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犯罪的具体范围
2015-05-15 10:51:08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2558次
存款业务是我国金融机构的基本业务之一,我国商业银行贷款资金的主要来源就是存款资金。如果将银行视为资金的蓄水池,存款就是这个蓄水池的进水口。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公布的资料,我国居民的储蓄率从20世纪70年代起一直位居世界第一。在我国银行信贷资金的来源中,居民存款的比重也位居第一位。从某种意义而言,居民储蓄的存款在一定程度上支撑了我国国民经济30年的高速发展。我国金融立法的原则之一就是保护投资者和存款人的利益。存款人是银行业的服务对象,也是银行存款负债的债权人。我国《商业银行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把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作为立法目的,同时该法还专章(第三章)规定了对存款的保护,体现了对社会公众利益的高度重视。只有切实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才能使存款人对金融业建立起信任和信心,而存款人的信任和信心又是金融业生存和发展的前提条件。一旦存款人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其对金融业的信任和信心就会下降,这极易导致银行业发生挤兑现象并造成金融恐慌,从而危及国民经济。 本书所研究的存款犯罪主要指我国刑法中涉及存款吸收与支付的犯罪,具体包括《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187条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和第192条集资诈骗罪。其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存款的吸收,该行为侵犯了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吸收存款的专营权,故应当归属于存款犯罪的范围。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不仅涉及存款的吸收,还涉及原本应当作为存款使用的资金的用途,故当然也应归属于存款犯罪的范围。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同的是,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往往是银行工作人员实施的,故并没有侵犯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吸收存款的专营权,而仅侵犯了银行对所吸收存款的使用权。集资诈骗罪则不仅侵犯了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存款的专营权,而且往往是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升级版而适用(即行为人不仅客观上非法吸收了公众存款,主观上还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亦应归属于存款犯罪的范围。 需要说明的是,我国刑法中涉及存款的罪名实际上并不仅限于上述3个罪名,但基于下列原因,本书未将以下这些罪名归属于存款犯罪的范围: (1)《刑法>第183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第185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和挪用公款罪。这4个罪名均有可能涉及存款这一犯罪对象,按理也可归属于存款犯罪的范围。然而,由于这4个罪名均是发生在金融领域中的职务犯罪,其犯罪客体主要是职务的廉洁性,从而其与国家的正常金融活动并无十分紧密的联系,故不将其列入研析范围。当然,由于有可能会涉及共同犯罪的问题,故在有关专题中会有所提及。 (2)《刑法>第185条之一规定的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和违法运用资金罪。上述两个罪名的犯罪对象是社保基金、住房公积金、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资金、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上述资金虽然是潜在的存款来源,但尚不能以此为由将这两个罪名列入存款犯罪的范围。 (3)《刑法>第170~173条所规定的货币犯罪。存款是货币犯罪中“货币”的表现形式之一。货币犯罪是指从事伪造货币、变造货币以及出售、购买、运输、使用假币等犯罪。这类犯罪不仅干扰了货币发行和流的正常秩序,也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然而,现实生活中伪造、变造的货币转化为存款的情形不多,且行为人出售、购买、运输、使用假币等行为都与存款无关,故笔者未将货币犯罪列入存款犯罪的范围。 (4)《刑法>第196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从信用卡的这一概念可知,信用功能的实现依赖相关账户内有存款或有贷款额度等,故信用卡诈骗罪天然与存款、贷款相关。但也应该看到,信用卡诈骗罪并不涉及存款的吸收,其所涉贷款发放也仅限于恶意透支,与存贷款犯罪并无十分紧密的联系,故笔者也未将信用卡诈骗罪列入存贷款犯罪的范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