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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的区别2015-07-06 14:08:48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2519次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的区别
根据保证人保证方式的不同,可以将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一般保证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连带保证责任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第一,承担责任的具体做法不同。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只是在主债务人不履行时,有代为履行的义务,即补充性;而连带责任保证中的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为连带责任人,债权人在保证范闱内,既可以向债务人求偿,也可以向保证人求偿,无论债权人选择谁,债务人和保证人都无权拒绝。第二,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与主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及其责任承担问题适用于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而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不存在连带债务问题,只是在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保证人对主债务人有求偿权。第三,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而连带责任保证中的债务人没有先诉抗辩权,即不能以债权人是否催告主债务人作为是否履行保证义务的抗辩理由。第四,连带责任保证是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无规定或约定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而一般保证则只是由当事人约定。第五,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力度较强,对债权人很有利,而保证人的负担相对较重;而一般保证的担保力度相对较弱,保证人的负担也就相对较轻。 【案例】 借款人、贷款人和保证人没有对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的,保证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向贷款人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2008年3月,张某向王某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为1年,李某提供担保,但未就担保方式作出明确约定。一年后,王某一直拒绝还款,张某将王某和李某一起起诉至人民法院。 李某辩称,自己只有在张某无能力偿还该借款时,才为其偿还借款。张某现在仍有可以偿还借款的产,张某应当起诉王某而不是他,而且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王某已无权请求自己偿还,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张某的诉讼要求。 法院认为张某和王某、李某签订的合同中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依法应认定李某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而非一般保证,未超过保证期,遂判决李某偿还该笔借款。 【分析解答】 《担保法》规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保证人和债务人约定采用“一般保证”这种保证方式时,必须有明确的约定,否则会被推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连带保证责任中,债务人和保证人的责任没有先后之别,只要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就可以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债务人或者保证人腔行债务o 而且,保证期间和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有所不同,保证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期间关于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如果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则推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约定不明的,例如在合同中约定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类似内容的,推定为2年。 本案中,由于李某没有对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的约定,则人民法院推定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由于没有约定,推定为6个月。即在2009年9月之前,王某有权请求李某承担保证责任。此案提醒我们,在给他人提供保证时,一定要区分一般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明确自己提供保证的方式,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 【法律法规链接】 《合同法》第1 6条、第1 7条、第1 8条、第1 9条、第2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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