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隐瞒真相、虚假宣传和虚构项目等欺骗手段面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构成集资诈骗罪
2015-02-04 15:03:17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12168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隐瞒真相、虚假宣传和虚构项目等欺骗手段面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构成集资诈骗罪
裁判要旨: 被告人吴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隐瞒真相,虚假宣传和虚构项目等欺骗手段面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吴英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且其行为严重破坏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危害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吴英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主动供述其贿赂多名公务人员的事实,其中已查证属实并追究刑事责任的3人,综合考虑,对吴英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浙刑二重字第l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英。 辩护人:吴谦,浙江百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英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lO月29日作出(2009)浙金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英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吴英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吴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开庭公开审理,于2012年1月6日作出(2010)浙刑二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被告人吴英的死刑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后认为,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惟量刑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2)刑二复43120172号刑事裁定:(1)不核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刑二终字第27号维持第一审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2)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刑二终字第27 号维持第一审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3)发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据此依法重新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5年,被告人吴英先后开办了东阳吴宁贵族美容美体沙龙、东阳吴宁喜来登俱乐部、东阳千足堂理发休闲屋等。同时以合伙或投资名义,从俞亚素、唐雅琴、夏瑶琴、竺航飞、赵 画夫、徐玉兰(另案处理)等人处高息集资,欠下巨额债务。为了还债,吴英继续非法集资。2005年5 至2007年1月,吴英以给付高额利息(多为每万元每天40—50元)为诱饵,采取隐瞒先期资金来源真相、虚假宣传经营状况、虚构投资项目等手段,先后从被害人林卫平、丝墨陵、杨志昂、杨卫江(均另案处理)及毛夏娣、任义勇、叶义生、龚苏军、周忠红、蒋辛幸、龚益峰等人处非法集资人民币77339•5万元(下乌为人民币),用于偿付集资款本息、购买房产、汽车及个人挥霍等。至案发时,除已归还本息38913万元,实际诈骗金额为38426.5万兀。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3月至2007年1月,被告人吴英经杨军、骆华梅(均另案处理)介绍,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投资广州白马市场商铺、注册公司及到上海银行办理4个亿贷款等需要资金为名,先后多次从林卫平处非法集资47241万元。至案发时,除已归还本息l4676万元,实际诈骗32565万元。林卫平被骗资金又主要是从吴延飞等71人及浙江一统实业有限公司处非法吸收所得。 2.2006年6月至同年ll月,被告人吴英以高额回报或利息为诱饵,以炒铜期货、去湖北荆门收购烂尾楼及公司需要周转资金等为名,先后多次从杨卫陵处非法集资9600万元。至案发时,除已归还本息8428刀元。实际诈骗ll72万元。杨卫陵被骗资金又主要是从刘晓龙等30人处非法吸收所得。 3.2006年1月至同年ll月,被告人吴英以高息为诱饵,以投资广州白马市场商铺等为名,多次从杨志昂处非法集资3130万元。至案发时,除已归还本息l995万元,实际诈骗1135万元。杨志昂被骗资金又是从楼恒贞等9人处非法吸收所得。 4.2005年5月 2006年11月,被告人吴英以高额投资回报为诱饵,以投资做石油生意为名,多次从毛夏娣处非法集资不予归还,共诈骗资金762.5万元。 5.2006年lo月,被告人吴英以高息为诱饵,从任义勇处非法集资800万元。至案发时,除已归还50万元,实际诈骗750万元。 6.2005年ll月 2006年11月,经杨军介绍,被告人吴英以高息为诱饵,以投资广州白马市场商铺、公司资金周转等为名,多次从杨卫江处非法集资8516万元。至案发时,除已归还本息7840万元,实际诈骗676万元,杨卫江被骗资金又主要是从朱启明等12人处非法吸收所得。 7.2006年1月至lo月,被告人吴英以高息为诱饵,经杨卫江介绍,多次从叶义生处非法集资1670万元,至案发时,除己归还本息l354.5 万元,实际诈骗315.5万元。 