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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期内利率超过了四倍利率且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形下,法院如何在判决中确定合同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

2015-01-05 10:30:20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16702


   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期内利率超过了四倍利率且未约定逾期
 利率的情形下,法院如何在判决中确定合同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

    裁判要旨:
    因借款合同约定2%的月利率超过了四倍利率,对超过部分的利
率依法应确认无效,故借款合同期内的利息应按四倍利率标准计算。
借款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未约定逾期付款利率。因借款
合同期内的利率是按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确定,故对于逾
期利率也应以不超过合同期内的利率为限,原审判令佳通公司按四倍
利率承担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并无不当。
安徽佳通钢管有限公司与贾杨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皖民二终字第00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佳通钢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仁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德权,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磊,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杨,男。
   委托代理人:詹高,安徽天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钱仁强,男,安徽佳通钢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德权,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磊,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韩成俭,男。
   原审被告:汪国庆,男。
   原审被告:宋平生,男。
    上诉人安徽佳通钢管有限公司(简称佳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贾
杨、原审被告钱仁强、韩成俭、汪国庆、宋平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
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9月30日作出的(2010)芜中民
一初字第0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6月16日受
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
人佳通公司及原审被告钱仁强的委托代理人郑德权、程磊,被上诉人贾杨
的委托代理人詹高,原审被告韩成俭、汪国庆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宋
平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3日,贾杨与佳通公司签订了一份《借
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佳通公司因业务需要,向贾杨借款。借款金额
5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09年7月3日起至2009年10月2日
止),借款月利率为2%、月综合费率为3%;钱仁强、韩成俭、汪国庆、
宋平生、芜湖市玫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玫瑰担保公司)、崔
书凤为佳通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
本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借款人逾期
未归还借款本息,每日应按逾期支付金额的2%承担违约金。合同订立
后,佳通公司分别于2009年7月13臼、7月16日、10月20日向贾杨
借款50万元、250万元、100万元,合计400万元。其中最后一笔100
万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间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09年12月10日
止。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佳通公司未向贾杨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
务。起诉前,贾杨委托安徽天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詹高代理本案诉讼,并
实际支付了13万元代理费。
    2010年5月19日,贾杨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佳通公司、
钱仁强、韩成俭、汪国庆、宋平生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
息与综合费80万元(暂计至2010年5月19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至实
际清偿之日止);二、连带承担违约金80万元;三、连带承担实现债权
费用(律师费15万元);四、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佳通公司、钱仁
强辩称:佳通公司实际向贾杨借款为361万元,且已经偿还45万元,现
尚欠借款316万元。韩成俭辩称:一、我为佳通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是事
实,但贾杨起诉状中将月利率变更为2.5%是错误的,借款合同约定的
月利率为2%;二、借款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条款有改动痕迹,
本案应在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三、玫瑰担保公司也是这笔借款的
担保人,应当追加为本案被告。宋平生辩称:崔书凤也是这笔借款的担
保人,也应当追加为被告。其他答辩意见与韩成俭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贾杨与佳通公
司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
定,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订
立后,贾杨实际向佳通公司提供借款400万元,佳通公司并未表示异议,
应视为双方以自身行为对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进行了变更。由于佳通公
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贾杨主张佳通公司应按约偿还
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合法合理,予以支
持。贾杨主张的综合费,因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佳通公司
实际借款361万元及已经偿还45万元的辩解理由,因其未能提供确实充
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韩成俭虽对借款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方式
条款有异议,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该条款系事后改动,且其未
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本案的借款
