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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金融机构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

2015-06-26 15:58:29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2884
                       非金融机构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
    现实生活中,为了快速、便捷地融资,企业或其他组织之间的资金拆借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在此种借款关系中,由于贷方不具备金融机构资质、双方又不符合民问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合同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被确认为无效合同。
    【案例】
    【A公司诉B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A公司诉称.B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玲经人介绍认识A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2012年3月,朱玲称B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A公司借款100万元。A公司分两次汇给B公司1OO万元。此后,A公司要求还款时,朱玲开始不予理睬或无理推脱,后来甚至连电话都不接了o故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公司偿还借款100
万元并支付利息。
    B公司辩称,A公司与B公司之间并非是借款关系,A公司向B公司支付的100万元,是用于其参加由B公司作为承办单位的慈善晚会的费用。由于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所以无利息可言,请求法院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 2年3月2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传真备忘录,B公司因承办慈善晚会,资金周转困难,向A公司借款IOO万元,该款项仅用于B公司筹办慈善晚会用途,不得挪作他用0 3月5日、3月1 1日,A公司分别向B公司电汇50万元,合计100万元。电汇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中,写明“借款”。以上事实有A公司提供的传真备忘录、电汇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oB公司主张1O0元不是借款,是A公司支付筹办慈善晚会的费用,但其未能就该主张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法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借款纠纷属于企业之间的横向借贷关系,A公司非国家金融机构,不能对外出借资金,其与B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B公司应将借款本金返还A公司,但A公司不能依据无效合同获得利益,故其要求B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B公司辩称,此1 00万元不属于借款性质,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B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法院判决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被告B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A公司借款1O0元。
  【分析解答】
    该案的争议焦点是:A公司与B公司之问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否有效。诉讼中,A公司主张B公司向其借款,有双方传真备忘录及电汇凭证在案佐证oA公司与B公司的备忘录中明确写明了IOO万元的性质为借款,电汇凭证备注一栏也有注明款项的性质为借款。按照证据规则,A公司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B公司在诉讼中主张,1O0元的性质为A公司为慈善晚会的出资,但传真备忘录上载明的“该款项仅用于B公司筹办慈善晚会用途,不得挪作他用”,属于双方对借款用途的约定,不能证明是A公司的出资,B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
    尽管A公司已经证明了B公司向该公司借款,但是由于A公司与B公司都不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企业,所以法院还要考虑两公司之间借贷合同的效力问
题。无金融经营权的企业或其他组织之间的资金借贷行为,无论其表现形式是直接订立借款合同,还是以企业联营、投资为形式实为借款,由于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均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这里的相关法律规定主要是指:
    199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其中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于无效合同。”
    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给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其中明确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问不得相互借贷o"“企业间订立的所谓借贷合同(或借款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应认定无效。”
    1995年制定、2003年修正的《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答复中提到的《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目前已经失效,但是《商业银行法》第2条、第3条中规定了商业银行的业务包括了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等,而第21条明确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
    1 996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21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第61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问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1998年国务院制定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该办法第3条将非法金融机构界定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o(包括非法金融机构的筹备组织)"o第4条中规定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就包括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非法发放贷款、资金拆借。对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为了维护金融秩序,保护社会公众利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应予以取缔。
    因此,借贷资金是属于需要国家管理部门批准的特殊金融业务,一般企业在没有取得相关证照的情况下,不能进行资金借贷,企业问的资金借贷行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是无效合同。
    对于没有金融经营权的企业或其他组织之间的借款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明确的处理方式分为三个层次:
    首先,法院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2项的有关规定判决。第4条第2项的规定是:“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o"按照这一规定,法院首先会判决确认借贷合同无效。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问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也指出,“对企业之问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借款方收缴o"因此,无论是当事人是否对利息有约定,贷款人已经取得的利息,法院应进行收缴;贷款人还没有取得利息的,法院不会支持贷款人的诉讼请求。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也指出“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这是指法院确定借款人应该按期归还本金之后,例如判决借款人在判决书生效之后7日内向贷款人返还借款本金,如果借款人逾期没有返还,应该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这是直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逾期不履行的借款人的一种处罚,与其他债权债务纠纷中对逾期不履行的债务人的处罚是一致的,并不是借款本金的利息。
    虽然非金融企业问的借贷合同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并且借款人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会被支持,但实践中,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实际是很普遍的。对于这一情况,法院对非金融企业间借贷的态度和处理也有微妙的变化。在坚持借贷合同无效的前提下,法院一般不会收缴贷款人已经取得的利息,只是对未取得的利息不予保护。而且,为了防止部分借款企业恶意利用非金融企业借贷无效的规定,故意拖延还款并最终不支付利息,近乎于无偿占用贷款企业的资金,给贷款企业造成损失。部分地方的法院从贯彻诚实信用、公平、等价有偿等民事法律活动基本原则的角度出发,会判决借款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或者贷款利率向贷款人支付利息。这是对不保护非金融企业借贷利息的一定变通,但变通的范围是有限的,仅限于活期存款利率或贷款利率的单倍利息。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贷款人的合理利益,低限度地补偿贷款人的损失,并不是肯定非金融企业借贷可以获取利息而营利,也不是鼓励非金融企业间的借贷行为。
    【法律法规链接】
    《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65条、第7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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