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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遭查封致借款担保失效2016-12-15 11:14:30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2834次
合同履行期内,原本用作还款担保的公司股权因第三方债务被法院查封,被要求另行担保却迟迟不能提供。近期,嘉定区法院受理了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丧失商业信誉的上海中川公司被判处立即归还原告工程垫付款318万余元。被告中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市二中院提起上诉被驳回。
顾莲花(化名)与上海中川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同属上海裕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其中,公司法定代表人顾莲花持有裕福公司78%股权,中川公司则持有另外22%股权。 2013年7月25日,顾莲花与中川公司就“中川石油总部广场项目”签订 《备忘录》 一份,双方明确,使项目达到符合四证办理所需要的全部费用由中川石油承担,可预见的费用由顾莲花先行垫付312万余元,作为中川石油对顾莲花的借款,借款利率为年化24%。同时, 《备忘录》 中也明确,中川石油同意将其所持有的该公司22%的股权做担保,对于中川石油于本协议及本备忘录项下的所有承诺和义务提供担保。 同日,双方还签署了一份 《费用清单》,其中罗列了中川公司需承担的四证办出前的部分费用清单,小计312万余元。签约后,顾莲花以裕福公司的名义就 《费用清单》 所涉项目合计对外垫付了318万余元。 可就在合同履行期内,顾莲花获悉,被告中川公司所持有的22%股权因第三方债务已被法院查封,并已进入评估拍卖程序,被告也因此被列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之后,顾莲花便致函中川公司要求其另提供适当担保,但对方却迟迟未能办理。无奈之下,顾莲花只得诉至法院。 嘉定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此案关键在于该款履行期限是否已届满。法院认为,原告对于“确定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的主张符合 《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中第17条所确定的构成要件,理由为:一、原告系守约方,已按约定履行垫付义务;2、 《备忘录》中明确“中川石油同意将其所持有的该公司22%的股权做担保”,但因被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所涉金额超过2000万元),法院已查封被告所持有的裕福公司22%的股权,并进入评估拍卖程序。且在原告致函要求其另提供适当担保的情况下,至今未能提供;3、法院已将被告列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之内。综上,法院判令本案所涉的垫付款付款期限已到期,要求中川公司支付原告顾莲花此前垫付款总计318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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