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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017-03-07 13:34:36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2242

  案情

  李某(男),搭乘张某(男)的摩托车,行驶中不慎与另一大客车相撞,张某与李某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张某和大客车方各承担50%的责任。李某的配偶为赔偿权利人以原告身份遂向法院起诉,以大客车主为被告,同时以张某的配偶何某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分歧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何某提出,其与死者张某虽属夫妻关系,但张某搭乘李某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损害赔偿的侵权之债,其行为是个人行为,产生的债务应属个人债务,不应由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原告认为,张某与被告何某是夫妻,该摩托车平常夫妻二人都在共同使用,现张某因驾驶摩托车致他人死亡,所承担的损害赔偿应列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配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分析

  笔者认为,该案涉及到侵权损害赔偿是否属债的范畴和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包括侵权之债,以及何某作为张某的配偶以被告的身份承担连带责任,其主体资格是否适当等诸多问题。

  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1980年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原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按此规定,原夫妻共同债务仅限于因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因夫妻一方侵权行为所发生的侵权之债,不为夫妻共同债务。为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作出了司法解释,扩大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明确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包括:1、抚养子女、赡养老人所负的债务;2、购置日常生活用品所负的债务;3、夫妻一方或双方或子女或老人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4、夫妻双方共同从事个体经营,对他人所负的债务;5、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的债务;6、夫妻双方或一方因继承取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因继承所分得债务也属共同债务。可见,该司法解释虽然扩大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但仍不包括侵权行为所引起的债。2001《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仍将夫妻共同债务限制在“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的范围。侵权之债是夫妻一方侵权行为引起的,显然不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该案有一点需要说明,原告主张中,称摩托车是张某、何某两夫妻共同使用,有为共同生活使用的情形,因此应将此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然而事实查明,该摩托车并不是营运车辆,没有提供经济收入而长期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当天搭乘李某纯属个人免费帮助行为。笔者认为,即使该摩托车是营运车辆,当天搭乘的李某是顾客,也不能因此把张某驾驶摩托的过错产生的侵权之债认定为共同债务,只能将该摩托车在营运过程中正常产生的油费、修理费、其他规费等列为共同债务。也就是说,共同财产的使用过程中,只能将其日常的、合理的、合法的费用列为共同债务,而不能将共同财产作违法犯罪使用或使用中因故意或过失侵权产生的债务认定为共同债务。  既然侵权之债不属于原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受害人以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为依据,要求侵权行为人的配偶承担替代责任,就失去了得到支持的基础和前提。在这种情况下,受诉法院如果仍依据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和法理,判令侵权行为人的配偶即被告何某承担连带性的替代责任,是不适当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以何某为配偶身份来承担连带责任,其不能成为适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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