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的保全概述
2015-03-23 11:14:54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3745次
债的保全概述
债的保全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上的撤销之诉。《法国民法典》继受之并创设代位权制度,西班牙、意大利及日本民法从之。德国、瑞士等国因为强制执行制度比较发达,没有规定代位权制度,仅规定了撤销权制度。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承袭<法国民法典》,规定有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我国《民法通则》并未规定债的保全制度,<合同法》确立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两项债的保全制度,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司法解释。 债的保全,是指为了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危及债权人的债权获得清偿,法律赋予债权人保全债务人财产的一些法律措施。债务人的财产为债权的一般担保,也称为责任财产,所以债的保全,也可称为责任财产保全。债的保全措施主要包括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前者为债务人消极的不行使其权利,以保全其应有财产时,赋予债权人主张之权利;后者则为债务人积极减少其财产时,赋予债权人防止之权利。债权人行使这两种权利,均须对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主张或请求,第三人之权利也因此受到影响,故又称之为债权的对外效力。 依据债法的一般原理,债权为相对权,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权人不得直接支配债务人的财产,债权无涉及第三人的效力,债权人不得干预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债的保全则使债权人的权利涉及第三人的行为或财产,严重干预了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突破民法的债的相对性原则,、确立债的保全制度的理由有以下两点: 第一,债的保全是对债权的积极保护。债务人的财产为债权的一般担保,责任财产的增减,与债权人之利害息息相关,因而责任财产如发生不当的减少,而影响债权之清偿时,法律上不能不赋予债权人以防止其减少之权利,直接维持债务人之财产状况,间接确保自己债权之获偿。 第二,弥补债法固有救济方式的不足。民法上对债权的实现的救济方式有两种:一是积极保障,即指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特殊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利用特殊担保,以确保债权的实现。二是强制执行和损害赔偿制度。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请求法院强制执行或令其赔偿损害。 但这两种制度均有其不足:在第一种情况下,仅针对有特殊担保的债权人,即在债的关系成立后,在债务人的财产上设定了担保的债权人,而对于无担保的债权人来说,则无法予以保障。并且,担保的设立手续复杂,有时还要第三人的意思表示(如保证)。在第二种情况下,即消极的保护,只能针对债务人现有的财产 为之,而债务人能增加而未增加的财产或任意不当减少的财产,不能成为执行的标的。基于以上两点考虑,法律设立债的保全制度以在必要时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以维护债权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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