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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M机打错款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2015-04-29 10:15:07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3011

ATM机打错款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案情简介】

2014年4月11日15时,原告刘某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县支行自动存取款机上进行卡卡转账中,因操作不当,误将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县支行帐户内的存款49026元转入被告张某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峡支行的贷记卡中。原、被告就返还款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诉称。

另查明,被告张某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峡支行的贷记卡系为贷款购车办理,2011年4月11日,原告误将存款49026元转入该卡中即被银行视为被告张某波还款扣取35701.22元,现该卡尚有余额13324.78元。

  【意见分歧】

  本案是典型的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对于不当得利第三个要件事实 “一方获得利益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根据”即本案被告获得这49026元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根据,应由谁负证明责任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主张成立不当得利的原告应当对三个要件负举证责任,即原告不仅应当证明被告获得利益并使自己受到损失,还应当证明被告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原告应当就给付义务不存在或给付错误之事实负举证责任,原告未能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结果,即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由被告举证证明“获得汇款有法律上的根据”。原告要证明与被告无任何经济往来和业务关系这一事实是相当困难的,必须要派出所有情况才能予以证明,这在实践中难以办到。

  第三种观点认为,首先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即原告不仅应当证明被告获得利益并使自己受到损失,还应当证明被告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当证据举示到一定“度”时,法官就认为,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然后发生举证责任转移,即此时由被告对“获得利益有法律上的根据”进行举证,最后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加以灵活运用。

  【案例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在不当得利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至关重要,分配得当,可以案结事了;分配不当,极易造成“举证责任分配给谁,谁就可能败诉”的恶性循环。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该条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

(1)一方获得利益;

(2)他方受有损失;

(3)一方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在诉讼中,以上三个构成要件均为案件的证明对象,必须由当事人加以证明,才能成立不当得利。一般情况下,对前两个要件事实(一方获得利益和他方受有损失)的举证较为容易,一般也不会有争议。但对于第三个要件事实即一方获得利益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根据,对于谁应当负证明责任争议很大。如果让原告对被告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依据承担证明责任,原告必须通过穷尽列举法或排除法来证明自己与被告确实无任务经济业务往来,以达到被告获得利息纯属原告打款失误的证明目的,这在实践中难以办到。如果让被告承担“获得汇款有法律上的根据”也不现实。

例如,原告提供被告收到过汇款的证据(或者被告承认收到过原告的汇款),因被告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在收款前存在借贷关系(如口头借贷或借条已归还),在原告提起不当得利诉讼时,被告必然败诉。

因此,笔者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被告双方均负有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的义务,即被告应对“获得汇款有法律上的根据”负举证责任,而原告则对“被告获得汇款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负举证责任。具体做法是:法官应首先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即原告不仅应当证明被告获得利益并使自己受到损失,还应当证明被告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当证据举示到一定“度”时,法官就认为,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然后发生举证责任转移,即此时由被告对“获得利益有法律上的根据”进行举证,最后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加以灵活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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