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借款时未约定利息的可视为无息借款,但逾期利息仍可参照银行同类逾期还款利率计算
2015-01-05 09:57:44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3045次
当事人借款时未约定利息的可视为无息借款, 但逾期利息仍可参照银行同类逾期还款利率计算 裁判要旨: 双方在《投资协议》中仅约定了投资款转为借款的条件以及借款 的裳限,芳夫约定借款利息,因此,本案所涉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 故对于同菜公司要杰罗斯鼎支付借款期内利息之诉请不予支持。借款 期满后,杰罗斯鼎并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从维护债权人利益、禁止 违约方从违约行为中获益的合同法原则出发,对于同方公司主张的逾 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逾期还款利率计算,故杰罗斯鼎应承担归还 同方公司借款本金l60万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08年1月28日起至 判决生效之目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计 算之逾期利息。 杰罗斯鼎(JAYALANROTHSTEIN)与上海同某 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沪高民四(商)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杰罗斯鼎(JAYALANROTHSTEIN)。 委托代理人:何秀娟,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同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张晶(JOHNJINGZHANG)。 委托代理人:郑祺,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杰罗斯鼎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同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同某公司)、原审被告张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 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 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6年7月26日,同某公司与杰罗斯鼎签署《投资协议》一份,该 《投资协议》约定:同某公司为影片《某某时尚》投资人民币(以下出现 的币种如未特指均为人民币)160万元用于拍摄,杰罗斯鼎作为Chinaven。 tureFilms,L.L.C公司的总裁、经理兼影片制片人,同意以净利润总额鲢 10%作为同某公司的报酬,而该利润总额是指在影片《某某时尚》的收入 总额扣除了初期投资、完工资金,包括销售费用、发行费用以及其他等相 关费用以后所得的总额。上述投资额必须在本协议签署后的6个工作日内 汇人,如该影片没有达到规定的回报,双方认同投资的160万元作为一年 半期的借款,同某公司有权选择借款方式执行或继续选择该《投资协议》。 双方同意将同某公司投入的160万元作为影片制作的所有费用,同某公司 不再追加任何附加费用,张晶作为此项投资的介绍人,应无条件承担连带 担保等法律责任。该《投资协议》还约定了影片发行之后有关收回成本、 分配利润、王某某女儿出演影片等事项。杰罗斯鼎在制片人处签名,并加 盖了CHINAVENTUREADVISORS,INC.SHANGHAIREP.OFFICE(美国中 国商贸咨询公司上海代表处)的公章,同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签字并 加盖同某公司公章,张晶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在张晶提供的《投资协议》 文本上,同某公司在当事人签字下方,书写了这样一段文字“张晶作为此 项投资方的担保人,投资方决定扣除投资成本,从影片发行利润中享受百 分之贰拾伍的投资回报”,并加盖了同某公司公章。 2006年7月28日,杰罗斯鼎出具借款借据给同某公司法定代表人 王某某,确认收到借款l60万元,借款期为十八个月(2006年7月28 日至2008年1月27目止),此款按照前述《投资协议》规定,选择借 款执行或选择投资回报由王某某决定。 2006年8月10日,王某某出具借条给张晶,确认其因投资影片 《某某时尚》向张晶借款5万美元,拟于电影正式开拍后归还。 之后,同某公司向杰罗斯鼎、张晶要求还款未果,故诉诸法院请求 判令:1.杰罗斯鼎归还同某公司借款160万元;2.杰罗斯鼎支付同某公 司上述借款自2006年7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 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张晶对杰罗斯鼎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2008年7月21日,杰罗斯鼎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张晶系 为保证同某公司全面履行《投资协议》之担保人,且张晶已协助同某公 司履行了全部投资义务。 审理中,杰罗斯鼎认为影片《某某时尚》已发行,但其并没有提供 相应证据,其同时还确认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协议约定的利润。同某公司 确认其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主张为借款期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 期利息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借据虽然是杰罗斯鼎出具给 同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的,但同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当庭确认借款行为 是同某公司行为,权利义务皆归属于同某公司。同某公司还进一步确认 张晶所持有《投资协议》签章所在页上的手写部分是同某公司所为, “百分之贰拾伍的投资回报”是约定由同莱公司支付张晶的。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涉外民间借贷纠纷,各方当事人约定《投资 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和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故本案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杰罗斯鼎是否童该誊担归还同某公司借款本金 并支付相应利息以及张晶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而连带责任保证 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 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 任。因此,同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欲得到支持,其应提供初步证据证明 以下两点:1.