利息应按如下方式分段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13日起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下称四倍利率)计
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16日起按照
四倍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l0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0月
20日起按照四倍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违约金,因佳通公
司、钱仁强、韩成俭、汪国庆、宋平生对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
并未提出异议,违约金数额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计算。贾杨起诉
请求佳通公司、钱仁强、韩成俭、汪国庆、宋平生连带支付违约金80万
元,低于依约计算的截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数额,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
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予以支持。二、韩成俭、宋平生有关应追加玫瑰担
保公司、崔书凤为被告的辩称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连带共同保
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
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
任,故贾杨以部分担保人为被告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韩成俭、宋平生
的此项辩解不予采纳。钱仁强、韩成俭、汪国庆、宋平生应当按照合同
约定为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佳通公司于本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贾杨借款本金400万元、违约金80万
元、实现债权费用l3万元、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13
日起按照四倍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09
年7月16日起按照四倍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l00万元为基
数,自2009年10月20日起按照四倍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
钱仁强、韩成俭、汪国庆、宋平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
驳回贾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
合计57050元,由贾杨负担2050元,佳通公司、钱仁强、韩成俭、汪国
庆、宋平生共同负担55000元。
    佳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前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贷款
是银行的法定经营范围,个人借贷给公司并收取高额利息的行为实际上
是一种变相从事借贷业务的行为,因此,本案的借款合同因违反《合同
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贷款通则》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
批复》的有关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虽
然双方借款关系成立,但贾杨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为361万元,原审判
决认定借款本金400万元错误。2.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期限届满
之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利随本清”,故佳通公司已归还的58•5万元
属本金,原审判决对佳通公司已归还的款项未予认定错误。三、原审判
决对逾期还款按四倍利率计算利息无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合同期内的借
款利率为2%,但对逾期还款的利率没有约定,原审判决对借款期内利
率和逾期利率不加区分,均按四倍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
止的利息没有依据,也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内容相
矛盾。四、原审判决佳通公司承担利息及违约金无合同约定,且违反公
平原则。借款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违约方承担违约金,违约承担方式不
包括逾期利息。原审判决在判令佳通公司按四倍利率承担自借款之日至
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之外,又判决承担80万元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和合同的约定,且违约金按逾期支付金额的B百分之二计算明显过高,
超出了司法解释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规定。五、
佳通公司不应承担律师代理费。借款合同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没有约
定,法律也没有规定民事案件强制代理制度,更何况律师代理费不是主
张债权必须发生的费用,原审判决佳通公司承担13万元律师代理费没有
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一、减少原审判决多判佳通公司的借款本金93万元;二、佳通公司不承
担违约金80万元;三、佳通公司不承担律师代理费13万元;四、佳通
公司不承担四倍利率的借款利息。贾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贾杨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
一、原审中贾杨已提供了有佳通公司签字确认的借款400万元的凭证,
佳通公司称已还58.5万元未提供证据。二、原审判决没有支持3%的综
合费,对借款利息按四倍利率计算,已充分考虑合同约定过高的情形,
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审判决佳通公司承担80万元违约金有法律和合同
依据。四、借款合同第八项明确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
费,且13万元的律师代理费也符合律师收费标准。五、钱仁强在借款人、
担保人处签字,故钱仁强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成俭辩称:本案借款合同因佳通公司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而未生效,故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贾杨只将250万元汇入指定账户,
退一步讲,即使本案担保关系成立,我也只对汇入指定账户的250万元
承担担保责任,其余150万元因未汇入指定账户,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汪国庆辩称:借款合同因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而未生效,我
与韩成俭的担保义务不成立;其他观点同意韩成俭的意见。
    二审中佳通公司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贾杨
出示的合同有改动,属于单方改动,涉及管辖权的问题;抵押物未办到
贾杨名下,根据合同有关抵押物登记完毕合同生效的约定,本案借款合
同未生效;合同约定的月利率是2%,原审判决按四倍利率计算从款项
出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没有依据;借款合同第八条不是承担
