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合伙人能否承担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
2015-06-02 10:46:51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9814次
【相关法条】 《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案 情】 1998年7月25日,由郑某担保张某与任某签订一份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协议,约定:1.任某将某乡中学教职工、学生住办楼的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张某,工程面积约850平方米,每平方米190元,工程价款约16万元,结算时以实际测量的面积为准;2.工程款结算办法为:窗框安上后付款40%,上完玻璃扇再付40%,下余工程款交工后30日内付清;3.张某需交款4万元,任某于1998年9月10日返还。上述协议签订后,张某和郑某各出资2万元,由张某出面借给任某使用,而后,二人共同投资进行铝合金窗的制作和安装0 2000年4月15日张某与任某、郑某就前期工程进行小结,由任某给张某出具欠据,内容为:今欠到张某施工的某乡中学教学楼一期铝合金窗安装款本息83011元整,另40000元借款利息19000元,两项合计102011元,定于2000年6月1日付清,如不能兑现从4月16日计息。郑某对上述欠款进行了担保。之后张某继续施工。任某在上述欠款到期后未付给张某。 同年1 1月26日三人就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了总结算,由任某给张某出具了总欠据,内容为:今欠到张某施工的某乡中学教职工、学生住办楼铝合金窗工程款及借款共计200155. 90元,其中150000元从2000年1 1月27日计息,月利率为1%,其余50155.9元不计息,如到2001年1 1月27日不能还款50%,则所有欠款全部计息,利率相同,其余欠款于2002年9月26日还清。郑某在该欠据上再次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认可。欠据上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任某未予偿付,且下落不明。张某要求郑某承担担保责任。郑某不允,法庭审理中郑某对张某提出的该200155. 90元中包括张某债权96609. 68元,郑某债权103546. 22元的诉称意见没提出异议,二人均认可200155. 90元中含工程款与借款利息共计4781 1元。 【点 评】 本案中任某给张某出具的欠条显示债权人是张一人,而张起诉也承认该债权有郑某一部分,所以该案中二人之间是隐名合伙关系,郑在欠据上签名作保时,其并没有向任说明其入股张的事实,加之其又是任的会计,所以也可以认定张、郑之间是隐名合伙关系。所谓隐名合伙,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对于他方所经营的事业出资而分享其利益并分担其损失的合同。也就是一方对于另一方的生产、经营出资,不参加实际的经营活动,而分享其经营所产生的利益,并在出资的限度内分担经营所发生的损失。隐名合伙的特征:
1.财产出资方面的特征。在隐名合伙中,隐名合伙人负有出资义务,其出资的财产权利必须全部转到出名营业人名下,而不是由隐名合伙人单独所有或与出名营业人共同享有财产权利。
2.主体资格方面的特征。隐名合伙人不出名,不是权利义务主体,不与任何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只有出名营业人才是权利义务主体,才能与第三人发生民事关系。
3.隐名合伙人责任的有限性。隐名合伙中,出名营业人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责任,隐名合伙人由于不参与经营事业,对经营事业所生债务负有限责任,即只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4.隐名合伙无团体性。这是最根本的特征。普通合伙形成合伙团体,而隐名合伙却只是合同关系,并无团体出现。根据隐名合伙的上述特征可以得出:1.郑出资的财产权利必须全部转到出名营业人张的名下,而不是由郑单独所有或与出名营业人张共同享有财产权利。 2.隐名合伙的事业仅是出名营业人张的事业,而不是张、郑共同的事业。3.郑对经营事业所生债务负有限责任,即只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郑可以以其未出资的其他财产为张的债权作担保,因为郑的其他财产并非合伙的责任财产。4.由于隐名合伙没有团体性,任是主债务人,郑的保证就是担保张的债权的实现,与任之间形成连带责任关系。综合上述分析,保证合同有效,应让郑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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