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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间借贷债务人已支付的高额利息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探讨

2014-12-26 15:45:51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523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在民间借贷的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债务人前期支付的利息远远超出该四倍限度的情形,即俗称的“放倒款”,此时,超出部分的利息支付应作如何处理?

  【案情】

  被告于2008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3%。而后,被告自2008年9月16日起至2008年12月16日,每隔1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3000元,累计支付9次,共计人民币27000元。而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后期利息(自2008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审理中,被告辩称出具借条属实,但约定的3%月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人民银行于2008年12月23日公布的数据,四倍同类贷款利率为1.6%),超出部分应属无效,故其前期每次偿还的3000元超出月利率1.6%的部分应视为偿还本金,另后期利息也应按月利率1.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对此,原告认为,借条中虽约定月利率3%,但双方实际按每10000元每日30元计算利息,即月利率9%,被告每隔10日支付3000元,即是按照该标准支付利息,虽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但被告的支付行为属自愿,不应折抵本金。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完全支持被告的答辩主张,即被告前期超过月利率1.6%支付的部分折抵本金,后期利息按月利率1.6%计算。首先,从法律规定出发,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不得超过四倍利率的规定属于一种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该规定,被告超出四倍利率标准支付的利息,对原告而言是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或折抵本金;其次,从抑制民间高息放贷、维护社会金融秩序的角度出发,法院不应保护职业放贷人的利益。在民营经济相对发达的浙江大地,民间涌现出大量以收取高额利息为目的的职业放贷人,其市场规模空前庞大,这些放贷人对借款利率的约定通常高于银行的四倍利率,有的甚至达到月利率9%至15%,若允许被告前期支付的高额利息无须返还或折抵本金,等于是变相保护这些职业放贷人的利益,从而损害了借款人这一相对弱势群体的利益。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前期超过月利率3%支付的部分折抵本金,后期利息按月利率1.6%计算。从借条上看,应认定被告前期系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在此事实基础上,被告前期支付的超过月利率1.6%不足3%的利息部分,不应再折抵本金。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不得超出四倍利率的规定应是针对被告尚未支付的利息,对被告前期已经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的高额利息,因该行为系被告自愿且未受到原告方的欺诈或胁迫,此时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法律不应过多干预;其次,职业放贷人虽获得了远高于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利息,但同样承担了比金融机构更大的贷款回收风险,而借款人虽牺牲了高额利息,却获得了方便、快捷的民间融资,双方的利益得失趋于平衡。此外,借款人后期未支付的利息以四倍利率为限,已经充分体现了司法对高息放贷行为的效力否定及对借款人群体利益的倾向性保护。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前期按月利率9%支付的高额利息不予折抵本金,但后期利息按月利率1.6%计算。首先,从被告每隔10日向原告支付3000元的事实推断,被告前期应是按月利率9%向原告支付利息,在此事实基础上,被告前期自愿超出四倍利率的利息支付,不应再折抵本金,理由同第二种观点。

  【评析】

  对此,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在讨论法律适用的问题前,首先需对第二种与第三种观点在事实认定上的分歧(即被告前期系按月利率3%还是9%支付利息)进行分析。笔者认为,从证明责任分配、证明标准等证据规则出发,应认定被告前期系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事实。商事审判的证明责任分为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又称主观证明责任,指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包括提供本证的责任与提供反证的责任;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又称客观证明责任,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在证明责任的分配方法上,法官首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第五条
的规定,在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实践中的复杂、疑难案件大多如此),法官则要根据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进行裁判。目前,我国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通说为法律要件分类说,即在确定证明责任分配时,将权利发生要件事实分配给原告,权利抗辩要件事实分配给被告。商事审判的证明标准,根据《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坚持“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即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结合事物发展的概率性,对已确认的事实联系其他合理性因素,从而对案件事实作出的可能性较大的确认。

  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是被告前期是否按月利率9%支付利息。对此,原告认为被告系按月利率9%支付利息,该事实作为权利发生要件事实,按照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应由原告承担行为意义上提供本证的责任及事实真伪不明时的结果证明责任。然而,案件中原告只以被告每次还款的金额作为支持其主张的依据,不仅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且与自己提供的借条记载内容相悖,故其对该事实主张未能完成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相反,被告以原告提供的借条为依据主张其系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其完成了行为意义上提供证据的责任。因为双方当事人按照事先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这符合通常的商业逻辑,法官也由此可对被告主张的事实获得高度盖然性的内心确认。退一步说,即使被告每隔十天还款3000元符合本金100000元月利率9%的特征,从而使得法官对被告实际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事实产生怀疑,但同样,法官也无法从中得出被告实际按月利率9%支付利息的内心确认,因为犹如现实中的银行房贷还款,借款人的每期还款完全有可能既还本金又付利息。此时,该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仍应由对该事实承担结果证明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应认定为被告前期系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在此事实的认定基础上,笔者认为,被告每次还款中超过月利率1.6%不足3%的部分,不应再折抵本金,理由如下:

  一、尊重意思自治,“有形之手”的适当干预

  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本意是为了规范民间借贷的有序进行,维系社会稳定,但该规定没有预见到实践中借款人已支付的高额利息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对超过四倍利率的利息约定,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也即在原告后期利息的诉请中,按照月利率1.6%计算,这是司法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适度干预,体现了法律领域“有形之手”的现代法治理念;但对被告前期已向原告作出的超额支付,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理念出发,司法不应再予以干预。对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也表明了类似的观点,该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以下简称四倍利率),超过部分的利息,法院一般不予保护。但借款人自愿给付出借人四倍利率以上利息,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法院可不予干预。”从本案的案情来看,被告前期自愿向原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显然没有上升到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高度,原、被告之间的合意行为乃公民私人之间的行为,“有形之手”的司法干预不宜过度。

  二、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体现司法公正

  法律的价值在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不偏不倚地处理社会纠纷。从本案来看,原告之所以愿意向被告发放借款并承担借款不能按时收回的风险,在于能取得远远高于银行利息的回报;同样,被告为了说服原告对其发放借款,也愿意承担这样的高额利息,否则其大可以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贷款而不是选择高额利息的民间融资。原、被告在借条中超出四倍利率的利息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对此双方都有过错,而不能仅由原告方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前期已支付的高额利息不应再折抵本金,这是对原告利益的保护;被告后期尚未支付的利息应降低至四倍利率计算,这是对被告利益的保护,由此,法律的天平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使得每一方都因为自己的过错而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价值。

  三、否定事后反悔行为,维护法律秩序的相对稳定

  每一份判决书的生效,都代表了法院作为“最终裁判者”对该类法律纠纷的最终回应,法官应谨慎处理会对社会产生导向价值的每一份判决书。据笔者了解,在高额利息的民间借贷中,不乏借款人以超出银行四倍利率向出借人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本金的情形,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正常消灭。若对本案被告前期已支付的超额利息应折抵本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可能会促使社会上那些已还清借款本息的借款人以出借人构成不当得利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出借人返还已收取的超额利息。道德层面上,这鼓励了民事主体事前自愿、事后反悔的不诚信行为;法律层面上,使得原本已归于平静的法律关系又重启纠纷,破坏了法律秩序的相对稳定,势必对社会的和谐稳定造成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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