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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的财产能否用作债务担保2017-04-26 09:59:33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2631次
被告某选矿厂以生产流动资金不足为由,于2009年11月9日向原告某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两年,贷款利息按月基准利率4.5‰上浮60%计算。该笔贷款用某选矿厂的厂房、机械设备及周甲、陈某、周乙、周丙、周丁共同共有的位于南丹县城关镇新城区利民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8910894号的一幢房屋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70万元未归还。因资金周转不足,被告向原告申请展期还款,原告同意后,双方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借款金额为270万元,展期期限为一年,展期期间按年利率6.65%上浮70%执行利率。贷款展期到期后,被告仍无力归还所欠的贷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 万元、利息586 389.35元未归还。(暂计算至2014年3月24日)。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本院判令:1、被告某选矿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元,利息586 389.35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24日)及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2、判令被告周甲、陈某对借款本金、利息及以后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周甲、陈某、周乙、周丙、周丁以本案的抵押物优先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利息;4、由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有两种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 原告某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某选矿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均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某选矿厂签订的《抵押合同》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已生效。被告用周甲、陈某、周乙、周丙、周丁共同共有的一幢房屋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因周丙、周丁是未成年人,由他们的法定监护人即父母周甲、陈某代为处分财产,该笔借款用于某选矿厂的资金周转,该厂是由周甲个人出资经营的,收益用于包括抚养周丙、周丁在内的家庭共同开支,周甲、陈某将与周乙、周丙、周丁共同共有的房屋用于借款抵押担保,并没有侵害监护人的合法权,并依法办理了土地他项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应当认定该抵押权已生效。 现某选矿厂尚欠逾期贷款100万元未归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给原告。某选矿厂是独资企业,投资人周甲应对该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陈某与周甲系夫妻关系,陈某应当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种处理意见: 原告某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某选矿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均为有效合同。现某选矿厂尚欠逾期贷款 100万元未归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给原告。某选矿厂的投资人周甲应对该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陈某与周甲系夫妻关系,陈某应当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用周甲、陈某、周乙、周丙、周丁共同共有的一幢房屋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因周丙、周丁是未成年人,由他们的法定监护人即父母周甲、陈某代为处分财产,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当以未成年的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时,不是为未成年人的利益而担保,该行为纯粹只为未成年人设定义务,没有权利可言,不符合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是“为被监护人的利益”的必要条件。因此,监护人用未成年人的财产为工厂债务提供担保的,该行为没有正当履行监护职责,损害了监护人的利益,该担保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该担保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应当无效,因此原告要求用被告周甲、陈某、周乙、周丙、周丁共有的房屋优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应同意第一种处理意见,理由如下: 被告周甲、陈某分别于2009年9月26日、2011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抵(质)押承诺书》,并在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字同意继续承担该协议项下的抵押担保责任,同意用周甲、陈某、周乙、周丙、周丁共同共有的一幢房屋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因周丙、周丁未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即父亲周甲、母亲陈某代理他们的民事活动。周丙、周丁是未成年人,原告无法向其征询意见,原告有理由相信他们的法定监护人周甲、陈某对与子女共同共有的房屋具有处分权,因而与其签订了抵押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办理了土地他项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的规定,应当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认定该抵押权已生效。 因此应当判决:一、被告某选矿厂归还借款本金1 000 000元、利息586 389.35元,共计1 586 389.35元给原告某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某选矿厂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止,按年利率 11.305%支付利息给原告某信用合作联社;三、被告周甲、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原告某信用合作联社在周甲、陈某、周乙、周丙、周丁共同共有的位于南丹县城关镇新城区利民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8910894号的房屋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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