同某公司与杰罗斯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而张晶是 杰罗斯鼎上述借款之连带责任保证人;2.同某公司有权要求杰罗斯鼎、 张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 同某公司与杰罗斯鼎、张晶签署之《投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 表示,且与法不悖,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签署后均应恪守。《投 资协议》中赋予了同某公司选择投资款回报的方式,当同某公司如数投 入投资款,而杰罗斯鼎未向同某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投资回报之时,同 某公司按合同约定方式选择将投资款作为各方当事人确认的一年半期之 借款主张有合同和法律的依据。借款到期后,杰罗斯鼎并未归还借款本 金,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至于同某公司主张之借款期内利息和 逾期还款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投资协议》中仅约定了投资款 转为借款的条件以及借款的期限,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本案所涉 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故原审法院对于同某公司要杰罗斯鼎支付借款期 内利息之诉请不予支持。借款期满后,杰罗斯鼎并未及时归还借款本 金。原审法院认为,从维护债权人利益、禁止违约方从违约行为中获益 的合同法原则出发,对于同某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逾 期还款利率计算,故杰罗斯鼎应承担归还同某公司借款本金l60万元并 支付上述款项自2008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 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计算之逾期利息。 关于张晶是否应对杰罗斯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某公司 认为《投资协议》中明确约定“张晶作为此项投资的介绍人,应无条件 承担连带担保等法律责任”,但杰罗斯鼎、张晶对此有不同理解,均认 为张晶非但不是杰罗斯鼎的担保人,而恰恰是同某公司的担保人。原审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 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双方对《投资协议》 中的文字理解不同,但从张晶提供的《投资协议》文本上同某公司自行书 写进行胯况说明的文字来看,即“张晶作为此项投资方的担保人,投资方 决定扣除投资成本,从影片发行利润中享受百分之贰拾伍的投资回报”, 同某公司正是基于张晶作为其投资的担保人,才允诺给予张晶相应的报 酬,由此可见,张晶关于其是同某公司担保人的辩解意见较同某公司之陈 述更符合常理,况且杰罗斯鼎亦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张晶并非为其提供担 保,而是为同某公司提供担保。既然,张晶并非本案所涉借贷中杰罗斯鼎 之担保人,故同某公司要求张晶对杰罗斯鼎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 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一、杰罗斯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同某公司借 款本金160万元;二、杰罗斯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同某公司 逾期还款利息(以160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1月28酲起至判决生效之 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计算);三、驳 回同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 196元,财产保全费5000 元,共计26196元,由同某公司负担2096元,由杰罗斯鼎负担24100元。 判决后,上诉人杰罗斯鼎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同某公司的原审诉讼 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l.同某公司依据《投资协议》主张杰罗斯鼎 是借款人,并要求杰罗斯鼎返还借款,证据不足。2.根据杰罗斯鼎签名 的借款借据,借款发生在杰罗斯鼎和王某某之间,与同某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同某公司辩称:王某某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借据应该 是写给同某公司的。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晶认为原审判决是正确的,杰罗斯鼎的上诉未针对张晶 提出主张,故对上诉不发表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同某公司与杰罗斯鼎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 后,杰罗斯鼎理应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投资协议》约定,当影片没有 达到规定的回报,双方认同投资的160万元作为一年半期的借款,同某公 司有权选择借款方式执行或继续选择依据该《投资协议》主张权利。杰罗 斯鼎上诉称,同某公司既没有证明投资回报的数额和标准,也没有提供证 据证明影片没有达到投资回报,故主张借款没有依据。本院认为,一方 面,杰罗斯鼎在原审中确认没有向同某公司支付过协议约定的利润;另一 方面,是否已向同某公司支付了协议约定的投资回报,理应由杰罗斯鼎举 证。在杰罗斯鼎未能证明其已向同某公司支付投资回报的情形下,同某公 司主张返还借款,符合协议的约定。杰罗斯鼎上诉还称,借款借据是向王 某某出具的,杰罗斯鼎与同某公司没有借款关系。本院认为,借款借据虽 然是杰罗斯鼎出具给同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但王某某当庭确认是 同某公司的行为,权利义务皆归属同某公司,故同某公司要求杰罗斯鼎返 还借款,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杰罗斯鼎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 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 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96元,由上诉人杰罗斯鼎(JAYALAN- ROTHSTEIN)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 长 陈子龙 审判 员 范倩 代理审判员 冯广和 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罗 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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