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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款项往来应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不同认定2015-06-25 15:59:29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2751次
现实情况中,经常发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问的借款或垫支的资金往来情况,这些资金往来有可能是基于用人单位经营需要而发生,如垫付差旅费后报销等。但也不排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会出现借贷法律关系,如用人单位借款以缓解资金困难等。在双方发生争议时,都可能会选择申请劳动仲裁的方式解决此类问题,但借贷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因此,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问因为资金往来发生纠纷时,如能证明资金是用于用人单位经营的,可按劳动争议解决,当事人可申请劳动仲裁。相反,如无证据证明是用于用人单位经营的则可能属于是借贷关系,当事人可以选择诉讼o
【案例】 【原告福州某公司与被告肖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福州某公司诉称:被告肖某某于2009年6月10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原告公司南平区域经理,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为提高销售业绩,2010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改革相关协议》,约定:被告肖某某自行购买车辆,原告以销售单台(工程机械)补贴300元的标准给予被告车辆补贴o被告在车辆发放第一年(含不足)辞职,应退回公司车辆补贴的70%o之后,被告肖某某购买了车辆一部,原告也从2010年IO月起按月为被告发放了相应的车辆补贴款共计24,300元。20 1 1年8月3日,被告肖某某办理了离职手续。 另查明,2010年2月20日,被告肖某某在“借支单据”上以“南平区域备用金”名义向原告借支1000元0 2010年9月26日,被告在“借款单”上以“车改首付款”名义向原告借款24,000元,至离职日止,已偿还原告7200元0 201 1年1 1月2日,原告就该案诉请内容向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II月4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o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肖某某返还车辆补贴款及备用金。 被告肖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原告发生的经济纠纷应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无须向原告返还车辆补贴款及备用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自2009年6月lO日起入职原告公司,并担任相关职务,双方已建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o原、被告基于劳动关系基础上签订的《车辆改革相关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原、被告应按照《车辆改革相关协议》的约定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发放车辆补贴款共计24,300元,而被告却在车辆补贴款发放日起一年内辞职,应按《车辆改革相关协议》的约定退还公司车辆补贴的70%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还车辆补贴款17,O00元,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车改首付款欠款17,800元,法院认为,(l)关于“南平区域备用金”l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该款是“借支’’款,是“南平区域备用金”;另外,结合被告南平区域经理的职务身份以及借支时间、借支金额等,该1000元的性质应为原告公司的内部管理资金,而非被告借款。被告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应做好该款项的相关交接手续,但被告却未履行该义务,其作为该款项的经手人,负有返还的义务。(2)关于车改首付款欠款16,800元(扣除前项1OOO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该款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现被告既已离职,应当返还该借款。被告肖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法院判决:被告肖某应返还原告福州某公司车辆补贴款17,O0O元、南平区域备用金lOOO元。 【分析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明确:“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问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o"因此,对于一般的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问的借贷,可以确定是民间借贷无疑。 但是,对于具体特殊身份关系的“公民”,如本案中作为企业职工的被告,与自己的用人单位发生款项往来,该款的性质应如何认定是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问题。一般而言,如能证明款项的用途是直接用于公司业务,那么发生纠纷应该按照劳动争议处理,如无证据证明款项是用于公司业务的,则可能属于民间借贷。我们认为,虽然被告是原告的职工,但在他同时也可能与用人单位发生借贷关系,在没有证据证明款项是用于用人单位业务的情况下,应按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将该款用于购买车辆,在离职之后应负有返还义务,所以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劳动者与企业之间的资金、款项往来如何定性是处理此类问题的关键。对于劳动者和企业来说,定性不清都是法律风险。所以劳动者和企业应在资金往来的同时,附带相关材料来说明资金的用途。 【法律法规链接】 《民事诉讼法》第64条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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