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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骗印章签借款合同 被告公司赔偿461万2014-12-12 14:29:07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2898次
案情介绍:2008年,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00万元,期限20天,每月按千分之六计息。原告当天将461万元打入约定账户,其余39万元以现金交付。到期后被告不能返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因而起诉乙及其法定代表人马某。乙辩称:从未向原告借过款,该合同系案外人赵某冒用被告名义签订;被告虽系一人公司,但与股东马某财产各自独立,马某不应承担责任;时任信用社主任的赵某采用欺骗的手段获得被告的印鉴,恳请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法院作出中止审理裁定。赵某犯有多种罪行,影响很大,2010年底其刑事案终结,该案恢复审理。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企业之间的借贷,根据相关企业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的规定,违反国家金融法规、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的企业间借贷应属无效,故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乙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盖章,并有具体经办人的签字。被告主张系在空白合同和空白纸上盖章签字,对内容不清楚。但是被告将加盖公章和个人签字的空白合同及空白纸交给赵某,应当视为对赵某的授权。赵某使用了该款,且没有证据已经归还,目前已经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乙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明知赵某系借用行为,故被告乙公司应当对因赵某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乙公司系被告马某个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于马某没有出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马某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虽然被告乙公司出具了借条,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汇款数额为461万元,对于其余39万元,原告主张系现金交付,被告乙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故被告乙公司应当赔偿的本金数额应以461万元计算。 律师介绍,关于被告乙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起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乙公司的股东马某不能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两个举证责任倒置:一由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明知赵某是借用的被告的公章,另一个是被告马某证明自己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否则就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这些最主要的观点都得到判决的认可,甚至是直接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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