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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诚信原则履行的原则2015-04-01 10:02:37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3981次
依据诚信原则履行的原则
在合同履行中当事人应当依据诚信原则,按照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 等履行合同义务。依据诚信原则,当事人要尊重合同的效力,全面履行合同本身 也要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同时,在合同条款存在缺陷的情况下,应当依据诚信 原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对这些条款的理解应当与合同的目的和正当性相符 合,不得利用这些条款谋取不当利益。①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债之关系原以 当事人间之信赖关系为基础,苟非诉诸诚实信用原则之运用,无从圆满达成债之 目的”②。《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 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例如,出卖人向 买受人交付某项产品时,尽管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出卖人应向买受人告知产品的使 用方法,但出卖人仍然应当依据诚信原则向买受人告知使用方法,这就是依据诚 信原则作出履行。诚信原则作为直接规范交易关系的法律原则,与债权债务关系 尤其是合同关系的联系最为密切。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各个阶 段,甚至在合同关系终止以后,当事人都应当严格依据诚信原则行使权利和履行 义务。只有在法律上确认交易当事人在交易活动的每一个环节中,都应该遵循诚 信原则,才能强化诚信观念,使商业交易当事人既能遵循商业道德,又能严格守 约和正确履约,从而形成正常的交易秩序。 诚信原则与全面履行的关系十分密切,在合同履行中,如果法律或合同对合 同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首先根据法律和合同全面履行义务,不能按 照诚信原则履行。因为诚信原则属于法律的一般条款,其内涵比较抽象,具有一 定程度的不确定性,不像合同约定那样具体、明确,不能以诚信替代当事人约定 的义务。只有在合同约定存在漏洞导致不能履行的情况下,才能允许法官依据诚 信原则确定合同义务。从这个角度而言,全面履行是第一位的,其次才应当依据 诚信原则履行。 诚信原则首先针对附随义务的履行而适用。附随义务是基于诚信原则和交易 习惯所产生的各种附随于主义务的义务,包括合同当事人之间的通知、协助、保 密等附随义务(《合同法》第60条第2款)。除这种履行过程中的附随义务外,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还应当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后 合同义务(《合同法》第92条)。在履行中,债务人应当做好必要准备,履行使 用方法的告知义务、重要情事的告知义务、忠实的义务,不应做破坏债权人期待 的行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履行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如给予指示、提供履行条 件、协助办理特定手续、接受交付等),当事人在整个合同过程中应保护相对人 的人身、健康、财产等法益。这些附随义务与主义务构成了合同义务的义务群。 附随义务的特点在于:一是附从性。即附随义务是随着当事人缔约、履约以及履 行后关系的建立与存续而发生和发展的。它存在于当事人从一般关系进入相互信 赖的特殊关系并一直延伸到结束特殊关系后的整个过程。二是从属性。即附随义 务从属于主给付义务,不能离开主给付义务而单独存在。相对于主给付义务而 言,附随义务只是附随的,但这并不意味着附随义务是不重要的。在很多情况 下,违反附随义务将会给另一方造成重大损害,甚至可能构成根本违约,如出卖 人不告知产品的使用方法,使买受人蒙受重大损害。三是强行性。附随义务是依 法产生的,属于法定义务的范围。它是一种强行性的义务,不能通过当事人的约 定而排除。四是不确定性。与给付义务相比,附随义务不是在合同成立时起便已 经确定的,而是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不断演化和发展的。它在任何合同关系中 均可以发生,而不受合同性质的限制。 依据诚信原则,履行义务不仅包括履行依诚信原则所产生的各种附随义务, 还包括依诚信原则履行合同其他义务。需要指出的是,依据诚信原则履行合同其 他义务,其前提是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也就是说,只能是在双方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才能通过诚信原则进行补充。可见,诚信原则 只能起到补充和辅助的作用,而不能通过诚信原则代替当事人的约定。例如,交 付大额款项,不应当故意以硬币交付。再如,如果债务人支付数量不足,但数量 甚微,对债权人未造成明显损害,则债权人不得拒绝接受并援引同时履行抗辩的 规定拒付货款。 依据诚信原则履行各种附随义务,并不是说根据诚信原则可以确定合同的默 示条款。在英美法中,法官依据诚信原则解释合同,常常是将诚信义务作为合同 当事人应遵循的默示条款。尤其是美国,自1933年的Kirke La Shelle Co.v.Paul Armstrong Co.案件以来①,法官经常将诚信原则解释为当事人应负的默示义 务。英美法的默示合同义务与大陆法的法官依据诚信原则而确立的附随义务, 虽然概念存在差异,但理论基础和规则所欲达到的目的都是相同的。不过考虑到 我国并未采纳判例法,现阶段我国法官大多数素质并不很高,由法官任意创设默 示条款,确有可能存在很大的隐患,所以我国《合同法》没有采纳默示条款的概 念。依据诚信原则产生的附随义务与默示条款的区别表现在:第一,附随义务的 概念比默示条款更为具体、确定,只包括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而默示条款 的内容更为广泛。第二,默示条款可以是合同的主义务,而依据诚信原则所确定 的合同义务,只能是合同中的附随义务,不能被确定为合同的主义务,其目的是 保证主义务的顺利履行。如果主义务不存在,则合同并未成立,不能直接根据诚 信原则进行补正。第三,对默示条款的确定在法律上常常没有明确的规则的限 制,但对附随义务而言,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 习惯予以确定。这就是说,在确定某项附随义务的时候,不仅要考虑到诚实信用 原则,而且还要考虑到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不能由法官随意地确定附 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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