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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相反,保证期间过后保证人可免除保证责任

2015-07-08 13:26:27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2774

贷款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相反,保证期间过后保证人可免除保证责任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有期间限制的,这是为了督促债权人尽快行使权利。对于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对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有保证作为担保的民间借贷关系中,如果贷款人疏于对借款人、保
证人主张权利,就可能面临因超过保证期间,而无法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风险。所以,贷款人应该注意法律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积极地行使自己的权利。
  【案例】 
 贷款人在保证期间内向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能再以保证期间作为不承担责任的抗辩,应履行保证责任
    ——原告付某与被告甲公司、周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原告付某诉称,甲公司于2009年8月25日向付某借款2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公司应于2009年9月30日一次性将借款偿还给付某。如未偿还,则以本金为基数,承担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周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付某请求法院判令:(l)甲公司偿还本金250万元及迟延履行欠款违约金;(2)周某对甲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o
    被告甲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付某的诉讼请求,付某与甲公司签订协议后,只借给甲公司200万元,且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
    被告周某答辩称,不同意付某的诉讼请求。除了认同甲公司答辩意见外,作为合同担保人,周某的保证期限应该为2009年9月30日起到201 1年9月29日。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不是诉讼时效,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缓的规定o周某的保证期限已经届满,所以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另外,2011年9月29日付某和甲公司推
迟了借款期限,这个情况没有告知周某,周某不认可。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1日,付某以现金形式借给甲公司50万元。2008年1 0月30日付某又借给甲公司200万元,并由北京某科技公司以支票形式向甲公司付款0 2009年8月25日,付某与甲公司、周某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乙方(甲公司)因工程施工资金需要,向甲方(付某)借贷资金,由于乙方不能按时归
还甲方借款,原借款协议过期,为此,甲、乙、丙(周某)三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借款协议:借款金额250万元,借贷期限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还款担保:本协议项下乙方所有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借贷本金以及利息归还、违约责任的承担等均由丙方作不可撤销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乙方全部履行完毕本协议项下的义务D甲方有权直接向乙方或丙方之任何一方或两方要求履行义务。违约责任:乙方未及时归还借款,则自逾期还款之日起,乙方向甲方支付借款本金的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o"同日,甲公司向北京某地产公司出具证明,声明:“我公司于2009年8月25日向付某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用于施工用资金o"周某作为证明人签字。 2011年9月29日甲公司在借款协议上补充认可“经协商,该借款及相关费用最迟于2011年1O月1 5日前结清”。

    借款之后,付某主张其一直催促甲公司及周某还款,但甲公司及周某未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亦未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付某提交了自己手机的短信记录,存储姓名为周某的139××××××××手机号码曾在2009年年底、2010年年初给付某发过短信,涉及正在考虑如何归还甲公司的借款等内容。付某提交了载有周某该手机号码的修车记录,并申请证人作证。
    法院认为,就案件事实而言,该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个争议焦点是该案的借款本金是250万元还是200万元,被告甲公司及周某答辩称该案借款本金是200万元。法院认为,付某提交的借款协议、甲公司自身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以及付某的银行存折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借款本金为250万元,而被告甲公司及周某并未提举证据证明其中50万元的借款本金不存在,故法院认为借款本金为250万元。
    另一个争议焦点是付某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周某主张过还款,鉴于被告甲公司及周某认可周某使用过139××××××××这一手机号码,结合该手机发出的短信、本案中的其他证据,且被告甲公司及周某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法院认为付某在201 1年9月29日之前向周某催要过还款。
    付某与甲公司、周某之间的借款行为及担保行为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故付某要求甲公司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认可。另,就付某要求甲公司给付迟延履行欠款违约金一节(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lO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法院认为欠款违约金的实质即逾期利
息,就逾期利率而言,鉴于日千分之五的利率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范围内予以认可;就起算时间而言,2011年9月29日甲公司在借款协议上补充认可“经协商,该借款及相关费用最迟于201 1年10月15日前结清”o其中所谓的相关费用应当包括欠款违约金,故法院认可欠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09年10月1日o
    对于周某的连带保证责任是否已经过保证期间的问题,鉴于双方约定保证期间至债务付清之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当认定为2年,即2009年9月30日至201 1年9月29日,根据证人证言及短信记录,由于付某在保证期间内,已经向周某提出了还款的主张。付某一经要求周某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的
使命即告结束,付某对于周某享有的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开始起算。
    另外,周某主张,2011年9月29日甲公司和付某协商确定将借款的还款时间推延至2011年10月15日,其未收到通知,也未同意,故其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鉴于付某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周某主张债权,且此后一直催要,付某对于周某的保证债权一直存续o另外,结合付某提交的证据,2011年9月29日协议的实
质是甲公司经付某的催要,对于双方债权债务的一次确认,并未对于原借款协议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亦未损及周某的权利,故法院认为周某的上述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认可。
    综上,法院对于付某要求周某就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认可。法院判决:
    (l)被告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 0日内支付原告付某借款本金250万元及相应的欠款违约金(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 0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
    (2)被告周某对被告甲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3)被告周某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甲公司追偿;
    (4)驳回原告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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