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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的履行的原则

2015-03-20 11:13:12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3239
                                    债的履行的原则
    债的履行的原则,是当事人在履行债务时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在这些基本准则中,有的是基本原则,例如,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平等原则等;有的是专属于债的履行的原则,例如,适当履行原则、协助履行原则、经济合理原则、情事变更原则等。
    (一)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吸收道德观念的结果。一般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将道德规则与法律规定合为一体,兼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条文具有极大的弹性,法官因而具有较大的公平裁量权,能够排除当事人意思自治而直接调整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罗马法上,诚实信用表现在一般的恶意抗辩诉权中。深受罗马法影响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大都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如《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债务人应依诚实和信用,并参照交易上的习惯履行给付。”《瑞士民法典》第2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都必须诚实、信用地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义务。”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诚实信用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成为民法上的基本原则,对一切民事活动均具有规范意义,其性质也由补充当事人意思的任意性规定,转变为当事人不能依约定排除适用,甚至不待当事人主张即可由法官依职权适用的强行性规定。不过,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仍主要体现在债法上。
    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应当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如标的物为种类物,尽管货物的质量差别在约定的范围之内,债务人不得故意选择其中品质较次的履行;履行时间虽然合于约定的日期,但不得在债权人不便之时履行;履行的方式不得对债权人造成不利等等。
    此外,诚实信用原则在债务履行上不仅适用于债务人,对于债权人亦有适用。如债务人虽有一次清偿的义务,但若分数次履行对债权人并无不便和损失时,债权人不得因此拒绝受领;当过剩给付,如果债权人只需找回少许且无不便时,债权人不得拒绝;给付标的为房屋时,如适逢债务人家有危重病人或产妇,债权人不得强迫收回,等等。
    诚实信用原则是债法中的强行性规范,当事人不得以约定排除其适用。因债务履行而在当事人间产生争议时,法官可以直接引用诚实信用原则处理。
   债务人履行债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时,可发生以下效果:第一,债权人可以拒绝受领,并不负受领迟延责任;第二,该履行行为无效,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并不消灭,必须以合乎诚实信用的方法另行履行债务,若因此构成履行迟延,须负迟延责任;第三,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四,某些情况下,构成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理由。债权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时,其后果有:第一,构成受领迟延;第二,履行请求不生效力;第三,合同解除无效;第四,减轻或解除债务人履行迟延的责任;第五,在双务合同的对待给付中,还可构成履行迟延。
    (二)适当履行原则
    适当履行原则,又称正确履行原则或全面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按照债规定的标的及其质量、数量,由适当的主体在适当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以适当的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债务的履行原则。
    适当履行与实际履行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实际履行强调债务人交付约定类型的标的物或者提供约定类型的服务,至于交付的标的物或提供的服务是否适当,则无力顾及。适当履行既要求债务人实际履行,交付标的物或提供服务,也要求这些交付标的物、提供服务符合法律与合同的规定。可见,适当履行必然是实际履行,而实际履行未必是适当履行。适当履行场合不会存在违约责任,实际履行不适当时则产生违约责任。
    (三)协作履行原则
    协作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不仅要适当履行自己的债务,而且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协助对方当事人履行债务的履行原则。
    债的履行,只有债务人的给付行为,没有债权人的受领给付,合同的内容仍难实现。不仅如此,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提供服务合同等场合,债务人实施给付行为也需要债权人的积极配合,否则,债的内容也难以实现。因此,履行债,不仅是债务人的事,也是债权人的事,协助履行往往是债权人的义务。只有双方当事人在履行过程中相互配合,相互协作,债才会得到适当履行。这一原则在现行法中也有所体现,如《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害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四)情事变更原则
    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事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动摇,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法律一经生效,就应具有相对稳定性,否则,人们就无所遵循,导致社会秩序的紊乱;法律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反映并为之服务,当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发生变化之后,法律也应随之修正,这就是法律的适应性。据此,合同依法成立时,有其信赖的客观环境,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应与这种客观环境相适应。但是在合同成立之后,该客观环境发生改变或不复存在,原来约定的权利义务已不适应新形成的客观环境,只有将合同加以改变乃至解除,才能实现实质的公平。当事人有权主张情事变更原则,但最终由法官来决定其适用的法律效果,因此对于该原则,应限定其适用条件。
    首先,必须有情事变更的事实。所谓事实,泛指作为合同成立基础或环境的客观情况。例如合同订立时的供求关系。这里的变更,是指上述客观情况发生了异常变动。其次,情事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之前。再次,须情事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即由不可抗力及其他意外事故引起,若可归
责于当事人,则应由其承担风险或违约责任,而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最后,情事变更须是当事人所不可预见的。如果当事人在缔约时能够预见情事变更,则表明他人承担了该风险,不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须情事变更使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该显失公平应依理性人的看法加以判断。
    情事变更原则的效力表现为变更合同,如增减标的数额、延期或分期履行、拒绝先为履行、变更标的物,以及解除合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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