律师代理费的约定,而是担保范围的约定;合同约定3%的综合费违法
不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对违约责任未约定,佳通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
任。证据二、尾号为13及20的徽商银行黄山卡交易明细单,证明:
2009年7月13日,约定佳通公司向贾杨借款50万元,但贾杨实际出借
款项仅20万元,另30万元被贾杨作为利息预先扣除;2009年10月20
日,约定佳通公司向贾杨借款100万元,但贾杨实际出借款项91万元,
其余9万元被贾杨作为利息预先扣除。证据三、还款凭证五份,证明:
钱仁强于2009年9月15日、9月28日、10月16日汇曹学芹(贾杨母
亲)5万元、8.5万元、13.5万元;于2009年11月16日、l2月15日
汇贾杨13.5万元、18万元,佳通公司已还款58.5万元。
    贾杨针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借款合同上只有佳通公司一
方的印章,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合同已履行,对争议解决方式应以实
际情况判断;二、徽商银行黄山卡交易明细单与本案无关联,达不到佳
通公司的证明目的;三、钱仁强汇给贾杨的31.5万元是归还利息,不是
归还本金,计算时已扣除该部分利息;钱仁强汇给曹学芹的27万元与本
案无关,不应计算在偿还贾杨的款项中;曹学芹是贾杨母亲。
    韩成俭针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借款合同是贾杨单方更改;50
万元和100万元是贾杨汇款到钱仁强的银行卡上,具体数额如佳通公司
所陈述的;钱仁强向贾杨母亲的汇款应作为佳通公司的还款。
    汪国庆同意韩成俭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佳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一、佳通公司二审
提交的借款合同仅盖有佳通公司一方的印章,其他各方均未签字或盖
章,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达不到佳通公司的证明目的。二、因徽商
银行黄山卡交易明细单的来源不明,且无汇款人信息,佳通公司仅以该
证据达不到39万元被贾杨作为利息预先扣除的证明目的。三、贾杨对
2009年11月16日、l2月15 日二份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
为该款项是归还的利息,故本院对该二份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贾杨否认钱仁强于2009年9月15日、9月28日、10月16日汇给曹学
芹的5万元、8.5万元、13.5万元与本案有关联,但对曹学芹是贾杨母
亲事实予以认可,在此情形下,贾杨未进一步提供钱仁强与曹学芹之间
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三份汇款凭证的真实
性予以确认。
  二审中,佳通公司另对原审中贾杨所提交的证据补充发表质证意见
为:2009年10月20日的l00万元不是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支付,
该笔借款与本案无关,不受借款合同的约束;委托代理合同没有约定代
理费的支付时间,代理费发票的原件应由法院存档,贾杨未提交代理费
发票原件不排除律师事务所退费的可能;50万元与100万元的借款凭证
与实际付款数额不符。
    对佳通公司上述补充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中佳通公司
仅对借款的数额有异议,对借款合同与三份借款凭证之间的关联性并未
否认,且未提出上诉,故佳通公司二审认为其中100万元借款与本案无
关联,不受借款合同约束的补充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佳通公司在
原审中对委托代理合同、借款凭证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二审中发表的
补充质证意见仅是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上述证据能否达到
贾杨的证明目的,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认定。对代理费发票的真实性
问题,因原审卷宗未存有代理费发票,为查清案件事实,庭审后要求贾
杨提供交纳代理费凭证的原件。2011年8月2日,贾杨以交费凭证原件
丢失为由,向本院提交了两份盖有律师事务所印章并注明“复印于本所
卷宗”的《安徽省芜湖市服务业统一发票》报销凭证联的复印件,因贾
杨未提供交费凭证的原件,且佳通公司经质证对报销凭证联复印件的真
实性有异议,故该证据达不到贾杨已实际交纳律师代理费的证明目的,
本院不予采信。
    贾杨、韩成俭、汪国庆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各方当事人所举的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员证意见也同于
原审。
    二审另查明:钱仁强系佳通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7月3日,贾
杨作为贷款人、佳通公司作为借款人与玫瑰担保公司、韩成俭、汪国庆、
宋平生、崔书凤、钱仁强作为担保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除原审判
决认定的借款合同的部分内容外,借款合同还约定:二、借款期限为叁
个月自2009年7月3日起至10月2日止(以借款凭证约定的期限为
准);五、还款方式:借款期满之日一次性归还本金.利随本清;八、
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及贷款人实
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_:十、违约责
任:借款人未能按上述约定支付利息、综合费、归还本金,应承担违约
责任。违约金每日按逾期支付金额的2%计算;十一、争议解决方式:
各方同意选择按以下第二种方式解决争议:1.将本合同向公证机关申请
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当借款人、担保人到期不履行
本合同义务时,贷款人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办理债权文
书公证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十三、
本合同以下列第二种条件成就时生效:1.各方当事人签字;2.抵押物登
记完毕;3.办理强制执行债权文书公证完毕。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人
为佳通公司,抵押财产是土地使用权,产权证书证号为和县国用2008第
0062号,面积66666.7m2。合同签订后,佳通公司未依据借款合同的约
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2009年7月13日佳通公司出具的借款
凭证载明:今借到贾杨人民币50万元,自2009年7月13日起(未填写
到期日)……。凭证下方注有“现金收款。钱仁强”的内容。7月16日
佳通公司出具的借款凭证载明:今借到贾杨人民币250万元,自2009年
7月16 13起(未填写到期日)……。2009年10月20 13佳通公司出具的
借款凭证载明:今借到贾杨人民币100万元,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
2009年12月10 Et止。凭证下方注有“收到现金9万元,余款打入徽商
银行。622877002800005:}=水水术徽商银行巢湖支行钱仁强”。此后,钱
仁强于2009年11月16日、l2月15日向贾杨汇款l3.5万元、18万元,
于2009年9月15日、9月28日、lo月16日向贾杨母亲曹学芹汇款5万
元、8.5万元、13.5万元。钱仁强共计汇款58.5万元。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贾杨实际支付13万元代理费的事实不予确认
外,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
议焦点归纳为:本案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本案佳通公司的借款数额,原
审判决佳通公司承担利息及违约金是否正确,佳通公司的欠款数额;原
审判决佳通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是否有依据。分析认定如下:
    一、本案借款合同是否有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
