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债权人适用什么法规?
2017-11-28 10:03:12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2046次
导读:普通债权,指不能优先受偿的债权。公司破产后,对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顺序上最后的是普通债权。债权是指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权利,主要因合同产生,也可因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及侵权行为等法律事实而产生。根据债权的表现形式不同,债权可分为普通债权和证券债权。普通债权(一般债权)是指不以证券表示其权利的债权。而证券债权是指债权以证券为表现形式,其与证券不可分,离开证券,债权就无所依附,且行使债权必须以持有证券为前提,否则不能主张权利。我国立法确认了证券债权可以入质,如《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可以质押。但对普通债权可否入质,《担保法》未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普通债权同样可以成为质权标的:首先,从法理上讲,普通债权符合权利质押标的须具有财产内容、可让与性、适合入质三个特征。普通债权属于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一定给付的财产权利,而所谓财产权,是指可以与权利人的人格、身份相分离并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 其具有交换价值,可以通过市场交易转让,并实现其价值。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可以控制债权的实现,这些特点满足了质权标的的特定化和易于变现的要求。因此,普通债权可以作为质权标的。况且《合同法》也规定了债权可以让与,此理同然。 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对“其他权利”,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看法:有人倾向于扩大解释,认为只要符合可出质权利的一般特性要求,所有的财产权均可以出质; 有人则从严格遵守法定质押原则出发,认为如果没有法律上的规定,其他权利均不得出质,且我国金融业实施了严格的市场准入和许可制度,即法律没有规定的业务,银行不得自行开展,法律没有规定的质押权利,银行不得自行创制;还有人认为,符合出质权利一般特性要求的权利原则上可以出质,但如果权利本身不具有商业上的稳定性,又不能控制的,则不宜作为质押的标的。 笔者认为此规定为弹性条款,实就弥补《担保法》因对权利质押标的作出列举而无法涵括其他可以入质的权利而产生的局限性,以使司法机关适应经济生活的需要,作出相应的解释,以弥补法律漏洞。《担保法》也并没有规定普通债权不可以质押,而民事规范属任意性规范,允许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所以,普通债权质押担保并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担保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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