案除应当分清连带责任和一般保证责任外,还应分清保证期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因为保证债务不同于一般债务,保证人对债权人的保证债务受以上三重时间的限制,换言之,从时间上看,保证人有三次脱逃承担保证责任的机会。因此,本案分清这三重时间对案件的处理有重大意义。

  一、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定方式主张权利(《担保法解释》第34条规定,一般保证,债权人未起诉或申请仲裁;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未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经过而消灭。保证期间的确定:1.《担保法解释》第32条规定,有约定的按约定(除了两种另外情形);2.《担保法》第25、26条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无论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6个月。

  本案中当事人对主债务的履行没有约定,而本案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因此从原告饶某第一次向担保人李某催还欠款之日起开始计算(2011年3月5日开始)保证期间。

  二、保证人对债权人之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保证人获得自己的抗辩权。首先,债权人于2011年7月、2012年4月、5月、7月、9月、2013年5月均找过李某催还该笔欠款,李某以种种理由拒还。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4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当债权人一次又一次的向保证人李某主张还款时,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都发生中断的情形,到原告起诉时止,都在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之内,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为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其次,债权人向保证人李某主张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是否同时导致向另一保证人高某主张的诉讼时效中断?笔者认为同时导致向另一保证人高某主张的诉讼时效中断。《担保法解释》第19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20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据此,保证人李某、高某承担的是真正的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原告向保证人李某行使请求权,该请求权的效力及于另一保证人高某。

  三、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经过,此时,保证人有权援用债务人的抗辩权(这一援用来源于保证债务在内容和范围上的从属性)。本案主债务诉讼时效是否已过?本案中,自借款后,主债务人甘某下落不明,失去联系,而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1年3月5日债权人向保证人李某主张还款开始至2013年3月5日止。并且在案件中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12条、13条、14条、15条、16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因此,在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持续2年(特殊诉讼时效为1年、3年、4年)没有行使权利,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即使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经过,保证人亦可援用债务人的抗辩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第21条“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保证人李某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如果本案中保证人李某向债权人饶某提出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本案的判决结果应为:由借款人甘某承担还款责任,驳回对担保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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