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相关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3月1日,法释[2011]7号)
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刑法、
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现就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
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
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
“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
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
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
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
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
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E
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
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
严重情节”。
第三条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莲
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
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
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谅解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条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
理。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
从宽。
第五条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
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
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
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
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
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第六条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
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第七条 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
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
论处。
第八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
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
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
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
除。
第十条 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
(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
(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第十一条 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二)》(2010年10月20日,法释[2010]14号)
第五条以使用为目的,伪造停止流通的货币,或者使用伪造的停止流
通的货币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2010年9月13日,法发[2010]36号)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七)诈骗罪
1、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
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
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
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
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
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
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月14日,法释
[2003]8号)
第七条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
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
较大的,依照刑法有关诈骗罪的规定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
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2年10月24日)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
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
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
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
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
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
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
事责任。
《公安部关于对伪造学生证及贩卖、使用伪造学生证的行为如何处理
问题的批复》(2002年6月26日)
三、对使用伪造的学生证购买半价火车票,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的规定,以诈骗罪立案侦查;尚不够刑事
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3条第(一)
项的规定以诈骗定性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
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4月10日,法释[2002]9号)
第三条第二款 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
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
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5月12日,法释[2000]12号)
第九条 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
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
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
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0月9日,法[1999]18号)
第六条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以各种欺骗手段,收取他人财物的,
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6年12月24日,法发[1996]32号)
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
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
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
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㈠睛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
唯一情节。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
为“情节特别严重”:
(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
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
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
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至l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20万
至30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
刑事责任。
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
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
处罚。
己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
财务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
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2千元至4千元”、“3万元至5万元”的幅
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个人诈骗“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
及单位实施诈骗,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参照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数额,
确定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具体数额标准,
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九、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
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末归还的
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十、行为人进行诈骗犯罪活动,案发后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
孳息。如果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给被害人;如果权属不明确的,可按
被害人被骗款物占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
人;如果能够确定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不属于已查明的被害
所有,但又无法发还未查明被害人的,应当依法上缴国库。
十一、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
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
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
一二、本解释中使用的货币数额是指人民币的数额。审理具体案件
涉及外币的,应当依照案发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
人民币。
一三、本解释所称“以上”包括本数在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