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私用公章借款未还,可否向公司追偿
2015-05-08 14:14:29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3632次
法定代表人私用公章借款未还,可否向公司追偿 2010年,蔡某取得了山东某开发区两宗土地的使用权。随即,蔡某与其子设立了W房地产有限公司。公司设立后,支付了上述两宗土地的出让金,后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于是,蔡某陆续向他人借贷。 2010年12月,作为当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蔡某向公司员工罗某借款。罗某碍于情面不便推辞,便借给了蔡某23万余元,约定借期为一年。蔡某向罗某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W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印章。借款不久,蔡某便将其在W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他人,也一直未偿还罗某的借款。为此,罗某多次向蔡某催讨。 2012年6月20日,蔡某向罗某出具了一封承诺函,承诺在2012年8月20日归还所借的23万元欠款,并口头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但是承诺到期后,蔡某仍然分文未还。于是罗某一纸诉状将W公司、蔡某告上法庭,要求二被告偿还其本金及约定利息。 一种观点认为,蔡某的行为是法定代表人超越职权的表见代表行为。罗某的23万元借款应由W房地产有限公司偿还。理由是借条上有当时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的签名,并盖有W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公章。完全符合表见代表的形式要件。 另一种意见认为,蔡某的行为属无权代理。蔡某在股权转让后已不再是W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公章是蔡某在职务交接过程中私自使用的,借来的钱也没有入公司账务,这笔借款纯属蔡某个人行为,W房地产有限公司无需承担偿还义务。罗某应向蔡某要求还钱。 案例分析 上述案例中,蔡某代表公司向罗某借钱并签订劳动合同,而且在合同上盖了公司的公章。在对此案例进行分析之前,首先应对我国法律对企业法人性质的相关规定有一个明确的认识。 关于法人的性质,有“法人实体说”和“法人虚拟说”两种学说,而我国法律历来奉行“法人实体说”。即认为法人是实际存在的,有自己独立于自然人以外的意志。因此认为法人的行为是代表行为,而不是代理行为。
其次,为了防止法定代表人利用其内部制度和公司章程来否认其外部行为的有效性,为其规避法律找借口,我国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的股权转让行为属于法人内部行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法人代表公司履行相应的义务,不得侵犯善意第三人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案例中蔡某代表公司与罗某签订合同时,并未超越权限,因此认定合同是有效的,且属于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因此,欠蔡某的23万元应由W房地产有限公司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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