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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的实体处理对策

2015-05-13 11:00:12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2004
                           夫妻共同债务的实体处理对策
  1、对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优先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
  这是我国《婚姻法》和《分割意见》明文规定的,有利于及时彻底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先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确定债务的分担,无疑损害了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给规避债务造成了可乘之机。只有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时,才能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否则不得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为保证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首先必须正确依法界定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显然过于笼统简略。《分割意见》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基础上进而规定下列情况下可以视为夫妻共同财产: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十年以上,复员、转业军人所得复员转业费;;②夫妻两地分居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③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④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八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四年;⑤夫妻均举不出有力的证据,证明为个人财产,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笔者认为还应当包括:①原来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但双方合法自愿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②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财产期待权。如附期限或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未到履行期的债权,正在审批中的专利权、商标权、承包经营中未到期的收益权等,均可予以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其次,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夫妻共同债务时,应当保留夫妻及其所抚养人员的必需生活费用和必需物品。
  2、对未到期债务视为已到期债务,但应当减去未到期利息。
  未到期债务是合同之债,当事人双方约定了债务履行期限,在期限未到之前,债权人无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人亦有权拒绝履行。如果夫妻一旦解除夫妻关系,未到期债权人实现其利益必然增大风险,因而应当将未到债务视为已到债务,但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这对于债权人和夫妻双方都是公平合理的。
  3、当夫妻共同财产不足给二个以上债权人清偿债务时,应当按比例清偿。
  二个或二个以上债权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应当按照一个标准的尺度,公平受偿。这个尺度就是按比例清偿,即先计算夫妻共同财产总额,再计算每个债权人亨有的债权在共同财产总额中所占的比例,然后把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比例平等地分配给各个债权人。但有两种情形例外,其一是债权人放弃全部债权或部分债权或各个债权人自愿协商清偿比例。这主要考虑债权人大多数为夫妻双方或一方的亲朋好友,他们也愿意这么做。其二是清偿前已有效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其债权人的亨有就该提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2号批复,在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债务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的,该抵押协议无效。另外,在夫妻共同债务未清偿,夫妻一方或双方在下列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①无偿转让财产;②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③放弃自己的债权;④在有多笔债务的情况下,对部分未到期债务未经其他债权人准许提前清偿。
  4、当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夫妻共同债务时由双方协议清偿或判决清偿。
  审判实践中,习惯将共同债务分割由夫妻二人承担,以分担份额对抗债权人,这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且找不到法律依据。我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如果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并未规定双方分担清偿。为了保证债权人及时实现债权,确定由一方清偿或双方合理分担清偿是非常必要的,但更重要的是规定此债务是连带债务,夫妻双方均有义务清偿夫妻共同债务,当一方已付清全部债务的,有权向另一方追偿其已确定应承担的份额。在确定由一方清偿或双方分担清偿时,应当坚持保护弱者的原则。这一原则是指在当事人互相对抗的法律关系中,应清意保护力量较弱的一方当事人,有利于体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和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如果夫妻一方具有较强的经济能力,或具有潜在的经济利益,就应该多承担或全部承担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等等。由于目前妇女地位大大提高,许多家庭的妇女还具有较强的经济能力,因而,在分担债务份额时坚持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已明显过时,应取而代之以保护弱者的原则。
  5、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的清偿应当在夫妻共同债务已用共同财产清偿完毕后进行。因为夫妻个人债务应当由个人负责清偿,而不能从未清偿共同债务的共同财产中清偿。如果夫妻一方共同财产设定个人债务担保,该担保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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