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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主体确定的问题

2018-03-06 09:18:19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3283
一、夫妻一方举债的,债务主体如何认定的问题
 
  此类案件因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一方债务对于当事人的权益保护大相径庭,实践中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争议很大,法院处理也是左右为难。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现有法律规定为: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确立以举债合意作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标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确立以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标准。该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作了扩充;在司法实践中,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一些困境或者不公平的地方。主要有:夫妻中非举债方未分享到举债带来的利益,却被要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容易导致夫妻中非举债方利益受损;虚假诉讼增多。
 
  上海高院2007年制定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的若干意见》,其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作出了专门规定:(1)以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原则,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2)例外规定,即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还应考虑两个因素,一是举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二是夫妻是否有举债合意,如果一方有证据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该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该债务可以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浙江高院2009年制定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其中也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作了专门规定:(1)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原则,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所谓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而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2)对于超出夫妻共同生活需要范围的举债,则要求出借人证明该负债所得的财产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3)对于夫妻双方形成举债合意的债务也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举债的合意,出借人可援引合同法表见代理的规定,要求夫妻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出借人须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
 
  上述两家高院都是在寻求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突破。但是在具体问题的处理上仍有一些不同:首先,关于基本原则方面,上海高院遵循了以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标准,而浙江高院则以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标准;其次,关于举证责任分配方面,上海高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夫妻中非举债方,而浙江高院则要求出借人承担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形成举债合意的举证责任。
 
  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在本质,是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根本区别,也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唯一法定标准。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决定了夫妻一方举债借款必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因此,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性质为前提条件。所谓夫妻共同债务,通常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之间因日常生活需要具有家事代理权,但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所作出的有关财产方面的重要决定,应当经另一方同意。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限定在日常家事代理或者“为夫妻共同生活”范围内。因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举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要两个条件:1、要有共同举债的合意;2、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说另一方也享受到利益。
从立法精神来看,如果一味地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二十四条,夫妻双方一旦发生矛盾,一方恶意举债、非法债务或者与第三人串通虚构的债务,都会被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后果,显然不符合立法精神,因此,把握好共同债务的本质,依据具体的案情做出未举债方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裁判,才是真正公正合理的,符合立法精神的。
 
  二、出借人与付款人不一致、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时主体认定的问题
 
  出借人与付款人不一致、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的情形很多,比如案例一:原告三人起诉二被告(系夫妻)民间借贷纠纷,三原告主张二被告因买房向其借款70万元,双方无借据,只有资金的转账往来凭证,显示:原告一将70万元汇入原告二的账户,原告三认识二被告,又将此款从原告二的账户转入了二被告所购房产的开发商财务经理个人银行账户,此案借贷主体的确定就是难点。又如案例二:原告与被告系多年好友,为追求高利,原告向多人筹集百万,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双方均认可该款用于案外第三人的铁矿经营,后由于第三人犯罪无法支付利息,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还款。
 
  上述两个案例看出,当出借人与付款人不一致、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时,如何确定主体很关键。实践中有的法院以借条为依据严格将出借人、借款人界定为案件原、被告。也有的法院在确定借款人为被告的情形下,将实际收款人追加为当事人,只有实际收款人能证明受借款人委托的,才可免除还款责任。还有的法院为了查清案情,追加其他主体为第三人。
 
  笔者认为,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时,借款人应作为被告。由于民间借贷中借款交付与否,直接影响借贷关系是否生效,而收款人与借款人不一致,则往往可能是因为收款人是根据借款人的指示而导致的。
 三、单位负责人出具的加盖单位公章的借款协议、项目经理出具的借款协议,债务主体认定的问题
 
  比如一起案例:原告出借500万,此款汇入的被告一的个人账户,被告二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有被告一的个人签名,并加盖了被告二公司的公章。查实被告一担任被告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称借款用于公司的工程项目,但实际款项被其个人所用,工程也未立项,现被告二公司辩称借款系被告一虚构工程项目诈骗原告,公司未使用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驳回原告起诉,移送公安。若被告一构成犯罪,则原告的损失只能通过追赃来挽回。原告则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认为应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上述案例中如果被告一的行为不构成诈骗或者职务侵占犯罪,那么债务人如何确定?是应该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判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还是应当以行为人是否真正为了单位事项、资金是否真正进入单位监管的正规账户、是否实际用于单位事项来判断是个人举债还是职务行为,最终确定债务人。实践中判例不尽相同。
 
  笔者认为,法律保护的债权应当是合法的债权,对于项目经理与他人串通虚列债务或者恶意举债利用表见代理损害公司利益的、法人代表并非基于法人的意志且利益指向并非法人而举的债务,都不属于正当合法的债务。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合同的权利享受人和义务承担人必须是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当事人。民间借贷合同中如何确定合同相对人,不能唯公章是问,要综合实际签字人、资金的实际掌控人和使用人、资金的实际流向和使用情况、有理由相信的代理权或表见代理权等因素,确定合同当事人是个人还是法人或单位、是项目经理还是建筑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的审理,主体认定问题是案件法律关系是否明晰、裁判结果是否正确的关键,如同一座大厦的基石,需要法官以扎实的法律功底作出法律应对,更需要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同步跟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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