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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到期后将未偿还本息累加后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的,有别于复利约定

2015-01-05 09:57:07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25929


    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到期后将未偿还本息累加后重新签订
               借款合同的,有别于复利约定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复利是指在每经过一个计息期后,都要将所生利息加
入本金,以计算下一期的利息,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三次借款合同
(或上诉人出具《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均是在合同期限届满后,
对未能归还的借款本息进行累加,重新签订合同,为双方对债务的重
新确认并达成新的合同,与计算复利并不完全相同。
  广西柳州市祥能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慧群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柳市民二终字第7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柳州市祥能水电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慧群。
    上诉人广西柳州市祥能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能公司)因
与被上诉人李慧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j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
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二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
人祥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德萍、被上诉人李慧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祥能公司为进行融水县江门水电站建设进行
融资,2006年3月24日向罗少龙借款70000元。2006年4月5日双方签订
《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70000元,年利息16%,借款期限从2006年
3月24日至2008年3月23 日,逾期还款每天违约金为借款额的万分之四
等。2007年1月15日祥能公司只偿还了5600元利息。2008年4月30日,双
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双方确认借款本金为81200元,年利率
17%,借款期限从2008年3月24日至2009年3月24日止,逾期还款每天
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万分之四,祥能公司提供发电机及发电销售收入等作
担保等。2008年5月12日祥能公司偿还罗少龙利息5600元,2009年6月
12日祥能公司偿还罗少龙利息7055.30元。2009年6月30日祥能公司作
出《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将没有归还的利息并入本金,确认借款本金
为88255.30元,年利率、违约金、担保等权利义务延用2008年4月30日
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从2009年4月1 El延期至2010年3月31
日止,罗少龙在该《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承诺还款到期
后,2010年9月21日祥能公司偿还罗少龙利息7501.70元。其他款项经罗
少龙多次催收,祥能公司以种种理由拖欠,为此双方引起纠纷成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罗少龙和祥能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
有效,且已实际履行,罗少龙将债权转让给李慧群并通知了祥能公司,
该转让合法有效,李慧群与祥能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借款原始本金是70000元,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祥能公
司没有完全支付借款本息,双方经过核算本息后,将没有归还的利息计
入本金再次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属于双方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并达成新的
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别于在借款期限内重复计息的情形,
故为有效合同,双方借款本金以双方最后确认的为准,因此对李慧群要
求祥能公司支付借款本金88255.3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李慧群诉求的利息中,从2009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双方合同约定
还款期限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年息17%的诉请,没有超过法律规定限
度,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借款
金额每日万分之四的约定,祥能公司提出过高,逾期付款违约金加逾期
付款利息以不高于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对李慧群主张的
违约金起算时间从双方2006年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之
次日开始计算,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4月30日  借款合同  及2009年
6月30日《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中双方均同意合同期限延长。因此逾
期付款违约金也顺延。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
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祥能公
司向李慧群偿还借款本金88255.30元及利息7501.70元;二、祥能公司
向李慧群支付利息与违约金(以88255.3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流
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0年4月1日计付至生效判决确定的
履行之日止);三、驳回李慧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74元、
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4644元(李慧群已预交),由祥能公司负担。
    上诉人祥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l、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
误,在对本案借款本金70000元予以认定的情况下,以双方真实意思表
示为由将借款本金认定为88255.30元明显错误。一是上诉人实际借款本
金70000元,双方均已确认;二是双方通过核算本息重新签订借款合同
的行为不能改变将利息计入本金这一事实。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明确规
定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一审判决导致的结果是:上诉人实际借款
70000元,已支付25757元后却要按88255.30元偿还本金并承担法律所
保护的最高利息。故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关于利
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李慧群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不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也
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除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1年7月15日,
罗少龙把本案的涉案债权转让给李慧群,同日李慧群将债权转让告知了
祥能公司。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
点为:对本案借款本金的认定。
    本院认为,复利是指在每经过一个计息期后,都要将所生利息加入
本金,以计算下一期的利息,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三次借款合同(或
上诉人出具《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均是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对未能
归还的借款本息进行累加,重新签订合同,为双方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并
达成新的合同,与计算复利并不完全相同。在本案中,2006年签订的借
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两年,此后约定的借款期均为一年。按照中国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规定,2006年3月24日至
2008年3月23日1—3年期贷款最低年利率是5.76%,2008年3月24
日至2010年3月31日一年期贷款最低年利率为5.31%,本案双方当事
人对利息的约定分别是按照年利率16%和l7%计算,并未超过银行同类
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受法律保护。一审判令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
88255.30元并无不当。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74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柳
州市祥能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愿
                                                   审判  员  朱文泉
                                                   代理审判员  申武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田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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