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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有约定的以情形下四倍利率和违约金均可获支持2013-03-15 21:24:35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讨债网 浏览:6011次
内容提要: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为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高新民初字第793号 原告安治强。 委托代理人李海,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杨俊华。 原告安治强诉被告杨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廖仲荣、林万宰组成合议庭,于 原告安治强诉称, 被告杨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后,原告将借款70 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清楚,在《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为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以《借款协议》和《借条》为依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承担借款期间资金利息以及违约金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就借款的金额、借款的利息以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事项均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均未超出双方约定,在被告放弃答辩及举证的前提下,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俊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安治强借款本金70 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1年7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杨俊华在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向原告安治强支付违约金14 000元。 如果被告杨俊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 900元,由被告杨俊华承担(此款原告安治强已预交,被告杨俊华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安治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彤 人民陪审员 廖仲荣 人民陪审员 林万宰
二O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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