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所有权界定纠纷
2015-05-08 11:07:02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2894次
票据所有权界定纠纷 1997年12月10日,T公司出具收款人为原告H公司的转账支票一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H公司持该转账支票于同日向出票人T公司的开户行即被告Y银行下属的J支行提示付款oJ支行经查得知T公司账户上当 日存款余额为200万元后,向H公司出具了加盖业务受理章的受理回单。同月11日,被告Y银行以该提示付款的转账支票非出票人T公司的支票(支票号码不符)为理由,将该转账支票退票给出票人T公司,但未通知H公司。同日,T公司向Y银行的J支行购买转账支票一本,并使用该支票将其在J支行账户上的180万元存款转到也在该行开户的其他公司账户上。 H公司由于未收到转款,即找J支行联系,才被告知转账支票不符合要求,已作退票处理。H公司经与出票人T公司交涉,T公司又用转账支票于12月16日向H公司转款20万元,但余款180万元一直未支付给H公司。 H公司持被告Y银行的J支行加盖业务受理章的受理回单,以被告已受理其提示付款的转账支票,被告退票未及时通知自己,使其无法取得票据款项为理由,向所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票款损失人民币180万元。 被告Y银行答辩称:原告H公司不能证明其系持票人,且争议的转账支票不是出票人账户的可用支票;其在受理回单上加盖业务受理章而非转讫章;在票据不符合银行要求时,由于其系出票人的开户行,故仅需通知出票人退票,由出票人负责通知收款人。因此,其退票行为并非造成原告不能取得票据款项的直接原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区人民法院以存单纠纷受理和审理本案。经审理,确认上述事实在案。还查明:根据银行业的相关规定,被告Y银行发现支票号码不符后告知出票人,符合银行操作惯例。 1998年12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银条法[1998] 80号《关于执行(票据法)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指出:“票据退票时,承兑人或付款人应当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二条和《票据法实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持票人出具退票理由书……《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汇票、本票和支票都应当适用。” 1998年11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某分行会计处给H公司《关于支票问题的复函》中,对银行受理支票的处理手续作了回复:“银行应审查支票是否是统一规定印制的凭证;支票的真实性、提示付款期限是否超过;出票的签章是否符合规定;与预留银行的签章是否相符;使用支付密码的,其密码是否正确;出票人账户是否有足额的款项;支票的大小写金额是否一致,与进账单的金额是否相符;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是否齐全;出票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的名称是否更改;其他记载事项的更改是否由原记 载人签章证明。” 区人民法院认为:H公司持加盖Y银行受理章的受理回单提起诉讼,Y银行提出其非持票人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可确认H公司为持票人。Y银行发现支票号码不符后退票,已通知出票人,符合银行操作惯例。H公司主张Y银行应通知持票人,鉴于H公司于1997年12月16日已知晓Y银行所受理的转账支票作退票处理,并已与出票人交涉取得部分款项,因此,造成H公司无法取得票据权利的直接原因,系出票人出具的支票号码不符合银行规定。Y银行在受理转账支票时,未及时对提示付款的转账支票号码进行审查,存在工作失误,但非造成H公司直接损失的主要原因。H公司请求Y银行赔偿其经济损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该院于1999年1月7日判决:驳回H公司的诉讼请求。 H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起诉理由提起上诉。Y银行同意一审判决。 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间系在使用转账支票进行转账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应属票据纠纷。原审法院以存单纠纷定性,不符合《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属于定性不当,应予纠正。在本案纠纷中,一审法院根据受理回单上收款人为H公司,且H公司持有该回单为由,认定H公司为持票人,Y银行对此并没有提起上诉,该认定也符合有关票据法规的规定,应予确认。 Y银行在受理出票人T公司的转账支票后,查明T公司存款账户上有该支票所确定的200万元存款余额,即在受理回单上加盖业务受理章,表明其已经接受出票人T公司委托其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支票所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支付义务。Y银行和H公司之间形成票据法律关系。但Y银行在受理后,以出票人所使用的支票号码不符为由,将支票退票给出票人,却没有向持票人H公司出具退票理由书或拒绝证明,Y银行的这一行为违反《票据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关于退票应当通知持票人的规定。此后,Y银行又受理了出票人T公司将180万元款项支付给另一收款人的业务,致使H公司未能实现其所持有的票据权利,Y银行对此负有过错责任。鉴于H公司在未收到上述支票的款项后,出票人支付给其20万元的款项,按照票据的对价原则,H公司以180万元作为其向Y银行主张权利的具体请求,可以支持。 Y银行辩称其将号码不符的支票退还给出票人符合银行操作惯例,缺乏依据,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的判决未引用相应的法律规定,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显属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票据法》第九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该院于1999年3月31日判决如下: 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2.被上诉人Y银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H公司人民币180万元。
法律衔接: 1.支票与银行本票和汇票相比,有两个显著的特点:第一,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作为付款人;
第二,见票即付。 2.出票人必须在付款人处存有足够的资金,以保证支票票款的支付;付款人对支票拒绝付款或者超过支票付款提示期限的,出票人应向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3.支票的格式。 根据《票据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绝对事项)共有6项。 (1)标明“支票”字样,这是支票文句的记载事项,无此内容即为无效。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3)确定的金额。 (4)付款人名称。 (5)出票日期。 (6)出票人签章。 以上6项是必须体现在支票上的内容。缺一不可。 案例分析 1.谁是支票持有人或收款人 本案中关键点在于Y银行接受H公司的支票,向H公司出具了加盖业务受理章的受理回单,这就说明Y银行承认了H公司是持票人,这在一审和二审中都得到认定,那么就意味着Y银行即产生了与持票人或收款人H公司之 间付款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一旦建立,Y银行就有无条件支付给H公司票面金额的义务。 但Y银行却以支票号码不符为由,拒绝支付这笔款项,并将支票退还给T公司,且没有通知H公司,这与确立H公司为支票持有人的观点相悖。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二条“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的规定,即便银行认定支票无效并退还给T公司是符合银行惯例的行为,也需要向H公司书面出具退票的理由。很显然,银行在这方面存在过失。 2.支票的效力问题 我们从这张支票的最终归属来分析这个问题。这张支票最终由T公司用其转入在同行开设账户的其他公司账上,这说明这张支票是有效的、合法的,如果真如银行所说的那样,那么这张支票应该不能用于转账,也就是一张真正的无效支票。但Y银行的做法明显前后矛盾。 另外,在支票的六项绝对记载事项中并没有包括支票号,也就是说支票号和支票的效力并无直接联系。 因此,Y银行以支票号对不上为由不予承兑的说法显然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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