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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的行使2015-03-24 16:18:38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3515次
代位权的行使
(一)代位权行使的主体 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主体是债权人,债务人的各个债权人在符合法律规 定的条件下均可以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于此场合,这些债权人作为共同 原告。按照《合同法解释-》第16条的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债权人以同 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债权人以次 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人民法院 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据此,债务人可以被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债务人 的参加有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另外,有学者认为这里之所以规定“可以” 追加而不是规定“应当”追加,一是考虑债务人毕竟不是代位权诉讼的当事人; 二是考虑保障诉权自由和尊重债权人的选择;三是考虑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 规定保持一致②。 债权人代位权是广义的管理权,是债权人行使他人的权利。故债权人行使 代位权时,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如果因为未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导致债务人损害发生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二)代位权行使的方式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债权人代位权要由债权人以诉讼方式行 使。依据<合同法解释-》第14条的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 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代位权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行使,其主要原因在于: 一方面,只有通过裁判方式才能保证某个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获得的利益能够 在各个共同债权人之间合理分配;另一方面,只有通过裁判方式才能有效地防止 债权人滥用代位权,如防止随意处分债务人的权利或将债务人的权利用以冲抵 自己的债权,同时也能够有效地防止债权人与其他未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债务 人以及次债务人之间因代位权的行使而发生不必要的纠纷③。而我国台湾地区 学者则认为,代位权之行使,不限于诉讼上之方法,诉讼外之方法亦得为之。诉 讼上之方法如起诉、声请强制执行、提起反诉、上诉、参加诉讼、假扣押、假处分 等。诉讼外之方法如中断时效、申报破产债权、受领清偿、通知、催告、撤销、解 除、选择、登记,凡是债务人行使权利所得为者,债权人均得为之①。我们认为, 对于代位权行使方式的选择应区分代位权的标的作适当区分,一概要求必须通 过诉讼方式行使也有不恰当之处。 (三)代位权行使的样态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限于保存行为与实行行为,原则上不包含处分行为②。 例如,不允许免除单纯债务、放弃权利、延缓期限等处分行为。但通说认为因处 分行为而可以增加债务人财产价值的或有效保全债务人财产的,则可以例外加 以行使。例如,以有利条件为互易或更改,或因抵销而消灭债务人财产上的负 担,或处分易腐坏之物品等。因而可以代位作出的行为样态包括实行行为、保存 行为和对债务人财产增加保全有利的部分处分行为。依照我国《合同法>和《合 同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我国立法上规定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的样态主要限于 实行行为,对于保存行为和有益的处分行为学说上仍存争议。 (四)代位权行使的范围 代位权行使的范围,因代位权行使的权利的不同特点而有不同。在代位权 行使形成权场合,由于此类权利往往不可分,因而须一次行使;而在代位行使请 求权场合,物权请求权即登记请求或是不可分,或是没有区分的必要,因而也应 一次行使;在债权场合,由于债权种类不一,存在区分的可能,鉴于代位权的行使以保全债权的必要为限,因而应当具体分析代位行使的范围。另外,代位行使的 范围还会受制于对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目的不同③。以下针对债权,分两种情形 加以分析: 1.非特定债权代位行使的范围 非特定债权可分为金钱债权与种类债权。对于金钱债权,代位权制度的本 来目的是为了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但在债权人债权及债务人债权均以给付 金钱为标的的场合,不妨代位债权人于受领后借助抵销制度,使自己的债权获得 清偿。于此场合,《合同法>中所谓“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实即要求以代位债权人的金钱债权额为限,对于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不过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19条的规定,在代位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用由次 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实际上,此时所谓“债权人的债权”已不 限于本来的债权,尚包括诉讼费用在内。存在多个债权人的场合,就不能再以代 位债权人的债权额为限,必须考虑其他债权数额,以保全代位债权人的债权之必 要为限。这样,代位权人对于超过其债权额以上之债务人之权利,亦不妨行使; 但行使一个权利已达到目的时,即不得再行使其他权利①。在种类债权场合,可 以比照金钱债权的处理方法,此处不赘述。 2.特定债权的代位行使 代位行使的债权如果属于特定债权,比如,给付特定不可分物,由于其债权 不能分割主张,只能一次主张,此时就不应当再设数额的限制,而应允许代位债 权人就整个债权代位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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