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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四倍利率已付利息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 以上的利率已付之利息,法院可不再干预

2015-01-12 11:07:32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3929

                   超四倍利率已付利息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
                       以上的利率已付之利息,法院可不再干预

    裁判要旨:
    钟松和称原审判决将其已归还的ll55000元认定为利息,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限度,对此本院认为,对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四倍利率主张债权的,法院不予保护,但是本案ll55000元利息,钟松和已经自愿归还,既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也未造成不良严重后果,原审法院不再干预并无不当。
钟松和与温州达亿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浙商外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松和。
  委托代理人:王佐林,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达亿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白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连友,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纽约,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原审被告):温州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达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开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佐林,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松和为与被上诉人温州达亿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亿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温州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温商外初字第l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2月3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公开质证。上诉人钟松和的委托代理人王佐林,被上诉人达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连友、张纽约,原审被告庆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佐林、曹开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钟松和系台湾省人,享有浙江省温州市站南商贸城C幢702室房屋之产权。2008年7月4日,钟松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达亿公司借款800万元,出具了金额分别为300万元和500万元的两份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7月4日至lo月4日,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时,双方El头约定本金300万元按月利率4.5%、本金500万元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庆丰公司在借据上盖
章确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保证期限两年。达亿公司于同日将800万元经中国工商银行温州市中支行转账至钟松和指定的收款帐户(帐号622202120300599****):同年8月4日、9月4日和9月30日,钟松和向达亿公司指定的收款帐户分别支付月息385000元,合计ll55000元。上述借款逾期至今未偿还,达亿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钟松和立即偿还借款800万元,并支付从2008年10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标准按出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二、庆丰公司对前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民间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院作为庆丰公司住所地法院及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钟松和向达亿公司借款8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庆丰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除其中利率约定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本案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钟松和在借款期满后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达亿公司请求钟松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期满之后的利息,该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及逾期利率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但钟松和已经支付的借款期限内利息1155000元,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法院不予干预,至于借款期满后的利息,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钟松和、庆丰公司以上述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从。可提出上述ll55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应从本金中冲减,以及本案应按毛息处理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达亿公司在保证期限内
请求庆丰公司对钟松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支持。庆丰公司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钟松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l2月4日判决:一、钟松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达亿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08年10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庆丰公司对钟松和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庆丰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钟松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144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74404元,由钟松和负担。
    钟松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达亿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钟松和从未与达亿公司签订任何借款协议,也没有向其出具任何借条。还款也全部是按照胡白桦的指示打入私人帐户;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500万借款月息5%,300万借款月息4.5%是错误的。钟松和已偿还部分借款ll55000元.原审错误认定还款项是利息;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即只要借条上或借款合同上没有写要支付利息,那么出借方在还款期限内不能要求支付利息:涉案借款没有协商过任何有关利息条款问题,借款合同中也没有任何约定.按照合同法规定应该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审判决如此裁判实则是对高利贷行为之放任,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 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限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达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达亿公司庭审中答辩称:一、胡白桦系达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明确表示该借款系达亿公司的借款,故达亿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钟松和与达亿公司借款利息的约定明确,钟松和汇给达亿公司的3笔385000元即为归还达亿公司的借款利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庆丰公司庭审中答辩称同意和支持钟松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达亿公司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借款协议是否有口头约定利息。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达亿公司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4日,钟松和出具借据两张,金额分别为300万元和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7月4日至l0月4日,利息一栏空白,但后面一栏注明“逾期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该两张借据出借人一栏空白。庆丰公司在该借据连带责任一栏中盖章、签名,确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达亿公司经中国工商银行温州市中支行将800万元转帐至帐号622202120300599%****,户名汪晓珍的帐户中,钟松和确认收到涉案800万元借款,但认为系其向胡白桦个人借款并非向达亿公司借款。本院认为,该借据没有出借人的名称,达亿公司持有该借据,应推定达亿公司系债权人,且800万借款系达亿公司汇出。故钟松和提出达亿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借款协议是否口头约定利息
    钟松和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三份温州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日期分别为2008年8月4日、同年9月4 日、同年9月30日,每张金额均为385000 元,三张合计ll55000元。达亿公司确认收到上述ll55000元。钟松和主张涉案800万借款没有利息约定,ll55000元系归还的部分本金,但达亿公司主张ll55000元系归还800万借款的利息。经审理查明,三份温州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付款时间基本上每月支付一次。金额与证人项苏证词“各方约定本金300万元的借款月利率4.5%、500万元的借款月利率5%”计算出的金额385000元一致,且其中第一张温州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上有手写的“800万利息”字迹。同时,两张借款上有“逾期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记载。据上,原审法院确认涉案借款费:&存在口头约定利息并无不当。钟松和主张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钟松和又称原审判决将其已归还的ll55000元认定为利息,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限度,对此本院认为,对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四倍利率主张债权的,法院不予保护,但是本案ll55000元利息,钟松和已经自愿归还,既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也未造成不良严重后果,原审法院不再干预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达亿公司系涉案800万借据的持有人、款项汇款人,依法享有追讨债权的权利,钟松和主张达亿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钟松和提出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上诉理由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144元,由上诉人钟松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青
                                                        代理审判员  陆玮
                                                        代理审判员  董国庆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俞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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