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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于赌博之借款是否受法律保护?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013-03-15 21:14:16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讨债网 浏览:13053次
内容提要:赌博系国家禁止的非法活动,不受法律保护,但是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明知被告王秀珍借款用于赌博,仍为其提供赌资的事实,故被告王秀珍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高新民初字第2412号 原告吕春凡,男,汉族。 被告王秀珍,女,汉族。 被告冯登舟,男,汉族。 原告吕春凡诉被告王秀珍、冯登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廖仲荣、林万宰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春凡、被告冯登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吕春凡诉称,2009年6月15日,被告王秀珍以开服装店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每1万元每年利息为 1 000元。2011年10月14日,被告王秀珍又以做沙石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该6万元每月利息为1 000元,每三个月付一次利息。但被告王秀珍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也未支付上述借款中2万元自2011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15日的利息2 000元,以及6万元自借款之日至2012年6月15日的利息8 000元。为逃避债务被告王秀珍已失踪无法联系,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生活,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二、二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以及约定的利息10 000元。 被告冯登舟辩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冯登舟对被告王秀珍向原告借款一事并不知情,原告也从未向其告知。二被告自2010年以来,从未经营服装店或做沙石生意。被告王秀珍背着被告冯登舟长期参与赌博,欠下大量债务,事发后还曾因还不起赌债离家出走、采取自杀行为,由此导致二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并已于2012年2月24日离婚,此后被告王秀珍也不知所踪。原告对被告王秀珍参与赌博的情况应是明知的,案涉借款应系原告与被告王秀珍之间因赌博而欠的赌债或用于赌博的赌资,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冯登舟无义务代其偿还,且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成民终字第3097号民事判决书也对被告王秀珍因赌博所欠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予以了确认。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王秀珍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被告王秀珍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吕春凡2万元正,每1万元一年付利息1 000元正。”此后,被告王秀珍分两次向原告给付了2009年6月15日至2010年6月16日、2010年6月15日至2011年6月15日的利息各2 000元,共计4 000元。2011年10月14日,被告王秀珍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我做沙石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特向吕春凡借人民币现金6万元正。利息每月6万元为1 000元正,每三个月付一次利息。”被告王秀珍借款时还向原告提供了被告冯登舟的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9月29日登记结婚, 2012年2月24日协议离婚。其《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经协商自愿离婚,其子随冯登舟生活,王秀珍不支付生活等费用;其婚后财产:坐落于郫县南街145号新兴嘉园住房一套,产权0015723,2004年购买1幢4单元3号,面积129平方米,坐落于郫县星光大道文庙街46号1楼46号商铺一间,产权编号:0062992,面积56平方米,2007年4月购买,以上财产各占一半;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和债务,个人的债权和债务由各人各自负责收回和偿还,对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等。 还查明,被告王秀珍曾因参与赌博,于2011年8月16日被郫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罚款500元,收缴赌资7 500元。被告王秀珍还因赌博欠下了大量债务,2012年7月31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成民终字第3097号民事判决书即确认了其向案外人刘增龙借款60万元用于赌博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吕春凡、被告冯登舟当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王秀珍于2009年6月15日、2011年10月14日出具的两张《借条》、冯登舟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被告冯登舟向本院提供的王秀珍的病历及留言,因其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及留言系王秀珍亲自书写,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吕春凡举出的两张借条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王秀珍分两次共出借8万元并约定了利息的事实。原告称被告王秀珍借款系用于开办服装店和沙石厂,但并未提出相应证据,结合被告王秀珍曾因赌博受到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以及被告冯登舟所述被告王秀珍将涉案借款用于参与赌博的陈述,可以确认王秀珍借款系用于赌博。赌博系国家禁止的非法活动,不受法律保护,但是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明知被告王秀珍借款用于赌博,仍为其提供赌资的事实,故被告王秀珍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在借款后可以随时向被告王秀珍主张债权,被告王秀珍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清偿债务。本案中,被告王秀珍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仅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借款在2009年6月15日至2011年6月15日期间的利息4 000元,且为逃避债务已下落不明,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王秀珍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秀珍归还8万元借款本金及其截止2012年6月15日的利息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误工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冯登舟与对被告王秀珍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的诉请。虽然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之规定,夫妻共同偿还的债务应当是夫妻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而被告王秀珍所负债务系用于其个人参与非法赌博活动,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被告冯登舟对王秀珍借款并不知情;而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但其却未将王秀珍借款的情况告知被告冯登舟,亦存在一定过错;且鉴于二被告在离婚时已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了分割,故王秀珍用于赌博的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综上,本院对被告冯登舟辨称该债务系王秀珍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冯登舟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秀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春凡偿还借款8万元及该款截止2012年6月15日的利息1万元; 二、驳回原告吕春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秀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 076元,保全费950元,共计3 026元,由被告王秀珍负担(该款原告吕春凡已预交,被告王秀珍在履行上述给付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吕春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媛媛 人民陪审员 廖仲荣 人民陪审员 林万宰 二O一二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曾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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