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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行使的效力2015-03-24 16:43:51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2610次
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一)对债务人的效力 1.债务人处分权的限制 债务人对于其权利之处分权限,是否因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受影响?学者见解不一。采否定说者认为代位权之行使并非强制执行,债务人之权利处分权限,不因债权人之行使代位权而受影响。法国学者多偏于此,台湾地区学者有王伯琦、梅仲协、胡长清采此说。采肯定说者则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如允许债务人仍得抛弃、免除或让与其权利。则代位制度将失其效用,是债务人就其权利应不得再为妨害代位权行使之处分行为。日本学者多采此说。台湾地区学者采此说者有戴修瓒、史尚宽、郑玉波等②。我国学者多采否 定说,认为如果对债务人的处分权不加限制,允许债务人任意处分其权利,势必会影响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目的实现③。我国立法上对此则没有明确规定,不过我们认为即便要对债权人的处分权能加以限制,也应限于保全债权的必要范围之内。 2.时效的中断 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一方面,可以发生债权人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另一方面,也发生债务人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唯于债务人的债权额超过债权人的债权额场合,债权人所可代位行使的以其债权额为限,对于超过的部分,是否亦因代位诉讼的提起一并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殊值分析。就时效中断的理论基础而言,学说上存有“权利行使说”和“权利确定说”的争论,前者系自实体法的立场出发理解时效制度,后者则是自诉讼法的立场理解时效制度。就代位诉讼中的一部请求,自实体法而言,属于仅就债权中的一部分主张权利;自诉讼法而言,一部请求已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因而,时效的中断宜认为仅就一部债权发生,并不当然及于剩余部分。唯在请求权不可分割的场合,其诉讼请求系针对债权整体提出,始发生使整个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二)对债权人的效力 对于行使代位权后所获得的财产是否可以用来优先受偿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债权,我国学界观点不尽一致,形成了“入库规则说”和“优先受偿说”两种观点。持入库规则说的学者认为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应先归入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然后再由债权人依据债的清偿规则从债务人那里接受清偿,而不能将它 直接作为对债权人自己债权的清偿。优先受偿说则主张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获得的财产可以优先直接用来清偿自己的债权③。持入库规则说的主要理由就是债权代位权虽是为了让债权人保全自己的债权,却并非是自己债权的直接满足,而是一种对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的制度、是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制度,而根据债权平等原则,所有债权人都具有平等受偿的权利,因此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不应直接用以清偿自己的债权。我们赞同优先有偿规则说,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代位权行使时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于消灭,该规定其实变相承认了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效果。 (三)对第三人的效力 代位权行使的结果,是使第三人向债务人履行义务。第三人履行时,若债务人怠于受领而可以由债权人代为受领,第三通过履行即可消灭自己的义务。此外,依照《合同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务人的起诉。在代位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用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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