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权的行使
2015-03-26 11:46:11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2965次
撤销权的行使 (一)撤销权行使的主体 债权人撤销权的主体,是指因债务人的行为而使债权受到损害的债权人。 如果债权人为数个人,可以共同享有并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也可由每个债权人独 立行使。不过,因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目的在于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所 以,每个债权人行使债权撤销权将对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发生效力。 确定债权人撤销权的主体是否合格,关键在于确定哪些债权适合保全。 认为,可通过债权人撤销权方式保全的债权须同时是①:①以财产给付为标 的的债权;②须因共同担保减少而受到损害之债权;③须为于债务人之法律 行为前发生之债权。 (二)撤销权行使的方式 债权人撤销权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在诉讼上行使。之所以要求以诉讼的 形式行使,是因为债权人撤销权对于第三人的利害关系重大,且其后果会破坏正 常的交易秩序,故应由法院审查撤销权的主体、成立要件,以避免撤销权之滥用。 在债权为连带债权的情况下,所有的债权人可作为共同原告主张债权人撤销权, 也可以由其中的一个债权人作为原告。在后者情况下,其他共同债权人就不得 再就该撤销权的行使提起诉讼。依照我国《合同法解释-》第25条的规定,两个 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 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撤销权的诉讼应以谁为被告呢?因对债权人撤销权性质的认识不同而有不 同的主张。形成权说者,认为所撤销者如为单独行为,则仅以债务人为被告,如 为契约,则兼以受益人或受让人为被告;请求权说者,认为应以向之请求财产返 还之相对人,即仅以受益人或受让人为被告,但在折中说则认为应以债务人、受 益人或受让人为共同被告②。依照我国《合同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债权 人依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 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第三人为第三人。” 我们认为该解释并不合理,我们认为当债务人所为行为属于单独行为时,应以该 债务人为被告;债务人与第三人通过合同已经移转财产时,原则上应以债务人与 第三人为被告;如果财产没有转移时,应以债务人为被告;在给付之诉涉及受益 人时,受益人也是被告。 (三)撤销权行使的范围 对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范围,我国学说一般认为撤销权的目的在于保全所有 一般债权人,因此,其行使范围不以保全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享有的债权额为 限,而应以保全全体一般债权人之全部债权为其限度③。而台湾地区学者多认 为撤销权原则上应以该撤销权人自己债权额为标准,纵另有其他债权人之存在, 亦不得超过自己债权之债权额。因而诈害行为之标的,较其债权额为多,而其标 的不可分者,则只能于债权额内之范围为一部之撤销;但若系不可分者,或其他 债权人申请加入分配,已甚显明者,则行使撤销权之债权人,亦得超过自己之债 权额而声请撤销①。依我国《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 人的债权额为限”。由此可见,我国立法上是以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债权额为限 而非全体债权人的债权额为限,这样有利于平衡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而 且有利于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尽可能减少对交易安全的影响。 (四)撤销权行使的期间 依我国《合同法》第75条之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 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的,该撤销权消灭。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有类似规定,第245条规定:“前条撤 销权,自债权人知有撤销原因时起,1年间不行使,或自行为时起经过10年而 消灭”③。此项规定究竟属于时效期间还是除斥期间?学说并不一致。若就 撤销权之性质而言,解释为请求权,则该期间为时效期间;若解释为形成权,则 应认为除斥期间。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多认为该期间应为除斥期间③。也有台 湾学者认为应该区分对待,该学者认为依台湾地区撤销权通说,撤销权既具形成 权与请求权之性质,撤销权之形成效果若不发生,债权人即无从请求回复原状, 是撤销权之效果以其形成力为基础;撤销权之行使又以破坏原有法律秩序为目 的,法定期间之经过可继续维持原有秩序,故以认系除斥期间为当,至于债权人 得声请法院命受益人或转得人回复原状则属请求权之性质,是此期间又具消灭 时效之意义④。
销只在满足原告债权之必要范围内发生效力,在债务人与第三人间,其行为仍然 存在,债务人不得主张撤销之利益。 2.绝对说 绝对说认为债务人之行为经撤销后,对任何人均视为自始无效,受益人负回 复原状或损害赔偿之责任,因撤销权之行使,由债务人脱离之物或权利复归债务 人。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通说为绝对说①。依照我国《合同法解释-》第24条 的规定,债务人作为撤销权诉讼的被告,受益人或受让人可作为第三人,也就是 说撤销权诉讼判决的既判力及于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因而我国采纳的是绝 对说。因此债务人的行为一旦被撤销,即自始失去法律约束力。已经依该行为 为给付的,受让人负有回复原状的义务,在存在给付物的物权复归于给付人的情 况下,产生具有物权效力的财产返还;在物权已不复存在的情况下,发生作价返 还的效果。 在此,因撤销权行使而返还的利益,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是否享有优先权? 还是将返还利益按“入库规则”由全体债权人平等受偿。我们认为,和债权人代 位权行使的规则一样,应由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优先受偿。按《合同法》第74条 的规定,撤销权行使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此处所谓“债权人的债权”,实 即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债权,由此规定也可反推出我国实行优先受偿规则。 按照我国《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 人负担。另依《合同法解释-》第26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 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适当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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