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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的效力的发展

2015-03-20 10:59:39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2717
                                   债的效力的发展
    虽然古今中外的所有债法中均有关于债的效力的规定,但从债法发展史上可以看出,当今各国债法上关于债的效力的规定及其在实务上的适用,较之过去已有相当大的变化。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债的效力由及于债务人的人身到仅及于债务人财产
    在现代,债的效力已不及于债务人的人身,而仅及于其财产。债法制度为民法中的一项财产法律制度,其主要作用在于保障财产流转中的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并在其受到损害时给予财产上的补偿。在债的效力发展进程中,大体上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
    第一阶段,为在中外早期债法制度史上盛行的债奴制。在这一阶段中,财产责任虽然是债的目的,但法律更注重债务人的人身责任。无论是古巴比伦的苏美尔法还是《汉穆拉比法典>,无论是古希腊还是法兰克王国的早期法律,都有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应沦为债奴的规定,这些法律甚至还规定债务人的妻子儿女也得沦为债奴,成为债权人的奴。公元前5世纪的罗马《十二铜表法>,规定了严酷的债务人人身责任,允许债权人对于不履行债务的债务人任意杀戮或者出卖。在古日耳曼法中,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即成为法外之人,其人格与财产不受保护。中国古代法律中虽未发现有关债奴制的明文规定,但秦律中禁止债奴制,可表明此前曾存在债奴制。这种允许债权人私力对债务人及其家属的人身进行奴役的制度,带有明显的原始报复主义色彩,只能存在于文明程度不高的社会。
    第二阶段,即在封建社会,各国法律逐渐限制并禁止由债权人私力救济的债奴制,而代之以国家的强制力,运用法律手段,对债务人的人身予以强制,作为对其不履行债务的惩罚。在欧洲一些国家,普遍设立债务人监狱,专门用来关押不履行债务的人。中国的封建法律,规定不履行债务者,须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阶段,为近现代民法,各国均已废止对不履行债务的债务人的人身强制,债权人以拘禁债务人以求偿债者,须承担刑事责任。在现代民法中,债的担保仅限于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财产,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其人身不受强制。此种变化,主要是民事主体人格平等及尊重人格的法律思想影响的结果。
    (二)债的效力范围逐渐扩张
    债的效力范围,指债的效力所涉及的主体范围。根据债为特定当事人之间关系的性质和特点,在传统债法上,债的效力仅发生于债的当事人之间,与第三人无涉。但依现代各国立法、判例及学说,债的效力例外地及于第三人。
    第一,各国基于实际需要,逐渐承认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允许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虽非债的当事人,但可依此取得对债务人直接请求履行的权利。
    第二,各国债的保全制度趋于完善。罗马法上有债权人撤销之诉,至《法国民法典》,增设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后为一些国家仿效。债权保全制度使债权人在一定条件之下,得以其债权对抗特定的第三人。
    第三,租赁权物权化。罗马法上有“买卖打破租赁”的原则。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各国立法虽仍以租赁权为债权,但为保护承租人,对此原则无不设有例外规定,即出租人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让与第三人时,租赁关系对该第三人依然有效。德国学者称其为“买卖不破租赁”。
    第四,不法侵害债权理论的创立。依传统理论,债权为相对权。第三人既对债权人不负义务,自无侵害债权的可能。此种理论含有一项基本的价值观念,即保护第三人的活动自由,不致因过错侵害债务人或给付标的,便须对债权人负责。但是,绝对贯彻此种理论,有时难免损害债权人利益。英国1853年Lumleyv.Gye-案的判决①,提出了债权可被第三人不法侵害的理论。嗣后,该理论逐渐为一些国家的立法及判例所接受。不法侵害债权,指第三人以损害他人债权为目的而妨碍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不法侵害债权行为发生后,债权人得对行为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追究其责任。此即“债权之不可侵性”。不法侵害债权的理论,使债权的效力扩张到一切侵害债权的第三人。
    第五,债务人依诚实信用原则发生对第三人的义务。在传统债法上,债务人仅对债权人负责,而不对任何第三人承担义务。近年来,对此已有修正,即依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对于与债权人具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也应负照顾、保护等义务。债务人违反此项义务,对该第三人所受损害,应依合同法的原则给予赔偿。在此方面,德国的判例与学说上有“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美国统一商法典》上有“利益第三人担保责任”,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规定有对第三人保护的条款。
    上述各种立法、判例与学说,使债具有保护第三人的功能,同时也使债的效力及于第三人。学者称其为债的相对性理论的“修正”。
    (三)债的效力的内容扩张
    在传统民法理论上,债的内容以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为限。法律未规定或者当事人未约定的事项,对债的当事人不具拘束力。随着各国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及其在实务上的广泛适用,判例和学说上提出了“附随义务”的理论。附随义务,指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也未明确约定,但为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并依社会的一般交易观念,当事人应当负担的义务。附随义务虽不可单独诉请义务人履行,但如其违反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附随义务多由债务人承担,但债权人有时也受其拘束。如出借的物品被传染病患者接触过,出借人应当告知借用人。
    (四)情事变更原则的确立
    罗马法上有“契约必须严守”的原则。即纵然契约订立后发生当事人于订约时无法预料的社会及经济的重大变化,使既存的权利义务关系显失公平,当事人也应忠实于契约。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德国法院出于实际需求,逐渐确立了情事变更原则,并相继为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仿效。与情事变更原则相仿,英美普通法上有“合同落空”原则,其内容包括大陆法上的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情事变更原则的确立,不仅否定了合同必须无条件遵守的绝对化要求,而且改变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国家不干预契约自由的法律观念,使法官有权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观念,以强制性的裁判对既存的债的效力加以修正,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达到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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