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耒阳市人民法院对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陈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其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9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湖南某公司、贺某、曹某对被告陈某所欠原告李某借款21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013年2月28日,被告陈某因企业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李某借款2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约定所借款项于2013年4月28日还清,逾期不能还清,愿意承担未还清款项每日1%的违约金,被告湖南某公司和被告贺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盖章、签字。当日,被告曹某向原告李某出具担保书,承诺对被告陈某所借原告21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嗣后,原告以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陈某支付了210万元,被告陈某也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某未按约还款。直至2014年担保人贺某才替被告陈某还款20万元,余款被告陈某一直拖欠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陈某向原告李某借款2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陈某发放了借款,而被告陈某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酿成本案纠纷,被告陈某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陈某自2013年4月29日起支付未还清款项每日1%的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
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法律规定,涉案借据上约定的被告陈某对未还清的借款每日支付1%的违约金,实际上是对借款利率的约定,每日1%的违约金已超过了年利率24%,故应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又因被告贺某已替被告陈某偿还了20万元(210万元×24%÷365日×145日=20万元) 利息,因此,被告陈某所借原告210万元本金应从2013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因被告湖南某公司、贺某、曹某作为担保人为被告陈某所借原告210万元本息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诉请被告湖南某公司、贺某、曹某对被告陈某所欠21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