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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在借条上仅有签字,一般认定为见证人,但证明有保证意思的,认定为保证人2015-07-08 11:46:42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13216次
第三人在借条上仅有签字,一般认定为见证人,但证明有保证意思的,认定为保证人
在司法实务中,对在借条上的签字有两种认定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为见证人;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为保证人。在民间借贷关系中,个人证明、见证其债权、债务发生的人是见证人。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是指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其信用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方式或法律制度。保证人是指与债权人约定,为主合同债务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其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保证是一种人的担保,它以人的信誉和财产来提供担保。《最高院适用<担保法>解释》第22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o"因此,第三人在借款人向贷款人出具的借条上仅仅签字,未明确该签名意思的情况下,则通常理解签名只能起到一种见证作用,不能当然发生第三人向贷款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的签名具有保证意思的,则认定为保证人。下面就用一个案例来简单说明这种特殊情况。 【案例】 第三人在借条上仅仃签字,但证明有保证意思的,认定为保证人 一原告雷某与被告胡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原告雷某诉称:胡某与王某系母子关系0 20 1 1年1月至1 1月,被告王某、胡某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4,6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4,600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o 被告胡某辩称:原告索要的14,600元借款,均是王某借的,与我无关,原告在找不到王某的情况下,要求我在借条上签上我本人的名字,并说以后找不到王某就找我。我的理解是如果原告找不到王某,是让我替原告找王某,所以我就签字了,且我在201 2年1月19日给原告汇款20,000元,现不欠原告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雷某系北京某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王某因租赁该车辆与其相识。2011年,被告王某因资金紧张,分三次向原告雷某借款14,600元(其中20 1 1年1月12日借款8000元,同时王某曾承诺2011年1月25日偿还;2011年3月16日借款1OOO元;20 1 1年lI月20日借款5600元)o此后原告雷某多次要求王某偿还欠款,均因王某故意躲避未果0 201 2年12月,原告雷某要求王某之母亲胡某在王某书写的借据上签字,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经雷某工作,被告胡某同意在王某为雷某出具的三张借据上签字确认。 最终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尚欠原告雷某借款14,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偿还。被告胡某自愿在王某为原告书写的欠据上签字确认,应视为胡某对上述欠款数额的认可,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故法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14,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被告王某、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IO日内给付原告雷某借款14,600元。 【分析解答】 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对借条上签字性质的认定。第三人在借条上签字无外乎两种身份:保证人,或者是见证人。见证人就是“在场人”,是证明、见证债权、债务发生的人,无须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而保证人则是需要以其个人信誉和财产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根据上一个案例的评析可以看出,由于保证人承担的是一种单务、无偿的法律责任,因此在保证人没有作出提供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是不能推定为负有保证责任的。所以,第三人仅仅在借条上签字,没有注明是保证人,亦无法通过借条中的文义推断有保证意思的,一般认定为见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如果有证据表明第三人的签字是有保证的意思时,应当认定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在本案中,债务人王某拖欠霄某借款14,600元一直不还,雷某在多次追讨未果的情况下,找到王某的母亲胡某,要求胡某在借条上签字并承担保证责任。经雷某工作,胡某同意在王某为雷某出具的三张借据上签字确认。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胡某具有保证意思,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胡某在借条上签字时,王某与雷某的债权债务关系早已成立,已不具备见证借贷关系成立的可能。而且胡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债权人雷某追讨王某债务未果的情况下,自愿在借条上签字,虽然没有在签名前注明是保证人,应当视为具有担保的意愿。 这个案例和上一个案例探讨的是在民间借贷关系中第三人可能扮演的角色:中间人、见证人、保证人。不同的法律术语意味着不同的法律责任;不同的签名也带来了不一样的法律效果。第三人在借条上签字时,应当慎重对待,在借条上明确写明自己是保证人还是见证人,以免日后产生纠纷。 【法律法规链接】 《担保法》第6条、第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同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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