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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出售债务的偿还责任案例分析2017-03-10 09:24:02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2961次
一、基本案情: 2000 年12月29日,北京铁路某公司(以下简称铁路公司)与某市人民政府第一招待处(以下简称第一招待处)签订了《煤炭购销协议》。协议中对每月供煤数量、煤的质量、单价,以及付款时间分别做出约定。协议签订后,铁路公司依约履行了供煤义务,但第一招待处未给付煤款。2001年10月,第一招待处在其出资人某市人民政府的主持下欲进行出售,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整体出售的资产评估报告。2002年12月25日,第一招待处(甲方)与某大酒店(乙方)签订了《产权转让合同》:其中除了确认会计师事务所的资产评估报告的内容外,还约定乙方全部接收甲方的资产、债务和职工;乙方整体接收一招后,要妥善处理好甲方所有的债务(即本合同签订前的所有债务),截止到2002年7月31日,甲方总负债1610万元;除银行贷款以外的其他债务,乙方接收一招后应无条件与债权方联系、沟通,征得债权方同意后,办理有关还款手续。铁路公司知晓此事后表示认可,并于2004年2月25日,向某市人民政府、某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宾馆)发函催要煤款,某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在这份函上签字批复:情况属实,依据资产评估报告和产权转让合同,某宾馆应与铁路公司办理有关手续。但直到 2006年铁路公司也未收到煤款,遂诉至法院。 本案中,2003年12月12日,第一招待处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某大酒店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A君。某宾馆是以某大酒店和B君(A君之弟)为股东、于2003年1月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某宾馆办理了延用第一招待处相关经营许可证的手续,以及受让第一招待处使用的全部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接收了包括房屋等在内的第一招待处的部分资产,在该地上经营。 二、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铁路公司与第一招待处签订的《煤炭购销协议》合法有效。虽然铁路公司没有提供其他的欠款证明,但根据铁路公司与第一招待处签订的《煤炭购销协议》及向某市人民政府、某宾馆出具的函件和市政府副秘书长的签字,能够证明第一招待处欠铁路公司货款20万元。根据第一招待处与某大酒店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某大酒店整体接收第一招待处资产、债务和职工,属于企业改制行为,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处理,第一招待处的债务应由买受人某大酒店承担。某宾馆并非改制企业的买受人,铁路公司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一招待处由于被某大酒店整体接收,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某市人民政府作为第一招待处的出资人也不应当承担第一招待处债务的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某大酒店给付原告铁路公司货款二十万元及其利息损失;2、驳回原告铁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大酒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最终调解解决纠纷。 三、法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但因诉讼主体较多,且涉及到国有小企业出售、改制的问题,因此案情显得较为复杂。其所涉的四个被诉主体应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对企业原有债务各应承担什么责任成为本案的焦点。 (一)第一招待处的主体资格及责任 第一招待处作为煤炭购销合同的当事人,负有支付买卖煤炭货款的直接义务。虽然其在2003年12月12日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丧失了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能力,但却并不代表其企业法人人格的消灭。在未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况下,企业法人终止的形式要件尚未满足,其在法律上的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因此,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续,理论上仍负有偿还债务的可能。第一招待处在接收煤炭后,负有向铁路公司偿还债务的义务,其不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免除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因此,第一招待处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但本案审理中又进一步查明,第一招待处在被出售、改制的过程中,通过一定的程序,已将该债务合法地转移给了企业的买受人某大酒店,故其对该债务就不应再负偿还责任。 (二)某大酒店的主体资格及责任 《产权转让合同》中约定,某大酒店作为第一招待处的买受人,全部接收第一招待处的资产、债务和职工。根据该约定,某大酒店作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和最终承担偿还责任的主体似乎都是顺理成章。但二审法院对此却有不同的意见,认为某大酒店作为适格主体没有疑问,但作为承责主体是要有前提的,即需以其作为买受人,知晓被出售企业第一招待处当时所负债务总额中包含该笔煤款为前提。其理论依据来自于我国《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合并时公司应当通知债权人的强制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做了更为详细的司法解释,其中第二十八条规定“出售企业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出卖人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售出后,债权人就出卖人隐瞒或者遗漏的原企业债务起诉买受人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买受人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行向出卖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债权,则买受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出卖人。”也就是说,法律从公平原则出发,兼顾了债权人和买受人的利益,即企业出售中,出卖人虽未履行将被出售企业债权债务情况如实告知买受人的责任或义务,但债权人在一定期限内申报过债权的,民事责任由买受人承担;而对于出卖人既未履行如实告知买受人的责任或义务,债权人又未在一定期限内申报过债权,买受人无从知晓该债务存在的,再由买受人承担民事责任,显然有失公允,因此规定此种情况下由出卖人承担民事责任。同样的法理,具体到本案,某大酒店作为买受人,是否应该承担第一招待处对铁路公司的债务,就要看出售第一招待处时,某大酒店是否知晓第一招待处当时所负债务总额中包含该笔煤款。因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被出售企业和买受人均持有的资产评估报告,作为当时被出售企业的资产证明对查明该项事实具有重要作用。铁路公司向一、二审法院申请调取此证据,二审法院在一审法院调取不成的基础上,经过多方查证,终于在某市人民政府处调取到资产评估报告,报告中写明了该笔债务具体金额为177 507。50元,发生时间为2000年。由此证明第一招待处对某大酒店并不存在故意隐瞒或者遗漏债务的行为,某大酒店对该笔债务是心知肚明的。因此,某大酒店应承担偿还该笔债务的民事责任。 (三)某宾馆的主体资格及责任 对于某宾馆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既然铁路公司于2004年2月25日向某宾馆发出函件催要煤款,某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在这份函上做了“某宾馆应与铁路公司办理有关手续”的批复,所以,某宾馆可以作为本案的被诉主体,但因其并非被出售企业的买受人,故不应承担偿还煤款的责任。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某宾馆作为本案的被诉主体是不适格的。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理由是签订《产权转让协议》的是某大酒店,接收第一招待处资产的也应是某大酒店。而某宾馆仅是某大酒店与B君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某大酒店应承担偿还该笔债务的民事责任的话,说到底,某宾馆与该债务的关系也仅仅是公司与股东的债务的关系,我们知道,公司是不对股东的债务负责的(顶多是在某大酒店和A君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法院可以执行某大酒店在某宾馆中作为股东的权益,但这是另外一个问题)。即便是客观上存在公司(某宾馆)占有股东(某大酒店)资产的事实,如某宾馆已办理了受让第一招待处全部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接收了包括房屋等在内的第一招待处的部分资产,也应是公司与股东之间形成的另一个法律关系,应由认为权利被侵害的权利主体在另案中主张,在另案中查明占有的原因和事实,但这些与本案是无关的。因此,某宾馆与本案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无法律上的联系,作为本案的被诉主体并不适格,更谈不上作为最终承担偿还责任的主体,根据有关指导性意见,法院应先裁定驳回对某宾馆的起诉,待该裁定生效后再作出实体判决。 (四)某市人民政府的主体资格及责任 某市人民政府是第一招待处的出资人,也是第一招待处的实际出卖人,在一定情况下可能成为承担偿还责任的主体,因此,作为被诉主体是适格的。本案中,在出售企业时,某市人民政府与被出售企业已经履行了向买受人如实告知债权债务情况的义务;在出售企业后,又得到债权人铁路公司的认可,实现了债务的合法转移。因此,法院认定某市人民政府不承担民事责任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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