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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离婚债务处理之缺憾

2017-03-07 13:35:45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1794

离婚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笔者从实证的角度,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共同债务的规定作一分析。

  关键词:个人名义债务、推定、共同债务、缺憾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 年近半百的李某和张某都是农民。1983年9月20日,李某和张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李某之夫张某有赌博恶习。自2003年至2005年,张某以个人名义借款6万余元。2006年12月,妻子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张某离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提出自己欠款6万余元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李某分担。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系合法夫妻关系,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因李某不能举证证明张某借款是赌债,法院认定为夫妻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因此,判决李某、张某共同偿还6万余元的债务。

  案例二:2005年2月,来C市独立打拼了10年,在C市购置了商铺的陈某,嫁给了邂逅的初中同学周某。婚后不久,周某便花言巧语哄陈某给他15万元做生意。陈某感觉不妙,毅然决定离婚。协议中明确婚前的财产各归所有,结婚期间债务各自承担。刚和丈夫解除婚姻关系的陈某,一个月后便接到法院的开庭传票和自己商铺被查封的裁定书。法庭上,原告手上挥舞着她前夫书写的借条。最终,陈某和前夫周某被法院判定要归还30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 。

  案例三:1994年5月,刘某、李某登记结婚。2002年10月,刘某在徐某处购货两次,共欠款7348元。2003年5月,刘某同意给付徐某利息1086元。徐某多次向刘某追款未果。2004年5月,刘某、李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共计价9万元,由刘某分期付给李某4.5万元。后刘某下落不明,原告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给付欠款,李某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判决刘某给付徐某欠款, 李某承担连带责任 。

  上述案例引发以下问题:

  1、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如何区别?

  2、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共同债务的条件是什么?

  3、以个人名义所负不属于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二、夫妻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的区别

  1、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内涵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以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

  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与共同生活无关或者依法约定为个人所负担的债务。夫妻虽为婚姻的主人,且在诸多方面密不可分。但夫妻作为人格独立的个体,他们仍可以存在与婚姻无关的个人利益与责任.如果债权人与夫妻一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应当由债务人自己负责清偿;如果债权人事先知道债务人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应当视为债务人的个人债务。

  2、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范围

  根据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可以大致分为如下几类:(1)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如购置共同生活用品所负债务;购买,装修共同居住的住房所负的债务;为支付一方医疗费用所负的债务。(2)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3)履行法定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4)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夫妻从事正当的文化,教育,娱乐活动,从事体育活动等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5)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6)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这里的共同生产,经营既包括夫妻双方一起共同从事投资,生产经营活动,也包括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利益归家庭共享的情形。(7)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夫妻协商确定共同负担的债务,即使该债务带来的利益并非婚姻共享,也应纳入夫妻共同债务 。

  而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约定为个人负担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无关家庭共同生活时所产生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义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立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从司法实务中下列情形所负债务可以认定为个人债务:(1)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如夫妻一方为购置房屋等财产负担的债务,该房屋没有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2)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没有扶养义务的人所负的债务。(3)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且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的。(4)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一方个人财产,附随这份遗嘱或赠与合同而来的债务也应由接受遗嘱或赠与的一方单独承担,他方无清偿责任。(5)夫妻双方依法约定个人负担的债务。夫妻双方将本属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约定一方负担的可以视为夫妻个人债务。这种约定原则上不对债权人产生对抗效力,除非债权人事先知道该约定或者事后追认该约定。(6)夫妻一方因个人不合理的开支,如赌博,吸毒,酗酒所负的债务。(7)其他依法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包括夫妻一方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侵权行为所负的债务 。

  3、夫妻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的区别

  从上述对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描述,我们可以区分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关系。比较一致的意见是以是否用于家庭生活为条件,笔者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1)、债务是否为夫妻双方的合意。如果债务是经过双方的同意,不论是妻还是夫,不论债务带来的利益是否夫妻共享,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债务带来的利益,则同样视为夫妻共同债务。(3)、用于非法目的债务应属于个人债务。无论是夫或妻所借债务,不论是否取得利益,只要债务为了非法目的,该债务应当属于个人债务,而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共同债务的历史沿革

