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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变赠款 公司担责

2017-04-26 10:00:00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2485

 导读: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的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该法人的当然代表。如果其以法人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行为后果当然由该法人负责。但是在社会生活中,法定代表人的活动究竟是其个人活动还是该法人活动,以及其行为后果是归属于法定代表人还是该法人,往往难以判断。

  500万元豪爽赠友人

  某经贸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有两名股东,其中的一名股东杨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0年2月21日,杨某的好友刘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杨某提出借款500万元。杨某将其自有资金100万元于当天划入刘某账户,又以经贸公司的名义向某汽车销售公司借款100万元,并由该公司直接划入刘某账户。另外,杨某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擅自将公司账户上的300万元直接转入刘某账户。当汇款办完之后,杨某准备了两份借款合同,合同的借款人为刘某,借出方为该经贸公司,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经办人和担保人均为杨某。

  但在2011年2月20日,杨某向刘某出具了一份书面说明,言明将刘某所借的500万元赠与刘某,刘某无须偿还。第二天,杨某又向刘某发了一条短信,表示对于刘某曾经借的500万元,自己代表公司赠与刘某。

  赠与具有法律效力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经贸公司认为,刘某所借之款项部分为公司资金,且是以公司名义借出,在该借款合同之中,杨某虽为经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同时也是该案的经办人和担保人,其做出赠与的意思表示非基于法定代表人身份做出,而是基于朋友感情和作为经办人的身份做出的,因此该赠与无效。如果该赠与系公司意思表示,公司应该向刘某出具盖有公司印章的说明,而不是由杨某发短信和写书面说明来表示赠与。

  刘某则辩称,杨某已经承认其做出赠与的意思表示,而且直指本案中的500万元。赠与合同作为一项诺成性合同,一旦做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即成立和生效。杨某作为经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经公司的授权做出赠与的意思表示,是其内部效力问题。而对于受赠人一方来说,杨某做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即发生赠与的效力。而且经贸公司不存在撤销该赠与的法定事由,故该赠与合法、有效。

  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法定代表人是否能够代表该法人做出赠与的意思表示。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而且该法定代表人一经登记备案,就具有公示公信的作用,是该法人的自然代表,其在对外的活动当然能够代表法人的意志,具有全面代表法人的权力。公司章程以及内部权力对于法定代表人的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而且,法定代表人是依法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签字人。

  在上述案件中,杨某作为该经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办了此笔借款合同,事后该借款亦得到公司的认可,而且杨某在说明中签字确认,并有短信佐证。该说明在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之后,无须再由公司盖章确认,而且从客观事实可明显推知杨某之行为确实为职务行为。作为受赠人的刘某亦有理由相信该赠与系经贸公司所做出。另外,该赠与在实质上是债务免除的一种意思表示方式,其赠与的对象直接指向已经交付给刘某占有的500万元,故该赠与一旦做出,即刻对经贸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当然,经贸公司有权要求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该笔款项的经办人和担保人的杨某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在生活中,对法定代表人活动的性质界定,我们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如何区分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法定代表人只要以法人名义活动,且从事的是职务活动,或者从事的是法人的经营活动,该行为即应视为法人之行为,而不应该视为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当然,由于法定代表人与法人身份关系之间的特殊性,只要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与该法人的经营活动有关,或者与其职务行为有关,则应该视为法人之行为;反之,与其职务无关之私人行为,如个人消费行为等,其行为效果则不能归属于公司。

  第二,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之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签字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当事人为企业时,根据法理,应有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代表企业签字,并不需要同时签字或者盖章。当然,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或者法律有特别规定时,应该遵从法律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29条规定:“股票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7条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故仅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该签字如果能够从客观事实明确系为法人行为,该签字应视为公司行为。但是,我国法律、法规并未禁止自然人可以兼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形,因此为防范风险,应该采取签字加盖章的方式。

  第三,法定代表人实施了越权或者有违公司章程之行为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而,法定代表人对外作为公司的当然代表,只要其实施了有关职务行为或者经营活动,一般情况下,法人应对其行为负责,但是法人若能证明相对人是恶意的,则不发生代理之效果。从反面观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0条实际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的基础上为平衡公司和相对人的利益,在合同交易中引入了表见代理制度。当然,法定代表人若越权实施相关行为,或者职务行为有违公司章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公司可以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赠与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的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但是该规定只针对公民之间的赠与关系,并没有涉及其他主体之间的赠与关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该规定作为我国法律,且在前者之后颁布,应予以优先适用。而从“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来看,赠与合同显然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已经成立,故赠与合同应为诺成性合同,即只要赠与人和受赠与人达成了赠与的合意,该赠与合同即告成立。当然,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后,赠与人仍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2条或者195条行使赠与的撤销权或者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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