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
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
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
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应不受法律保护。本桑倍款合同的
贷款人为自然人贾杨,借款人为佳通公司,借贷双方的主体资格符合法
律规定;借款合同除约定的月利率2%,超过了借款时的四倍利率,对
于超过部分的利率应确认无效外,借款合同的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法
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佳通公司关于个人借款给公司并收
取高额利息实际是一种变相从事贷款业务的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
定,是无效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本案佳通公司的借款数额,原审判决佳通公司承担利息及违约
金是否正确,佳通公司的实际欠款数额。(一)关于佳通公司的借款数
额问题。本案各方对2009年7月16日的250万元借款事实无异议,本
院予以确认。对2009年7月13日及lo月20 Et两笔共计l50万元,佳通
公司认为贾杨实际出借本金l l l万元,另有39万元作为借款利息被预先
扣除。因佳通公司向贾杨出具的两份借款凭证已明确载明“现金收款”、
“收到现金9万元,余款打入徽商银行”,该两份凭证证明佳通公司已收
到贾杨的借款本金是150万元,故佳通公司在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两
份借款凭证内容不真实的情况下,其主张39万元已作为利息预先扣除的
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佳通公司借款
本金400万元并无不当。(二)关于佳通公司承担利息及违约金是否正
确问题:因借款合同约定2%的月利率超过了四倍利率,对超过部分的
利率依法应确认无效,故原审判决对借款合同期内的利息按四倍利率标
准计算并无不当。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综合费、
归还本金,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每Et按逾期支付金额的2%计算。
救双方对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未约定逾期
付款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
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
利息的规定,本案贾杨于2009年的7月13 13、7月16日及10月20日
分别出借50万元、250万元、100万元后,佳通公司未能在借款合同约
定的3个月及借款凭证约定的还款到期日前归还借款,依法应当支付逾
期付款利息。鉴于本案属民间借贷,且借款合同期内的利率是按法律规
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确定,故对于逾期利率也应以不超过合同期内
的利率为限,原审判令佳通公司按四倍利率承担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并
无不当。佳通公司关于原审判决按四倍利率计算借款期内及逾期利息无
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贾杨既主张逾期付
款利息,同时也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在佳通公司已按四倍利率承担逾
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情形下,如再判令佳通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明
显加重了佳通公司负担,有违公平原则,故对贾杨主张80万元逾期付款
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令佳通公司承担80万元违约
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佳通公司关于原审判决按四倍利率计算利
息,又判令其承担违约金无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佳通公司的欠款数额问题。根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佳通
公司于2009年9月15 日、9月28日、lo月16日、11月16日、l2月
15 13分别还款5万元、8.5万元、13.5万元、13.5万元及18万元,如
前所述,本案借款合同期内的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均按四倍利率计算,
即年息4.86%的四倍(日万分之五点四),佳通公司在上述期间的还款,
应按照先付息后还本的原则予以确认,以此原则至2009年l2月15日佳
通公司最后一次还款时止,佳通公司尚欠贾杨的借款本金应为
3685700.35元。佳通公司关于已还款项应属于偿还借款本金的上诉理由
有违常理,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审判决将利息计算的
截止时间表述为“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产生矛盾,表述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
正。佳通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本案虽然贾杨与天谛律师事务所签订
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交纳代理费15万元,但贾杨未提交其交费凭证的
原件,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交费义务,且借款合同也未对律师代理费的
承担作出约定,在此情形下,原审判令佳通公司承担l3万元律师代理费
缺乏事实依据。佳通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上诉理由成立,
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钱仁强在本院二审期间撤回上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
予以准许,故其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为原审被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
事实部分不清,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芜中民一初字第0033号民
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安徽佳通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贾杨
借款本金3685700.35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
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
    三、维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芜中民一初字第0033号民
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050元,由贾杨负担17350,安徽佳通钢管有限公
司、钱仁强、韩成俭、汪国庆、宋平生共同负担34700元;二审案件受理
费21540元,安徽佳通钢管有限公司负担l0770元,贾杨负担107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苏沁
                                             审  判  员   霍  楠
                                             代理审判员   徐旭红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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