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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举债数额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且债权人未能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该借款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可认定为一方个人债务

2014-12-30 13:37:04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15701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举债数额明显超出
      日常生活所需,且债权人未能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该
      借款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可认定为一方个人债务


  裁判要旨:
  本案借款虽发生于王某荣与熊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有证据证
明王荣长期参与赌博,未从事经商等正'-3营业,故在夏某海未举证
证明其已尽善意和必要注意义务、其有理由相信该借款系熊某与王某
荣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本案借款应认定为王某荣的个人债务。
               熊某与夏某海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浙商外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
  委托代理人:林三忠,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海。
  原审被告:王某荣。
  上诉人熊某为与被上诉人夏某海、原审被告王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
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丽商外初字第15号民
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
合议庭,于同年9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质证,上诉人熊某及其委托
代理人林三忠,被上诉人夏某海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荣、熊某系夫妻关系。王某荣出具借条,
向夏某海借款人民币54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后,因王某荣
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夏某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某荣、熊某共
同归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540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系涉外商事纠纷并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法律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王某荣出具借条向夏某海借款,
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成立。熊某认为借条是
虚假的,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案讼争借
贷关系发生在王某荣与熊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熊某未能提供证明
本案讼争债务系王某荣的个人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于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诉争之
债务属王某荣、熊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夏某海主张王某荣、熊某共同
承担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熊某抗辩认为讼争之债系赌博形
成及恶意串通行为所致,但其未能提供与其抗辩理由有直接关联性的有
效证据相佐证,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王某荣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
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及判
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
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于2010年5月
月10日判决:王某荣、熊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归还夏某海借款
本金人民币54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00元,由王某荣、熊
某负担。
    上诉人熊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
不清,过于草率。l.原判未查明王某荣系无业家庭妇女,长期沉迷赌
博,且已经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2.原审未严格审查夏某海的出借
能力、出借行为是否真实发生及款项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事实。
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判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24条错误。2.原判未查明借贷是否发生及借贷行为是否合法,
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作出判决错误。请求撤
销原判,驳回夏某海对熊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夏某海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王某
荣为投资采矿业向夏某海借款,因熊某与夏某海母亲曾经是同事,才借
款给王某荣。夏某海在国外有合法经营的公司,有出借能力。二、王某
荣与熊某是夫妻关系,投资办理采矿业是其夫妻共同的事业,理应共同
承担债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熊某提交王某荣父亲王某银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内容主要为:王某荣没有工作,不会经营,自1996年起开始赌博,至
2003年底,家人已累计为其偿还赌债l00万元左右,2004年后每年欠赌
债上百万元,王某银和熊某又为其还了500多万元,但王某荣不听家人
劝阻,仍继续赌博,无法自拔。熊某还申请其孪生女儿熊晓雪、熊晓月
出庭作证,二证人称其母亲王某荣长期赌博,从未尽做母亲的责任,弟
弟熊家炜有中度智力障碍与母亲赌博有关,母亲没有工作,也从未参加
家里的经营活动,从未有钱给家用或用于三姐弟的生活、学习,近两三
年都未回家。上述证言,拟补充证明王某荣的本案借款系赌债,并非夫
妻共同债务。
  被上诉人夏某海无新证据提交,其对熊某提供的证人证言质证认
为,其不认识王某银、熊晓雪和熊晓月,借钱给王某荣是为了采矿,但
借去后的实际用途与其无关。
    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审查认为,对王某银出具的情况说明,鉴于
其未出庭作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该情况说明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
用。熊晓雪、熊晓月二证人已出庭作证,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故对其
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熊某一审提交的青田县黄蝉乡石平川村民
委员会2份证明、青田县公安局丽水莲都区公安分局2份公安行政处罚
决定书、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07年12月19日庭审笔录中王某荣本
人陈述等,以及二审证人证言,可以认定王某荣未从事经商,有赌博恶
习,2005年1月12日、2007年2月28日2次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处以罚
款和行政拘留。另依据(2007)莲民初字第1829号民事裁定书及
(2010)丽莲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熊某与王某荣夫妻关系
于2007年已经严重恶化,并于2010年破裂。
    经审理,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王某荣未从事
经商,有赌博恶习,2005年1月12日、2007年2月28日2次因赌博被
公安机关处以罚款和行政拘留;熊某与王某荣夫妻关系于2007年已经严
重恶化,并于2010年破裂。二审中,夏某海自认与王某荣并不认识,借
款前未了解王某荣的家庭情况,款项交付时,熊某未在场,其亦未将王
某荣借款之事告知熊某。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
争议焦点为:l.本案借款是否真实发生;2.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
债务。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对本案争议焦
点分析如下:
    一、本案借款是否真实发生
    夏某海提供王某荣2007年4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
“今借到夏某海人民币540000元(借期4个月还清)。”熊某对借条上王
某荣签名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该借条的真实性可予确认。由于借据
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
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熊某虽对
夏某海的出借能力及借款是否真实发生提出质疑,但均不足以否定借条
载明的事实,故原判认定借款已实际发生,并无不妥。至于借款合法性
问题,熊某虽提供证据证明王某荣有赌博恶习,但未能证明王某荣将本
案借款实际用于赌博以及夏某海明知该款用于赌博的事实,故熊某相应
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分为两种情况:夫妻因日常生活需要所产生的债务和
非因日常生活所需产生的债务。因在日常生活中夫妻相互之间拥有家事
代理权,故对因日常生活需要所产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
异议;但对非因日常生活所需产生的债务,夫妻一方的对外负债行为并
不当然构成共同债务,但善意第三人可以援引表见代理规则主张夫妻共
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本案中,540000元借款显然已超出日常生活所
需,夏某海亦主张王某荣向其借款系用于投资采矿业,但借条上并未记
载借款用途,夏某海亦无其它证据证明该主张。同时,夏某海亦无证据
表明其有理由相信王某荣的借款为王某荣、熊某的共同意思表示。夏某
海在与王某荣发生本案借贷关系前并不认识,在此情况下,夏某海要向
王某荣出借大额资金,应当要求王某荣取得其丈夫同意或要求其丈夫到
场等方式对风险加以控制,但夏某海并未采取任何措施,未尽到必要的
注意义务。而熊某已经举证证明王某荣长期沉迷赌博,未从事经商的事
实。故本院对夏某海主张的该款项用于投资的事实不予认定。熊某上诉
提出本案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夏某海要求熊
某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由不足。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借款虽发生于王某荣与熊某夫妻婚姻关系存
续期间,但有证据证明王某荣长期参与赌博,未从事经商等正当营业,
故在夏某海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善意和必要注意义务,其有理由相信该借
款系熊某与王某荣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本案借款应认定为王某荣的
个人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丽商外初字第15
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荣于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归还夏某海借款本金540000元

  三、驳回夏某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
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王某荣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
三夏某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青
                                              代理审判员 孙伊涵
                                              代理审判员 孔繁鸿
                                             二O—o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  员  翟寅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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