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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有约定的以情形下四倍利率和违约金均可获支持

2013-03-15 21:24:35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讨债网 浏览:6011
内容提要: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为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高新民初字第793

 

原告安治强。

委托代理人李海,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杨俊华。

原告安治强诉被告杨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11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廖仲荣、林万宰组成合议庭,于201273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治强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安治强诉称,2011719,被告因购买汽车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70 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就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但被告在还款期限到期后,拒不归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 000元及利息(该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7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4 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719,被告因购买车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1、被告自愿向原告借款70 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171920111019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被告到期违约,无论任何原因未归还此笔借款,被告自愿接受超过一天按半月计息,超过十五天按全月计息并且每天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及违约金;2、被告杨俊华自愿用其位于新都区新都镇工业大道东段36351单元6602号的房屋作为担保;3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应向对方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提起诉讼的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用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70 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资金用途声明》各一份。在《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 000元及利息(该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7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4 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后,原告将借款70 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清楚,在《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为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以《借款协议》和《借条》为依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承担借款期间资金利息以及违约金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就借款的金额、借款的利息以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事项均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均未超出双方约定,在被告放弃答辩及举证的前提下,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俊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安治强借款本金70 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17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杨俊华在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向原告安治强支付违约金14 000元。

如果被告杨俊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 900元,由被告杨俊华承担(此款原告安治强已预交,被告杨俊华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安治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廖仲荣

                                人民陪审员   林万宰

                                                           

 

                             二O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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