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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权的效力2015-04-01 10:21:45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2959次
质权的效力
根据《物权法》第290条的规定权利质权的效力类推适用动产质权的规定,下面主要分析动产质权的效力。 (一)动产质权所担保债权的范围 依据《物权法》第173条的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应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按照约定。《担保法》作了相同的规定。 (二)动产质权对出质人的效力 1.出质人的权利 (1)享有对质物行使处分权。出质人只是将其动产出质,并未丧失动产的所有权。因此,出质人仍然享有对出质物的处分权,如可以将质物转让等。 (2)追偿权。根据《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第三人作为出质人为债权人提供质押担保的,第三人以质物清偿债务后,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 (3)损害赔偿请求权。质物交付给质权人后,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义务,因质权人保管不善、擅自使用、处分质物或者转质,造成出质人损失的,出质人有权要求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2.出质人的义务① (1)瑕疵担保义务。质物如果存在隐蔽瑕疵给质权人造成损害的,由出质人承担瑕疵赔偿义务。《担保法解释》第90条规定:“质物有隐蔽瑕疵造成质权人其他财产损害的,应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质权人在质物移交时明知质物有瑕疵而予以接受的除外。” (2)维持义务。维持义务,指出质人负有维持质物价值的义务,属于出质人承担的法定义务。根据《物权法》第216条规定:“当质物有损毁或者价值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的权利时,出质人有义务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既可以提供新的质物以代替旧质物,也可以提供抵押或者保证担保,具体担保形式由当 事人协商确定。当出质人不愿意提供担保时,质权人可以提前对质物进行变现。质物变现后所得价款,由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三)动产质权对债权人的效力 1.质权人的权利 (1)留置质物的权利。质权人对质物的合法占有产生对质物的留置效力,质权人在债权未受清偿前,有权占有质押财产,拒绝出质人返还质押财产的请求,也即动产质权具有留置效力。质权为物权,质权人对质押财产占有,不仅可以对抗出质人、债务人,而且可以对抗第三人。 (2)孳息收取权。《物权法》第213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孳息应当先抵充收取孳息的费用。”除了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质权人有收取质押财产孳息的权利。质权人收取的孳息并非直接取得其所有权,而是就该孳息具有优先受偿权,质权人收取的孳息应先抵充收 取孽息的费用,剩余的可以用来作为债权的担保。 (3)质权保全权。根据《物权法》第216条的规定,出质人负有维持质物价值的义务,与此相对应,质权人就享有对质权的保全权。 (4)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是担保物权共同的属性,质权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依法将质押财产变价,从该变价中优先得到清偿。 2.质权人的义务 (1)不得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根据《物权法》第214条的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物权法>第217条则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2)妥善保管质押财产。根据《物权法》第215条的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3)返还质押财产。根据《物权法》第219条的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四)动产质权的实现 动产质权的实现又称为动产质权的实行,也可称为动产质权的行使,指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将质押财产变价,由质权人就该变价优先受偿。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 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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