  1、域外和我国台湾地区夫妻债务推定的法律规定

  瑞士对夫妻双方对外所负债务有明确规定,《瑞士民法典》第233条规定:“配偶间任何一方以其自有财产和共同财产对以下债务负责:(1)在其行使夫妻财产共同体的代理权或共同财产的管理权时发生的债务;(2)在其从事职业中发生的债务;但仅以动用共同财产之资金或将收益归入了共同财产者为限:(3)配偶他方个人亦应负责的债务;(4)配偶双方与第三人约定除以自有财产外还以共同财产承担责任的债务。”

  法国对夫妻个人债务的规定更加明确和细致,《法国民法典》第1410条:“夫妻双方在举行结婚之日负担的债务,或者夫妻于婚姻期间因接受继承及赠与所负有的债务,不论本金,定期金或利息,均为个人债务。”该法第1411条规定:“夫妻一方或另一方的债权人,于前条所指情形,仅得对其债务人的自有财产与收人,为清偿请求。但是,如夫妻在结婚之日所拥有的动产物品,或者其因继承或赠与接受的动产物品已混同于共同财产之内,并且不可能按照第1402条之规则进行区分时,夫妻一方或另一方的债权人亦可扣押属于共同财产内的财产 。”法国对以夫妻共同财产偿付个人债务的补偿原则也作了明确规定,《法国民法典》第1421条:“如以共同财产偿付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该方应对共同财产给予补偿。”该法第1413条规定:“对夫妻各方在共同财产制期间所负的债务,无论其发生原因如何,均得请求以共同财产为清偿,但如作为债务人的夫妻一方有欺诈或者债权人有恶意,不在此限,并且在相应场合,如有必要,应对共同财产给予补偿。”

  此外,法国对夫妻的家事代理权范围及例外之规定,无论是其价值取向还是立法技术对我们均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法国民法典》第220条规定:“夫妻各方均有单独订立以维持家庭日常生活与教育子女为目的合同。夫妻一方依此缔结的债务对另一方具有连带责任。以分期付款方式进行的购买以及借贷,如未经夫妻双方同意,亦不发生连带责任;但如此种购买与借贷数量较少,属于家庭日常生活之必要,不在此限。

日本对夫妻家事代理权之规定较为简单,但具有较强的操作性。《日本民法典》第761条规定:“夫妻一方就日常家事同第三人实施了法律行为时,他方对由此而产生的责任负连带责任。但是,对第三人预告不负责任意旨者,不在此限。

  在美国,大多数州对婚姻债务均规定夫妻双方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一方配偶不能清偿的,他方有代为清偿的义务。婚姻债务在大多数州是指为婚姻生活所负的债务,如家庭消费、子女必要的医疗费等。对于婚姻债务,无论是否以双方名义所负,双方均有清偿的义务。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申请信用卡,并均在申请书上签字保证承担清偿帐单的义务的,无论是否双方共同消费,任何一方都有清偿帐单的义务。对于双方约定由一方承担清偿责任的义务,或一方以个人名义为个人利益所欠的债务他方无代为清偿的义务,由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

  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下列债务,由夫个人并就共同财产,负清偿之责:(1)夫于结婚前所负债务。(2)夫于婚姻存续中所负债务。(3)夫因滥用代理权而生之债务。(4)除前款规定外,夫于婚姻关系存续中,以共同财产为负担之债务。下列债务,由妻个人并就共同财产,负清偿之责:(1)妻于结婚前所负之债。(2)妻因职务或营业所生之债务。(3)妻因继承财产所负之债务。(4)妻因侵权行为所生之债务。(5)、夫妻任何一方均可以以其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债务 。

  2、我国夫妻债务推定的规定

  我国1950年颁布了第一部《婚姻法》,1980年我国制定了第二部《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该条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区分,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采取列举式的形式,对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进行了更加明确的区分。但没有规定债务的推定问题。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一条与1980年《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一致,没有改变。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其24条规定了“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因此,夫妻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为共同债务属于常态,而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分别财产制约定的债务为例外情形。

  四、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

  1、我国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和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法理依据是,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定为共同债务,对于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流动,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原则,遏制夫妻将家中财产大部分分给一方,将主要债务分给另一方恶意避债等行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法定财产或婚后所得没有约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将夫或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既能减轻财产交易成本,便于及时、合理地解决纠纷,又符合日常家事代理的基本法理。

  2、我国个人名义所付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债务的用途和性质必须是合法和用于家庭的正常支出。(1)债务用于家庭生产、生活;这主要是个人名义借款用于了法定义务的支出。如赡养、抚养等。(2)、用于家庭经营活动的;如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兴办公司等。(3)、用于正当支出所负债务的。如教育培训费用等。2、举证责任分配实行的是倒置。对于第三人主张债权的,首先是推定为共同债务,在一方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才能消解共同债务的责任。

