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2014-12-17 16:28:55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2878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2010年12月13日,法释[2010]18号)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 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 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 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 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 的,主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 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 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 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 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 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 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单据等方式 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 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 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 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以上的。单位非法 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l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 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 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 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金额计算。 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 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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