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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权的成立要件

2015-03-26 11:31:17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3007

                                   撤销权的成立要件
    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此点和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要件原理相同,此不赘述。此外,法律为了平衡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益,规定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区分债务人所为的行为是有偿行为还是无偿行为而不同。在无偿行为场合,只需要具备客观要件;而在有偿行为的情况下,还必须同时具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
    (一)客观要件
    有偿行为和无偿行为成立的共同要件为债务人做出了有害债权的行为,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称之为诈害行为②。什么样的行为才能算是有害债权的行为,又可细分为三个方面:
    1.债务人曾为法律行为
    债权可以撤销的主要是债务人所为的有害债权的法律行为,但通说认为除法律行为以外,如属法律上之适法行为,也可以类推适用,如对债务承担之承认。诉讼行为原则上虽不得为撤销权之标的,但诉讼行为兼具私法上效力的行为,如和解、抵销、放弃等也可以撤销。事实行为和无效行为不得撤销③。《合同法》第74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撤销的债务人的行为,一是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二是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三是明显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我国有学者认为按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目的衡量,这过于狭窄。因该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持在适当状态,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因此,只要债务人的行为减少了责任财产,并害及债权人的债权,均应称为撤销权行使的对象。为此,应通过目的性扩张的方法,补充进催告、诉讼上的和解抵销、放弃请求等减少财产或增加财产负担的适法行为。
    2.债务人的行为以财产为标的
    债务人之行为如非以财产为标的,则与其责任财产无关,无撤销的必要。诈害行为如以财产为标的,责任财产并因之减少,债权人始有保全必要。身份行为如结婚、离婚、收养、继承的放弃或承认等不得撤销③。以不作为债务的发生为目的的法律行为,以提供劳务为目的的法律行为,财产上利益的拒绝,以不得扣
押的财产权为标的的行为,均不得作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
    拒绝赠与、拒绝第三人承担债务等行为虽然以财产为标的,但它们均属未增加债务人财产的行为,并未减少债务人现有的责任财产,而撤销权的目的在于保持债务人原有的责任财产,不在于积极增加债务人的财产,为了保护债务人的行为自由,对此类行为不宜撤销。
    3.债务人的行为有害债权
    所谓有害债权,是指债务人所为的行为因减少其清偿资力而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③。换言之,因债务人的行为而导致其财产积极减少,如让与所有权、免除债务,或消极地增加债务,因而使债权陷于清偿不能或迟延状态。如果债务人虽有减少财产或增加债务行为,但其资产尚足以清偿债务,对于债权既无妨碍,当然不能行使债权撤销权。此外设定有担保物权的债权,如果担保物权的价值超过债权额,则债权已获得保障。债权人毋庸行使撤销权,以保全其债权。
   应以什么标准来判断债务人的行为有害债权呢?有害债权,不宜如债权人代位权那样同时采取“无资力说”和“特定债权说”。因为在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中,债务人本应履行其义务却不履行,应受责难;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对于其义务人的权利,并未损害他们的利益,亦为侵害他们的自由,“对于第三人、债务
人,能造成原来应有的状态,所以其影响力很小”①,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限制不宜过严。只要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损害而无法实现,不论是因债务人无资力所致,还是债务人因其义务人不交付而无特定物酿成,都构成债权人代位权。与此不同,债权人撤销权“能否认债务人实施的行为,从第三人处取回担保财产,可以
造成债务人与第三人间,本来并不具有的状态,以保全债权的共同担保”③,其行使则干涉了债务人乃至三人的行为自由,是对正常交易秩序的一种破坏,所以对撤销权的行使标准要严格才合理。并且,如果采“特定债权说”还会同“二重买卖”规则和善意取得制度发生冲突,在利益衡量上说不过去。因此,对债权人撤
销权制度中,对有害债权的判断采“无资力说”比较妥当。所谓无资力,应指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减少,使债权不能或难以获得清偿的状态,亦即消极财产总额超过积极财产之总额。
    (二)主观要件
    罗马法将债务人的行为分为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在无偿行为场合,仅要求有客观要件即可行使撤销权;而在有偿行为场合,还应具备主观要件。德国民法、瑞士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加以继受,规定在有偿行为下除了具备客观要件外,当事人主观上的恶意也是构成要件;在无偿行为情况下,撤销权不需要当
事人主观上具备恶意即可,原因就是无偿行为的撤销,仅使受益人失去无偿所得的利益,并未损害其固有利益,于是法律应首先保护受到危害的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合同法》对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并造成债权人损害场合,要求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以受让人知情为要件;而对无偿转让财产等行为造成债权
人损害场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未要求债务人及受益知情。就是说,在有偿行为场合,债权人撤销权以债务人有恶意为成立要件,以受让人有恶意为行使要件。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我国法上使用了“受益人”和“受让人”两个概念,以“受益人”指代无偿行为场合下得到利益的第三人;以“受让人”指代有偿行为场合下受让财产的第三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是以“受益人”兼指上述两种情形,并且“受益人”包括“直接受益人”和“间接受益人”。称直接受益人为受益人,间接受益人为转得人(国外民法多称直接受益人为“第一取得人”,而称间接受益人为转得人)。例如债务人乙,将其不动产廉价售于丙,丙又转售丁,则丙为直接受益人,丁为间接受益人③。而我国民法并未明确使用“转得人”的概念。
  1.债务人的恶意
    债务人的恶意有希望主义和认识主义界定分歧,希望主义是指债务人有诈害债权的故意,须有积极的希望;认识主义,债务人须明知有损害的权利,以知道其行为可能诈害债权即可①。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均持认识主义立法例。债务人的恶意,以行为时为准。行为时不知,而后为恶意的,不成立诈害
行为。其不知是否出于过失,在所不问。诈害行为由债务人的代理人实施的,其恶意的有无,就代理人的主观状态加以判断。
    2.受让人的恶意
    对于有偿行为,我国《合同法》要求受让人知道债务人转让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害情形,可见此处的恶意也采认识主义。换言之,受让人的恶意,指受让人于取得财产时知道债务人的行为有损害债权的事实,并非指受益人具有故意损害债权人的意图,也不要求受益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
   受让人是否恶意,应以受让时为准加以判断。如果受让当时不知情,在受让后才为恶意的,不构成恶意。另外,受让人于受让时不知情,是否出于过失,在所不问。
 3.转得人的恶意
    在有些立法例上,规定有转得人,如《日本民法典》第424条,我国台湾“民法典”第244条③。我国<合同法》虽未规定转得人,但债权人对转得人:撤销权场合,应以转得人受让财产时恶意(即知道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为其要件,如转得人受让财产时属善意,自然可以对抗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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