8.2006年11月28 E1,被告人吴英以高息为诱饵,以投资需要资金为名,从龚苏平处骗取资金300万元。 9.2005年8月至2006年11月,被告人吴英以高息为诱饵,以做煤和其他生意、公司注册需要资金等为名,从周忠红、杜云芳夫妇处非法集资2970万元,至案发时,除已归还本息2707.5万元,实际诈骗262.5 万元。周忠红被骗资金除自有资金外,还有部分系从其兄弟周忠卫、周忠红处筹得。 10.2006年8月25日,被告人吴英以高息为诱饵,以投资需要资金为名,从蒋辛幸处骗取资金250万元未归还,蒋辛幸被骗资金系从徐滨滨和包明荣2人处筹得。 11.2006年1月至9月间,被告人吴英以高息为诱饵,以投资广州白马市场商铺为名,多次从龚益峰处非法集资2100万元。至案发时,除已归还本息1862万元,实际诈骗23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一、二审庭审质证确认的银行往来凭证、借条、资金往来记录、东阳市人民法院(2008)东刑初字第790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俞亚素、杨军等的证言,被害人林卫平、杨卫陵等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英亦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确认。 重审过程中,被告人吴英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认定其行为系集资诈骗罪有误,并要求重新审查一审证据和本案的全部诉讼程序,其辩护人提出:(1)吴英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使用诈骗手段非法集资,借款人为特定对象,不符合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的要件,吴英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2)吴英借款行为以公司名义进行,且用于公司经营,吴英的借款行为属于公司行为,而非吴英的个人行为;(3)即使吴英构成犯罪,应考虑本案受害人也存在一定过错,吴英有重大立功表现等从轻或减轻的量刑情节,要求对吴英在无期徒刑以下量刑。 经审查,(1)吴英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吴英在早期高息集资已形成巨额外债的情况下,明知必然无法归还,却使用欺骗手段继续以高息不断地从林卫平等人处非法集资;吴英将集资款部分用于偿付欠款和利息、部分用于购买房产、车辆和个人挥霍,还对部分集资款进行随意处置和捐赠。(2)吴英集资过程中使用了诈骗手段。为了进行集资,吴英隐瞒其资金均来源于高息集资并负有巨额债务的真相,并通过短时间内注册成立多家公司和签订大量购房合同等进行虚假宣传,为其塑造“亿万富姐”的虚假形象。集资时其向被害人编造欲投资收购商铺、烂尾楼和做煤、石油生意等“高回报项目”,骗取被害人信任。(3) 吴英非法集资对象为不特定公众。吴英委托杨某等人为其在社会上寻找“做资金生意”的人,事先并无特定对象,事实上,其非法集资的对象不仅包括林卫平等ll名直接被害人,也包括向林卫平等人提供资金的100多名“下线”,还包括俞亚素等数十名直接向吴英提供资金但没有按诈骗对象认定的人。在集资诈骗的11名受害人中,除蒋辛幸、周忠红2 人在借钱之前认识吴英外,其余都是经中间人介绍为集资而认识的,并非所谓的“亲友”。林卫平等人向更大范围的公众筹集资金,吴英对此完全清楚。(4)本色集团及各公司成立的注册资金均来自于非法集资,成立后大部分公司都未实际经营或亏损经营;吴英用非法集资来的资金注册众多公司的目的是为虚假宣传,给社会公众造成本色集团繁荣的假象,以骗得更多的社会资金。而且吴英大量集资均以其个人名义进行,大量资金进入的是其个人账户,用途也由其一人随意决定。故本色集团及所属各公司实质上是吴英非法集资的工具,原判认定本案为吴英个人犯罪正确。(5)一审认定吴英构成集资诈骗罪的相关证据均曾经吴英核对签字确认,并经一、二审法庭出示、质证,本案的全部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经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确认,不存在程序违法现象。(6)吴英所谓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均系其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而向他人行贿,依法不构成立功,综上,吴英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隐瞒真相,虚假宣传和虚构项目等欺骗手段面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吴英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且其行为严重破坏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危害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吴英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主动供述其贿赂多名公务人员的事实,其中已查证属实并追究刑事责任的3 人,综合考虑,对吴英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吴英及其辩护人相关改判的要求,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要求对吴英在无期徒刑以下量刑,与吴英的罪行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量刑不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及根据《最高人民往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金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吴英的量刑部分,维持其余部分; 二、被告人吴英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晓鸣 审判员 金子明 代理审判员 刘建中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钟晓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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