  五、我国个人债务推定为共同债务的实务现状

  1、个人名义所负与共同债务区分的后果

  由于我国婚姻法对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没有明确的区分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对其进行了划分。明确了下列债务为个人债务: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义务;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立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活动所负的债务;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但实务中,处理债务时难以区分。主要因为不好判断合意和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如案例一中张某有赌博恶习,所借债务6万元没有经过李某同意,可能用于赌博,无法判断6万元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因而只好认定为共同债务。案例二认定共同债务是不合理的,但也没有充分的理由推定为个人债务。特别是近年来,随着生活条件的改善,夫妻共同财产的增加,在诉讼中一方提供大量的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的借据,因此往往导致对另一方利益的损害。

 2、举证责任分配导致的后果

  婚姻法鉴于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流动,维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原则,遏制夫妻将家中财产大部分分给一方,将主要债务分给另一方恶意避债等行为。对债权人起诉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实行共同债务推定的规定。这种规定实际上是把举证的责任分配给了债务人外的第三人,需由第三人证明自己与所诉债务,这不仅加重第三人的负担,而且勉为其难,容易造成对第三人的财产损害。该条规定违背了基本的公平正义 。试想:第一,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但在中国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家庭又有多少?第二,夫妻的内部财产约定,属于个人隐私,第三人如何知晓?就是第三人知道了,夫或妻一方也难以证明。第三,夫或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向外负债,谁会“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即便夫或妻想约定,债权人一般也不会同意。笔者认为,一方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加重了夫或妻一方的举证责任。把本该由债权人举证该债务属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现在一概推向夫或妻一边,加重了夫或妻一方的负担。另一方面,扩大了日常家事代理权。这样极易诱发夫或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债务以达到多分财产的目的。如案例二陈某在给付周某15万元做生意,陈某又不参与周某经营,周某在外借款30万元,现第三人起诉陈某与周某还款,陈某必须证明上述借款为周某的个人债务。但是,夫妻双方不可能随时离婚准备,平时不可能收集证据,诉讼时难以取证证明。因而,30万元的借款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只能推定为共同债务。从而严重损害了陈某的财产利益。

  六、解决个人所负债务推定为共同债务处理缺憾之途径

  1、修改举证责任分配

  由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将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共同债务规定的立法缺陷,在实务中经常出现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利益问题。这种规定虽体现了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流动,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的一面,但从利益衡量的角度又体现出有失公平的一面,没有体现出利益平衡的价值理念。因此,对于该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有必要进行修改,才能维护夫妻双方的权利。笔者以为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共同债务,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赋予法官分配举证责任,或将其举证责任归于债务人及与其有婚姻关系的另一方。且应先由债务人举证证明债务的用途,如果债务人不能证明债务的用途符合共同债务的法定条件,则再有另一方举证证明债务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所负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如果双方均无法或不能举证证明就应推定为个人债务。这样既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也不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利益,同时防止了恶意串通、伪造债务的行为发生。

 2、确立个人与共同债务的范围

  建议婚姻法在债务的处理上,要加以细化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内容,要明确共同与个人债务的范围,以甄别共同与个人债务的判断。对于用于家庭生产、生活的债务可以作为共同债务加以规定,对于不合法债务、不正当支出的债务应作为个人债务来处理。应当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的内容充实到婚姻法中去,用法律的形式予以规范。使司法实务中判断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更具有操作性,也更于判断债务的性质。促使债权人谨慎出借,债务人因不正当行为难以借贷。从而进一步维护夫妻双方的利益。

  参考书目:

  1、作者:李统才《推定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亟待修改》 载2006-08-03 中国法院网

  2、作者:孙建平《从本案谈裁判文书对夫妻共同债务分割之效力 》载2004-07-06 中国法院网

  3、杨立新、秦秀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与适用》吉林人民出版社 2001年5月第一版。第443页。

  4、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第一版,第221页。杨立新、秦秀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与适用》吉林人民出版社 2001年5月第一版,第444页。

  5、蒋月著:《夫妻的权利与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版,第226页。

  、蒋月、洪志坚主编《婚姻法与继承法案例精解》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8月第一版。第272页。

  6、、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第一版,第29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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