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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时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是保证人

2015-07-06 14:24:11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4861

                             借款时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是保证人
   借贷关系不仅仅出现在熟人之间,有时候通过第三人的牵线搭桥,两个陌生人之间也会发生借贷行为。当借款人怠于履行债务,贷款人的债权得不到保障的时候,往往有些贷款人会认为之前牵线搭桥的中间人是借款人的保证人,因此要求其履行债务,这有没有法律根据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 3条之规定,“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可见,保证法律关系的成立应以当事人有明确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为前提。并且,保证责任也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责任,其是当事人承担的一种单务的、无偿的法律责任,并不享有要求对方对待给付的请求权,正因如此,保证行为也不能像其他民事行为一样适用推定。

【案例】

            中间介绍人没有作出明确的提供保证8量保意思表示的,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一原告门某与被告卞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原告门某诉称:2009年8月,被告卞某以经商为名从原告手中借款人民币7万元,还款日期为2010年8月27日,利息为每月2.5%o被告李某承诺提供担保责任。现还款期已到,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可是被告却总以各种理由不偿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l)被告卞某偿还借款7万元,支付借款期间的未付利息1.4万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李某与被告卞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该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卞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o
    被告李某辩称:我与原告门某是朋友关系,当时关系还不错。后来经我中间介绍,门某与卞某之间借了钱,中间的事我也不清楚。但我没有承诺过担保的事情,只是一个介绍作用。他们交钱的时候我也没在场。当时他们也没有签订借款协议,他们什么时候签的我也不清楚。不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门某与被告李某系朋友关系o被告卞某因做生意需要借款,经被告李某介绍,2009年8月27日,原告门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卞某提供借款7万元。庭审中,原告门某提交了借款协议一份,其上载明:今有卞某因缺少流动资金,由李某介绍,特向门某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整,杨某借款3万元人
民币,共计1 0万元整,借款期限1年,利息按月息2.5%计算,每两个月结息一次,由借款人主动交给中保人李某,到期本金一次付清,不得违约,若由特殊情况和中保人协调解决。该协议上的内容为打印,该协议上借款人处的签名为卞某,中保人处无人签名o经询问,原告门某称当时其要求被告李某在中保人处签名,但其没有签。被告李某对此协议表示不清楚。另查,被告卞某借款后曾分两次共给付原告门某利息7000元,该利息款由被告李某转交给原告门某。
    法院认为关于被告李某是否应当对该案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合同为要式合同o但本案中,原告门某与被告李某之间既没有订立书面的保证合同,被告李某也没有在借款协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并且根据原告的陈述,当时其要求李某在中保人处签字,李某拒绝签字。由此可知,被告李
某并无为被告卞某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原告门某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李某系该案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故法院对其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被告卞某偿还原告门某欠款7万元及利息9128元。
    【分析解答】
    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借款时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是否也必然是保证人。保证责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责任,它是保证人基于与债务人的特殊关系而承担的一种单务、无偿的法律责任,不享有要求对方对待给付的请求权。由于保证责任的这一特性,保证责任不能像民事行为那样适用推定。也就是说,在保证人没有作出提供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是不能推定为保证的。《最高院适用(担保法>解释》第22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像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担保法》第13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据此,分析保证合同成立的三种形式:一是保证人与债权人就保证事宜单独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二是主合同没有保证条款,主合同外的第三人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三是主合同有保证条款,明确保证义务,保证人直接在主合同上签字的,无须在“保证人”处签字彰显保证人身份。
    本案中,李某是原告门某的朋友,介绍被告卞某向门某借款7万元。在门某与卞某的借条上,虽然有中保人一栏,但是李某并没有在后面签字,说明在该借贷关系中,被告李某仅仅起到联系、介绍的作用,并无为被告卞某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李某不是保证人,对门某与卞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承担保证责任。
    【法律法规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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